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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31
原告:朱某0。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周世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0因与被告东至县世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平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朱某0诉称:原告系被告世平公司的雇工。2003年8月5日,世平公司客户钱月英家液化气打不着火,要求被告下属的土地局换气点派人前来维修。当时原告正在该换气点,听说此事后,便说该客户家的液化气罐是原告检测的。该换气点负责人沈革联当即说:“你检测的,就应该由你去。”因此原告赶往客户钱月英家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不慎发生燃烧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工作中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17.90元,并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17 250.84元。
  原告朱某0提供以下证据:
  1.2001年7月1日核发的液化石油气换气点许可证和2002年7月24日核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用以证明富邦换气点是被告世平公司设立的,原告参加了消防安全培训,系富邦换气点负责人。
  2.2003年8月6日沈革联作出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去客户钱月英家维修是受其指派的,在此次维修中发生了燃烧事故。
  3.孙杰鑫、李茁、刘国大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富邦换气点是世平公司的换气点,原告是世平公司的职工。
  4.杨金花、周平、邓凡琴、方庆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用以证明钱月英系被告的客户,亦在此次液化气修理过程中被烧伤。
  5.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维修业务。
  6.录像带、录音带两盘。用以证明沈革联指派原告去钱月英家维修的事实,以及土地局换气点和尧粮门市部换气点的安全责任由被告承担。
  7.医药费收据二张及出院小结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医药费5952.90元。
  8.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池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2004)池法鉴字第95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用以证明钱月英在维修液化气过程中受伤,被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
  9.东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申请仲裁,但未被仲裁机构受理。
  被告世平公司辩称:原告朱某0不是被告的职工,也不是被告雇员。另外,原告的医疗费未经审核,误工、赔偿标准计算不准确。
  被告世平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液化石油气换气点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富邦换气点已于2002年底停止经营。
  2.东至县建设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富邦换气点负责人为李茁。
  为查明事实,东至县人民法院调取以下材料:
  1.被告世平公司2001年4月至2003年8月份工资发放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朱某0的姓名不在工资花名册上。
  2.东至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5日以东至县富邦液化气换气点从业人员的身份报名参加培训。
  经东至县人民法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朱某0提供的证据5、7、8、9及法院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世平公司有异议,认为富邦换气点的许可证是2001年核发的,因2002年未参加年审,当年底该换气点便已停业,且该换气点与被告订立的合同年限是一年,早已过期。对于原告于 2002年以富邦换气点从业人员的名义报名参加培训一事,被告并不知晓。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故可以认定2002年6月6日朱某0以世平公司富邦换气点从业人员的身份参加了池州市消防支队在东至县举办的从业人员培训班。富邦换气点因未参加年检、变更负责人亦未向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等原因,于2002年底停止经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被告有异议,认为沈革联无权指派、事实上也从未指派原告去钱月英家维修,沈革联当时仅仅是接原告的话随口说“是你检测的你就去”。法院认为,被告下属的土地局换气点设有维修业务,接到客户提出的维修请求后是否派人前去维修,作为该换气点的负责人,沈革联有权作出决定。原告在该换气点得知钱月英家液化气打不着火需要维修这一事实后,便称钱月英家的液化气瓶是他检测的。当时无其他维修人员在场,沈革联随即说“是你检测的你就去看看”。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钱月英是原告个人的客户,并非被告的客户。法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钱月英是原告个人的客户,同时该证据是几位证人出具的证明,且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是被告职工,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有可能对工资表作了变动处理。法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依法取得,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证据,故原告异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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