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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31

  起诉人:吴某0。
  起诉人吴某0因不服路下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其选民资格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提起诉讼。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二节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特别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时通知路下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到庭参加。
  起诉人吴某0诉称:起诉人的户籍在路下村,是路下村村民,并且一直在该村居住。起诉人的选举权一直在路下村行使,该村历届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起诉人都是选民。特别是2000年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起诉人还被村民提名为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正式候选人。然而今年的换届选举,村选举委员会却无视这些客观事实,不登记起诉人为选民。起诉人提出申诉后,该选举委员会仍于2003年6月29日作出对起诉人的选民资格不予登记的处理决定,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这个决定,责令村选举委员会登记起诉人为选民,同时请求确认路下村此次的村民委员会候选人提名无效。
  屏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起诉人吴某0虽在路下村新兴西路48号居住,但其户籍一直落在屏南县路下乡中心小学。路下村历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都将吴某0登记为选民。2003年6月12日,吴某0将户籍从路下乡中心小学迁入路下村,成为该村非农业户籍的村民。
  2003年,路下村村民委员会因任期届满,依法需进行换届选举,选举日定为2003年7月12日,从6月7日起进行选民登记,起诉人吴某0未被登记为该村选民。吴某0向路下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后,该委员会认为:吴某0虽然在本村居住,但其户籍是在选民登记日(6月7日)以后才迁入本村的,而且是本村非农业户籍村民,在本村没有承包土地,也不履行“三提留、五统筹”等村民应尽的义务,按照福建省民政厅下发的《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中关于“户籍在本村管理的其他非农业户籍性质人员不作选民资格登记”的规定,吴某0不能在本村登记。此前历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时,虽然都将吴某0登记为本村选民,但这都是错误的,应当纠正。据此,该委员会于2003年6月29日作出处理决定:对吴某0的选民资格不予登记。吴某0不服处理决定,遂于6月30日起诉。
  屏南县人民法院认为: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起诉人吴某0现年33岁,依照法律规定,其具有选民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的《福建省村民选举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起诉人吴某0的户籍已于2003年6月12日迁入路下村,而路下村的选举日是7月12日。根据上述规定,选举日前,吴某0有权在户籍所在地即路下村的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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