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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26
被告人 张怀信。
  1997年9月21日河南省民权县检察院以张怀信涉嫌贪污依法立案侦查。1997年12月11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6年9月,被告人张怀信提议,由县农业银行党组决定,将本行引进的资金存往外地以取得高额利息,具体事宜由张怀信经办。张怀信在办理该行转存栾川县农业银行大清沟营业所515万元定期一年存款业务中,隐瞒月息2分2厘的实际利率,按月息1分8厘计算,与当时银行正常利率96万元的差额72万余元,汇至民权县农业银行,其余24万元张怀信提出现金,除分给中介人穆中兰6万元外,余下的18万元由被告人张怀信带回商丘独吞。
  1997年3月民权县检察院对民权县农业银行账目进行审查,4月底,被告人张怀信将自己得“好处”之事向有关领导汇报,并将12万元入账。
  1998年3月28日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怀信犯贪污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贪污24万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怀信在办理515万元转存资金时,提出现金24万元,张将其中9万元分给中介人穆中兰,15万元带回商丘存入其妻杨学秀工作单位商丘县城关信用联社。1996年10月5日、10月9日两次提出3万元借给去栾川开车的司机张新建。1997年4月被告人张怀信除向领导交代外,将12万元存款及利息上交民权县农行。被告人张怀信及辩护人无罪辩护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张怀信案发前能主动向领导汇报,并将赃款12万元交出,犯罪情节较轻,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怀信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于1998年4月3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抗诉书指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张怀信侵吞公款在十万元以上,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且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法无据。
  二、原审被告人张怀信在负责联系经办农行515万元公款转存业务中,不但隐瞒侵吞巨额公款,且工作失误,造成农行巨额损失至今不能追回,社会影响恶劣,后果严重。
  三、原审被告人张怀信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在县检察院审查民权县农业银行账目时,在确凿的事实证据面前,狡辩抵赖、拒不认罪,无悔过之意。应从重处罚。
  1998年6月18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怀信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存款所得利息中的18万元隐瞒不交,非法占有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情节严重,又拒不认罪。1997年3月民权县检察院审查县农行账务时,传唤询问了张怀信,张怀信未如实交待,应从重处罚。但1997年9月民权县检察院立案前张怀信主动向行领导交代并退出大部分赃款,在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张怀信又指使其家属将全部赃款退出。故可减轻处罚。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所提部分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民权县法院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改判原审被告人张怀信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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