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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诉讼地位与执行

 谈艺说文 2014-05-26

2014-04-29 黄雄 大成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

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是当今民商事纠纷当中比较热点和棘手的问题之一,围绕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夫妻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问题,学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本文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坚持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认定思路,同时引入诉讼实施权的理论和制度,确认除夫妻共同实施的法律行为之外的共同债务,可只列夫或妻为被告,但执行时一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诉讼地位 诉讼实施权

当今社会,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多样性,决定了个人、家庭参与各种民商事经济活动日益深入,夫妻之间的财产如何确定权利归属以及权利如何行使,不仅关系到夫妻的利益,也同与之存在民事交往的第三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诉讼和执行是当前民商事纠纷中较容易产生争议的热点问题之一,围绕夫妻以一方名义对外负债、夫妻在共同债务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等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的高级人民法

院已经作了一些规定,但仍未能完全解决以诉讼方式为核心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理论上对诉讼实施权的研究才刚刚起步,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也不大一致,因此亟需引入诉讼实施权的理论和制度。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是我国目前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原则,明确了一般情形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在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然而,现实中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十分复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 号)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十七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03] 19 号)第二十四条进一步修正并重申了夫妻之间的表见代理(有学者称之为“家事代理权”)以及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何认定问题,是目前解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应遵循的基本思路。

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以婚姻的联合为基础,具有深厚的伦理背景和文化色彩。夫妻的共同财产系一种共同共有的关系,夫妻依据其法律地位而非实际收入,对双方的全部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与此同时,对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偿还。“离婚前,夫妻是单一的共同债务主体,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夫妻关系解除后,对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双方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当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后,双方之间即发生内部之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为约定个人财产制的情况下,始能认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法律作此推定的理由,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控制夫妻之间的道德与法律风险。现行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较为宽松,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即使有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用于个人生产经营的,也不构成拒绝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抗辩理由。债务的清偿应遵循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当所支付的费用或所负债务为共同生活所需时,即使不是共同所为,或是产生争议前尚未直接用于共同生活,但其用于生产、经营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他方也应承担清偿责任。”

在前述的一般规则基础上,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仍应遵循司法活动的规律,根据案件具体事实,结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妥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般而言,合同之债(包括合同违约之债)、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所负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大多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唯担保之债与侵权之债能否认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虽然担保之债在形式上是一种负担行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并不一定从该种担保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但考虑到社会交往的复杂性及经济活动的关联性,仍可视担保行为系为后续的获益行为所作的特别安排,因此,在不涉及非法活动或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侵权之债,其认定情况更为复杂。有学者将侵权之债一律列为个人债务,笔者认为也是不妥的。侵权之债种类复杂,在现实中更是形式多样,如夫妻从事运输生产经营产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饲养动物侵权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理的。因此,一般的侵权之债,仍可以列入夫妻共同债务之中,但夫妻一方因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侵权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赌博、吸毒、故意伤人等。至于因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宽松化可能导致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虚构共同债务问题,笔者认为只能从司法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公平认定,避免一方通过虚构共同债务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 、现行夫妻在共同债务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及执行存在的问题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债权人在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选择将夫妻列为共同被告,特别是在夫妻双方已不再共同生活或已经离婚的情况下尤甚。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律在夫妻共同债务诉讼的当事人方面的规定存在缺失,法院在执行生效裁判文书时,是否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共同被执行人等规定也未明确;另一方面,债权人担心起诉夫妻一方后或起诉前,被告可通过假离婚、虚构抵押债务等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造成生效文书无法执行。而法院受理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无论是只列一人为被告还是列夫妻二人为被告,均存在送达、质证、判决等方面的难题。围绕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夫妻的诉讼地位、诉讼程序以及执行等问题,无论是审判机关内部还是当事人之间,往往争议较大,无形中也增加了讼累和诉讼成本。

在共同债务中夫妻的诉讼地位如何,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由于我国目前在理论上缺乏对诉的理论的深入挖掘,相关法律规定也仅仅规定了依附于实体法上权利的诉的概念,对于程序法上的当事人的各种程序性权利规定得不够明确,因此造成了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方面,虽然1998 年6 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并有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专门章节,但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仍然没有列入其中,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仍未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是应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问题。在是否应列夫妻为共同被告问题上,我国各地法院缺乏统一的标准,有的法院认为应当将配偶列为共同的当事人(被告),这样有利于在执行时一并解决配偶的财产问题;有的法院则认为没有必要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或是不能将配偶列为被告,原因是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只需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亦可视为要将此做法明文化的努力。值得注意的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在夫妻借贷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中明确了其倾向性意见,认为在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但与此同时也未禁止原告直接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可能性。

在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方面,目前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夫妻双方已经离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也已达成清偿协议或取得债务分担判决,债权人要求夫妻另一方继续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而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二是夫妻关系继续存在,但因执行依据只列其中夫或妻一方为被告,在债权得不到清偿后,权利人申请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三是夫妻双方离婚时并未就该债务的清偿进行协议或判决分担,申请执行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可见,仅任一类型的执行的问题就存在诸多不规范操作的空间和可能性。从效益最大化的角度而言,债权人都希望夫妻能够作为共同被告在诉讼中一并解决责任承担问题,但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法院驳回对夫妻一方的起诉,则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再行追加该方的财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诉讼时被告夫妻双方夫妻关系仍然存续的,法院一般不再追加配偶一方为共同被告;如诉讼时被告夫妻双方已经离婚的,法院追加配偶一方为共同被告的可能性更大。

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存在着两难的现象:一方面,列夫妻一方的配偶为被告不仅于法理上无法说明合法的缘由,也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可供援引,在实际操作中更是存在很多技术性问题;另一方面,追加夫妻一方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在法理上有其理由,但实践中仍缺乏规范,且容易引发财产转移进而导致最终难以得到有效执行。因此,如何调和这两种矛盾,我们应追本溯源,从夫妻共同财产的本质出发,找寻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的法理,从而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及执行法律体系。

三、诉讼实施权:夫妻共同债务诉讼、执行的理论解释与制度建构

诉讼实施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诉讼实施权是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前提条件,也是将诸多民事诉讼制度,如诉讼担当、诉讼信托、诉讼代理、诉讼代表以及多数人诉讼制度予以正当化的理论基石。”一直以来,我国在起诉的条件上使用了“原告主体适格”的概念,即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原告主体适格并未解决其是否能够直接参加诉讼问题。“诉讼实施权应当与当事人适格严格区分开来。当事人适格属于诉讼的正当性,而诉讼实施权则是诉讼合法性的前提条件。诉讼实施权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为自己的权利或者他人的权利实施诉讼的权利。”由此可见,当事人适格属于实体性的条件,诉讼实施权属于程序性的条件;当事人适格强调的是资格,诉讼实施权强调的是权能,这有点类似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诉讼实施权的存在意味着当事人有权作为当事人在该诉讼中出现,一般而言,适格的当事人就有权对该权利实施诉讼(即同时享有诉讼实施权)。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适格当事人并不具备实施诉讼的能力;或者诉讼实施权被转移给了不享有权利或者只享有部分权利的人,不过这些情形都属于例外情况,这类情况(指诉讼实施权的转移)主要包括:破产(遗产)管理人、业主委员会、票据的被背书人等,而配偶、共有权人、共同继承人等则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全体权利人实施诉讼。

从上述对诉讼实施权概念的分析可知,在夫妻共同财产制条件下,夫和妻不仅对共同财产享有利益,承担义务,也对共同财产享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处分权能,基于此,夫和妻也均获得了对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的纠纷管理权。由于财产的共同性,在婚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故存于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之上的处分权或纠纷管理决定,应以双方约定的方式为之——或是夫妻共同决定,或是由一方决定——但不能以内部约定为由对抗外部的债权。在实体法上,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家事代理权),在诉讼实施权上也有同样的效果。德国民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制分为由夫或妻管理共同财产和由夫妻共同管理共同财产两种情形。在夫或妻管理共同财产的情形下,《德国民法典》第1422条规定:“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尤其有权占有属于共同财产的物和处分共同财产;该方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与共同财产有关的诉讼。另一方不因这些管理行为而亲自担负义务。”在夫妻共同管理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德国民法典》第1450 和第1452 条规定共同财产由配偶双方共同管理的,配偶双方仅有权共同处分共同财产和进行与共同财产有关的诉讼,但“意思表示须向配偶双方做出的,只需要向其中任何一方做出即为足够”,且“实施法律行为或进行诉讼为共同财产的通常管理所必要且配偶另一方无充足理由而拒绝同意的,法院可根据一方的申请,代替另一方给予同意”。

此外,《德国民法典》第1431 条、第1456 条均明确:“...... 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允许另一方独立从事营业的,就营业所引起的法律行为和诉讼而言,无须得到该方的同意。与营业有关的单独法律行为,必须向营业的一方实施之”。这意味着无论在何种共同财产管理模式下,如夫妻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配偶在不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所有与该经营活动有关的法律行为和诉讼,应向从事该营业活动的夫或妻提出,而非向其配偶同时提出。

相较于德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两分法,我国关于夫妻共同管理财产的规定(也即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所谓的“平等处理权”)就是单一的共同财产制,与德国由夫妻共同管理共同财产的情形更为相似。如果以德国法的诉讼实施权来审视我国现行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模式,可以推导的结论是:一般而言,夫妻共同债务的被告可以列夫妻双方为被告;但如配偶一方允许另一方独立从事营业活动的,就营业活动引起的法律行为和诉讼,不能列未经营的配偶为被告;或配偶一方因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参加诉讼的,一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配偶双方的名义为法律行为或参与诉讼活动。这是因为在夫妻共同管理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诉讼实施权同时授予了夫妻双方的缘故。然而,这样的结论在我国是难以得到合理解释和执行的,理由是:一来我国并未区分一方管理共同财产与双方共同管理共同财产的情形,现实中两种情形相互交叉,难以有效区分,而在夫或妻一方管理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一般都由财产管理方享有诉讼实施权,另一方享有提起废止之诉;二来一旦任何一项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该项诉讼中无论是一方参与诉讼还是双方均参与诉讼,夫妻双方都仅有一个诉讼实施权,该项权利一经行使就使得夫妻共同财产(夫或/ 和妻作为管理人)便具有了合法的诉讼地位,任何一方的加入仅仅是分摊了该项权利,并不会导致该权利的转移(此前实施该权利的夫或妻仍是权利人,仍享有诉讼实施权)。

可见,将诉讼实施权应用于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诉讼实践,仍需进行一定的理论和制度改造。尽管如此,诉讼实施权能够较好地解释为何夫妻共同诉讼中可以仅列一方为被告(一般是财产管理方),而在执行的时候又可以一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诉讼实施权将夫妻共同财产虚拟成为了“当事人”,而夫或妻则是该“当事人”的管理人,具体管理人员的变更并未完全改变抽象管理人的性质,原诉讼实施权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仍应继续。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诉讼,在夫和妻共同为法律行为或其他财产处分、负债行为时(一致同意或签章),应列夫妻为共同被告;在其他情形下,可只列夫或妻为被告(一般应为引起该项债务的一方);在执行时,可以一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和妻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下,如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法院在判决时,可参照类似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判决方式,即“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实施权虽然目前仍未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生根发芽,但实践中已经有不少地方法院主要通过执行阶段的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来印证该理论的正确性和适用性。未来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仍应重视对诉讼实施权的研究和借鉴,从立法上完善相关制度建设,逐步实现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诉讼地位和执行的规范化。

参考文献

[1] 黄松有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

[2]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年版。

[3] 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2 版),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

[4][德] 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年版。

[5] 肖建国、黄忠顺:《诉讼实施权理论的基础性建构》,载《比较法研究》 2011 年01 期。

[6] 伞波仁:《夫妻共同债务执行追加类型化探析——以债权人为视角》,载江苏法院网,http://www./llyj/xslw/2013/02/27172341913.html

作者简介:

黄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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