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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30

  原告:浙江省A单位(简称县宝剑厂)。
  法定代表人:赵永泉,A单位厂长。
  委托代理人:石书金、陈叔明,丽水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B单位(简称万字号宝剑厂)。
  法定代表人:王镇铭,B单位厂长。
  委托代理人:毛惠庆、张国平,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县宝剑厂诉被告万字号宝剑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87年11月19日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县宝剑厂自1956年成立后,生产的宝剑上,均使用“龙泉”、“龙凤七星”商标。1979年2月,原告申请注册“龙泉”牌商标。同年10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龙泉”商标,注册证号130250。该商标中文竖排篆书繁体“龙泉宝剑”4字。1984年5月,原告又申请注册“龙凤七星”商标,并附图说明:剑身正面‘龙泉宝剑’篆字及凤、七星图纹,剑身背面龙、七星图纹布置,七星状如北极星座”。同年12月3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218133。至此,原告厂取得“龙泉”、“龙凤七星”商标注册证,享有上述两个商标专用权,并可将两个商标用于同一剑身。
  被告万字号宝剑厂于1984年4月核准开业后,生产的宝剑没有自己的商标,而擅自使用“龙泉”、“龙凤七星”商标。1984年7月,被告厂申请“万”字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1985年3月30日核准注册,注册证号222720。被告在取得“万”字商标专用权后,生产的宝剑上虽然用了“万”字商标,但同时又将原告注册的“龙泉”、“龙凤七星”商标用于同一剑身。对此,原告于1985年1月向龙泉县工商局申请,要求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龙泉县工商局召集有关宝剑厂开会,明确指出:“龙泉”、“龙凤七星”是县宝剑厂的注册商标,其他厂必须与注册人签订使用许可合同方能使用。此后,被告将生产的宝剑改用“龙泉古剑”、“龙凤七井”、“双龙七井”、“双凤七井”商标,包装仍用“龙泉宝剑”4字,字体排列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同。产品说明书亦有“龙泉宝剑”、“龙凤七星”等内容。为维护商标专用权,原告于1987年9月4日,向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侵权所获利润20.5万元。被告答辩承认在形式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认为赔偿金额不合理。
  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对该案审理期间,分别于1987年9月24日、10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查封宝剑1735把和库存的宝剑包装物及产品说明书。同时,委托丽水地区审计局对被告生产宝剑的利润额进行鉴定。鉴定证明,被告自1984年至1987年8月共获利润96670.65元。
  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龙泉”牌和“龙凤七星”牌宝剑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龙泉”宝剑、“龙泉”古剑的字样及“龙凤七星”、“双龙七井”、“双凤七井”图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八条一款第(1)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该院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据此,1987年11月23日,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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