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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31
原告:陆某0。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李雅平,该局局长。
  第三人:C单位。
  法定代表人:江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陆某0因不服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闸北房地局)作出的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陆某0诉称:原告之父在上海市海宁路691弄等地块有一批房地产,因产权的归属与被告闸北房地局存在矛盾,导致房屋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故被告应当回避,不应由其对原告与第三人C单位(以下简称圣和圣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未经上海市人大立法,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律依据;拆迁人、亦即本案第三人圣和圣公司未向原告送达过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裁决的事实证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地拆裁字 (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闸北房地局辩称:被告与原告陆某0的房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有权对第三人圣和圣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作出裁决;被告根据被拆房屋产权证认定涉案被拆房屋的面积,证据充分;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已经向原告送达,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裁决的事实依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圣和圣公司述称:2003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原告陆某0家送达了包括涉案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在内的拆迁资料,原告之子陆达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时擅自将该评估报告从送达资料中划掉。送达时的见证人、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长春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沈美贞、卢莉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该评估报告已经向原告送达;同幢二层其他居民的三间房屋结构、层次均优于涉案被拆房屋,但是其评估单价亦均低于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故涉案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单价符合事实。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正确,请求维持该房屋拆迁裁决。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0月30日,第三人圣和圣公司取得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海市海宁路691弄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原告陆某0系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一层①的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 12.48平方米,另有一阁楼18.37平方米,合计面积30.85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510元。因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2005年5月24日,圣和圣公司向被告闸北房地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闸北房地局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05年5月26日、6月15日两次主持调解,均因陆某0未参加导致无法调解。闸北房地局遂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1.陆某0户(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部位:一层①(另有一阁楼)],迁至上海市月罗路307弄30号 202室;2.陆某0应在圣和圣公司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圣和圣公司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30 059.57元;3.圣和圣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陆某0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另查明,原告陆某0的父辈曾将其在上海市海宁路691弄等地的房屋用于出租,1958年该出租的房屋以国家经租形式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延字(2004)第16号、第3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
  2.原告陆某0的户籍及上海市海宁路 691弄22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3.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1日出具的对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一层房屋所作的拆迁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即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12月25日的送达回证;
  4.2004年9月18日、10月13日、10月30日、11月8日、11月26日、12月3日第三人圣和圣公司与原告及其家人的谈话记录;
  5.第三人开具的介绍原告户试看房屋回单;
  6.上海市月罗路307弄30号202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7.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4日出具的对上海市月罗路307弄30号202室房屋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即裁决安置房屋评估报告);
  8.第三人于2005年5月24日向被告闸北房地局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同年5月24日发出的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5月26日的笔录、6月8日第二次会议通知、三份送达回证及张贴的通知照片、6月15日的笔录;
  9.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两份送达回证及张贴的裁决书照片;
  10.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长春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沈美贞、卢莉华出具的、由该居民委员会盖章的情况说明;
  11.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二层其他居民三间房屋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中,证据1-10由被告闸北房地局提供,证据11-12由第三人圣和圣公司提供。
  鉴于原告陆某0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问题、评估报告对于被拆房屋的部位、单价的认定均提出异议,一审期间,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释明:如果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在诉讼中有权向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是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章,与上位法并不相悖,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闸北房地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应向被拆房屋所有人送达评估报告,以保障被拆房屋所有人对评估报告申请复估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陆某0诉称未收到涉案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法院依法给予陆某0向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但陆某0表示不申请鉴定,属自行放弃该项权利。涉案被拆房屋评估报告系由有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该报告确定的涉案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与同幢房屋中层次、部位较好的其他房屋的评估单价,均低于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被告闸北房地局以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基础,按有利于陆某0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出裁决,未侵犯陆某0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圣和圣公司因在涉案房屋拆迁过程中与陆某0协商不成,向闸北房地局申请裁决,闸北房地局在受理圣和圣公司的申请后,组织陆某0与圣和圣公司进行调解,因陆某0两次无故缺席导致无法调解,故闸北房地局在受理圣和圣公司申请后30日内,依据陆某0所有的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房屋的基本情况、涉案被拆房屋补偿单价、安置房源的市场价等因素,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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