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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31

  原告:张某0。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孙明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0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发生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0诉称:本人从苏宁公司购买冰箱一台,后因该冰箱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调换,被告苏宁公司用旧冰箱冒充新机器予以调换,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货款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损失共计3320元。
  被告苏宁公司辩称:被告给原告张某0调换的冰箱是新机,亦无质量问题,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张某0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月1日,原告张某0在被告苏宁公司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依莱克斯 BCD-170K型冰箱,机号为34600150(以下简称第一台冰箱)。后因该机出现质量问题,苏宁公司两次上门进行维修仍未修复,遂于2004年7月24日为张某0更换一台同品牌同型号的冰箱(以下简称第二台冰箱)。当日,苏宁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第二台冰箱送至张某0住宅楼下,在张某0及其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外包装后,将第二台冰箱抬上楼交给张某0的家人。苏宁公司的工作人员未经张某0及其家人验货,未收回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说明书等资料,同时也未将第二台冰箱的三包凭证等资料留下,未办理必要的交接手续,即带第一台冰箱离开。后张某0发现第二台冰箱上有污渍、霉斑等,认为该冰箱系使用过的旧冰箱,遂与苏宁公司进行交涉,双方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0提交的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使用说明、维修指南、发票以及其录制的关于第二台冰箱情况的录象带,被告苏宁公司提交的提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亦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本案被告苏宁公司是长期专门从事家用电器经营的商家,在避免纠纷、解决纠纷方面,较普通消费者具有更为丰富的经验,应当具备足够的能力来证实交付原告张某0的第二台冰箱为新机。因此,证明第二台冰箱为新机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无证据证实第二台冰箱为新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给付原告的三包凭证中明确记载:“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4、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不符或者涂改的。”据此,原告持有的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等资料登记的机号与第二台冰箱不符,必然导致原告在今后的使用过程中难以享受三包服务。综上,被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第二台冰箱是新机,且在为原告提供商品的过程中存在服务瑕疵,给原告享受售后服务带来困难,具有过错。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0要求被告苏宁公司赔偿其因发生纠纷而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损失的问题,经审查,张某0主张的电话费系其与南京总销售商电话交涉时的支出,与苏宁公司无关,故不予支持;张某0因本案纠纷与苏宁公司交涉,必然发生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误工费酌定根据上年度城市人均收入15 581元按1天计算,为4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金额为20元,亦予以支持。
  据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5日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B单位返还原告张某0购货款16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B单位赔偿原告张某0损失16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B单位赔偿原告张某0误工费43元,交通费20元,合计63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0要求被告B单位赔偿电话费的诉讼请求;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某0返还被告B单位依莱克斯BCD-170K型号冰箱一台。
  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由被告B单位承担。
  苏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给被上诉人张某0更换的冰箱为新机,张某0虽主张是用过的旧机,但是未履行任何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未经任何检测,仅凭被上诉人的怀疑就认定第二台机器为旧机,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更换的是同机型同型号的机器,被上诉人手中有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虽然登记机号与第二台冰箱不同,但是型号一致,故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享受到三包服务。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苏宁公司为证明第二台冰箱为新机,申请给被上诉人张某0送冰箱的送货员申正军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张某0答辩称:1.上诉人苏宁公司虽出具提货单证明提出仓库的冰箱是新的,但不能证明送到被上诉人家的是新冰箱;2.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拒绝给被上诉人提供三包服务的事实,主张用第一台机器的三包凭证也可以使被上诉人就第二台冰箱享受售后服务。对此,被上诉人认为,提供适当的三包凭证应是冰箱买卖合同中卖方的附随义务,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事实上第一台冰箱的凭证也不可能供第二台冰箱使用;3.对于第二台冰箱有污渍,上诉人是认可的,该事实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第二台冰箱不是新的机器;4.上诉人要求在二审时举证,被上诉人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允许。即使允许其举证,因其提供的证人是本公司职员,这样的证人证言也没有证明力。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苏宁公司提供的证人、给被上诉人张某0送第二台冰箱的送货员申正军出庭作证。申正军证实:他和苏宁公司售后服务部的工作人员一起从605仓库提出冰箱,直接送到马场湖西张某0的住处。用户下楼来,在楼下拆封后,他们把第二台冰箱送到楼上,然后把第一台冰箱抬下带走。对此,张某0认为:上诉人的举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二审不应认定;该证人证言没有对送货的时间、地点进行明确说明,且该证人只是送货的,没有相关的经验和知识,其陈述的情况和被上诉人认可的送货情况不相符合。另外,电器在送货上楼前也不应拆封。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要确定上诉人苏宁公司为被上诉人张某0更换的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首先必须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即由谁对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进行证明。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法律同时也设置了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是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定和必要补充,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方可使用,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列举了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形,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既不具有上述规定列举的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也没有相关法律对本案涉及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特殊规定,故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应该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确定举证责任。张某0主张第二台冰箱是使用过的旧机器,即应由其举证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将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一审期间,张某0虽然提交了关于第二台冰箱情况的录像带,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仅根据该录象带认定第二台冰箱是使用过的旧机器,张某0主张第二台冰箱是使用过的旧机器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张某0要求互相返还并由上诉人苏宁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更换冰箱的过程中,虽然将第二台冰箱送至被上诉人家中,但没有履行必要的交接手续,也没有将第二台冰箱的三包凭证交付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可依据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就第二台冰箱享受正常的售后服务,但是被上诉人持有的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所载机号与第二台冰箱机号不符,必然导致被上诉人不能享受正常的售后服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服务中存在瑕疵是正确的。考虑到被上诉人在购买冰箱的过程中,经历了购机后修理、修理不好又调换、调换后又发生纠纷等诸多情况,加之上诉人在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已经导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商品及服务失去信心,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互相返还并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本案纠纷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并无不当,但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当于一倍货款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应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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