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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31

  原告:星源公司(Starbucks Corporation)。
  法定代表人:戴维·兰道(David M.Landau),该公司高级副总裁和副总顾问。
  原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林苍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C单位。
  法定代表人:庄莉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C单位南京路分公司。
  负责人:庄莉芝。
  原告星源公司、B单位(以下简称统一星巴克)因与被告C单位(以下简称上海星巴克)、C单位南京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发生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诉称:星源公司创立于1971年,1976年在美国西雅图开设了第一家“STARBUCKS”咖啡店。星源公司采用独特有效的管理经营模式,为消费者提供优良的产品、优质的服务。经过 30多年的发展,星源公司已成为全球著名的咖啡连锁经营企业,“STARBUCKS”已经是全球闻名的咖啡品牌。
  1976年7月,原告星源公司在美国申请注册了第一个“STARBUCKS”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咖啡调味品及饼干、糕点、面包等)。此后,星源公司陆续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STARBUCKS”商标、“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达20多个类别。1996年至2003年,星源公司在中国大陆分别注册了“STARBUCKS”和“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第42类(餐馆、咖啡馆、餐厅、快餐馆等)等10余个商品及服务类别。1999年至 2000年,星源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了“星巴克”商标,核定使用于5个商品及服务类别。“STARBUCKS”商标在全球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声誉,是广大消费者认可和熟知的驰名商标。星源公司作为“STARBUCKS”商标权人,在全球许多国家及地区注册了“STARBUCKS”商标,对该商标的使用从未间断。
  1999年,原告星源公司进入中国大陆市场,2000年3月2日,经星源公司授权成立了原告统一星巴克。统一星巴克成立后,陆续在上海、杭州、宁波等城市的黄金地段开设了多家星巴克咖啡连锁店,这些咖啡连锁店在中国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STARBUCKS”、“星巴克”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在中国同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发现,被告上海星巴克于2000年3月9日设立,公司名称以“星巴克”为字号。被告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于2003年7月1日设立,隶属于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在仙霞店和南京路分店的咖啡经营中,在店内的移动灯箱、灯箱、座位隔离板、咖啡菜单、发票、收银条、名片等处均使用了与“STARBUCKS”、“星巴克”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认为,注册于第30类商品类别和第42类服务类别上的“STARBUCKS”、“星巴克”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等6个商标(以下简称“STARBUCKS”等6个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中国商标法保护。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在知道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星巴克”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将该字号突出使用在其咖啡馆内的多种物品上,同时在经营中商业性使用与“STARBUCKS”等6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行为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作为“STARBUCKS”商标权人的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或误解双方为同一市场主体,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上述商标权利的侵害,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1.确认星源公司注册的“STARBUCKS”等6个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确认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星巴克”字样构成对原告“星巴克”驰名商标的侵权;4.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所有与“STARBUCKS”等6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形、标识,并停止使用含有“星巴克”字样的企业名称;5.没收和销毁被告现有的侵权物品;6.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合理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6万元。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提供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文件一组。说明“STARBUCKS”等6个商标及其关联商标在中国大陆、美国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用以证明原告对“STARBUCKS”等6个商标及其关联商标享有商标权利。
  2.“STARBUCKS”等6个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一组。说明相关公众对“STARBUCKS”等6个商标及其关联商标的知晓程度,原告对上述商标的使用、宣传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上述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使其驰名的其他因素,用以证明上述商标在全球及中国大陆的驰名情况。
  3.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注册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的“星巴克”商标相同。
  4.2003年8月1日《解放日报》的相关报道,内容是:上海星巴克总经理茆先生接受该报采访,称因觉得美国星巴克公司开了4000多家店、“星巴克”牌子好,为此在上海对“星巴克”进行了抢注。用以证明被告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故意。
  5.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的 (2003)沪黄一证经字第748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的“STARBUCKS”等6个商标相似的文字及图形标识的事实。
  6.公证抽样调查及媒体对被告侵权的相关报道。用以证明相关公众在经营主体及其产品和服务方面对原、被告产生混淆,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
  7.关于被告的客流量统计的公证书,被告开业以来的利润统计,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发票和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合理开支的律师费等费用人民币56万元。
  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辩称:1.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公司登记,该证据证明星源公司成立于1985年11月4日,但原告却在起诉书中称该公司创立于1971年并在 1976年申请注册了第一个“STARBUCKS”商标。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大陆注册的“星巴克”商标和“STARBUCKS”商标之权利证据都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所提供的境外注册的“STARBUCKS”商标等其他权利证据中,公证书与被公证文件相互分离,无一体性标志,这些证据依法亦不应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2.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的诉讼请求在实体上也不能成立。中文“星巴克”商标与英文“STARBUCKS”商标是各自独立的商标,且后者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星巴克”仅为普通商标,统一星巴克经营的时间不长,截至起诉之日不足四年,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极低,故“星巴克”商标不属驰名商标。4.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含有“星巴克”字样的企业名称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于 1999年10月20日就已取得包含“星巴克”在内的企业名称权,星源公司取得“星巴克”商标权的时间晚于被告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时间。因此,被告的企业名称权作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应该得到保护。5.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被告在经营中始终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没有突出使用“星巴克”字样,并未构成对原告“星巴克”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在店堂装潢中使用咖啡杯图案作为宣传,系合法使用,该图案与原告“美人鱼图案”图形商标在图案构成和视觉效果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别,不构成对该图形商标的侵权。此外,上海星巴克经预先核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时,原告在中国大陆并无以“星巴克”命名的咖啡馆及经营咖啡的企业。综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上海星巴克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于1999年 10月20日已被预先核准。
  2.照片、图片等证据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圆形绿底白字带圈图形系咖啡馆通用的标识,不具特定性。
  3.《解放日报》刊登的照片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星源公司的美人鱼图形商标(即“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与被告的咖啡杯图案标识存在明显差别,不会发生混淆。
  4.市场使用情况调查报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等证据材料。说明经对在上海的5家统一星巴克连锁店进行调查,星源公司取得“星巴克”商标(第42类)专用权后,一直没有使用,为此上海星巴克依法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根据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的申请,2004年1月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采取证据保全。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星源公司的成立时间以及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存在异议。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诉称星源公司创立于1971年,并于1976年注册了第一个“STARBUCKS”商标。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公司登记证明星源公司成立于1985年11月 4日,因此,星源公司的实际身份与其所主张的并不相符。
  法院认为: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诉称的星源公司创立时间与星源公司登记材料显示的成立时间确实存在矛盾,确定星源公司的成立日期,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的公司登记资料为依据,即认定该公司成立于1985年11月 4日。据此,星源公司所谓在1976年进行商标注册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关于星源公司成立时间的异议成立。
  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对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提供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部分在美国公证的文件上,作出声明和担保的主体是案外人星源咖啡公司;2.商标注册文件、公司财务文件等证据材料中存在公证书与被公证文件分离的问题,缺乏一体性标志;3.原告对在美国以外形成的商标注册文件等证据材料在美国进行公证、认证,对在香港收集的世界各地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在香港进行公证、认证,其公证、认证不合法,且权利证据中的商标注册清单、开设分店清单等证据材料属原告自制证据,不具证明力;4.原告在中国境内通过互联网取得的源自境外网站的信息属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能采用。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认为:1.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所指的部分公证文件是这样表述的:“以星源咖啡公司名义经营的星源公司的某高级职员在此作出声明。”由于星源公司在对外经营活动中是以星源咖啡公司名义进行的,故上述声明陈述了声明和担保的人员作为星源公司的高级职员这一事实,并无不妥。2.一般情况下,公证、认证件与文件是装订在一起的,但本案文件量非常大,故分册装订,这种方式为美国的司法实践所允许。3.星源公司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取得商标权利或经营资格等的证明文件数量庞大,原告在选取与本案有重要关联的权利证据的基础上,提交了清单以反映原告相关权利的总体状况,本案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根据中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据形成地应理解为证据收集、形成的地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主要是在美国、香港收集的,并已分别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因此完全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4.在中国公证员的监督之下,从网站上下载的信息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法院认为:1.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及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所作的说明,原告提供的部分在美国公证的文件中进行声明和担保的主体应认定为星源公司,原告的解释合理,应予采信;2.对数量众多的文件进行公证时,当事人出于便利或根据特殊需要可以对被公证文件进行分册装订,但应符合公证的程序要求。由于本案被公证文件数量众多,星源公司在进行公证时,对被公证文件进行了分别装订。对于分别装订的文件,公证书中列有清单。经审查,清单所列文件名称与被公证文件一一对应,也办理了认证手续,因此,上述公证文件符合程序要求;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本案中,鉴于“STARBUCKS”商标最早在美国注册,星源公司又是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其商业经营及商标管理中心均在美国,原告在美国收集商标权利相应证据并无不妥。原告对在美国、香港采集的证据均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应予认可。对于在中国境内通过因特网采集的源自境外网站的信息证据,原告在中国通过公证的形式加以固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综上,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关于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的异议不能成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星源公司在美国注册成立,以公司经营和特许经营方式在美国及世界范围内从事咖啡零售业务,公司成立证明的签发日期为1985年11月4日。原告统一星巴克系中外合作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于2000年3月2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咖啡、茶座(含饮料)、点心、冰淇淋、餐饮。
  “STARBUCKS”文字标识于1985年 11月26日在美国进行了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咖啡壶、茶杯等)。截至2003年3月11日,“STARBUCKS”文字标识还在第7、9、11、14、16、18、25、29、30、 32、42等商品及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商标注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标识在第30、31、42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商标注册,“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标识在第7、9、11、14、16、18、21、25、28、 29、30、32、35、42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商标注册。上述各类包含“STARBUCKS”文字标识的商标(以下简称“STARBUCKS”系列商标)还在英国、法国、德国、巴西、南非、澳大利亚、印度、日本以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注册,类别包括国际分类第30、42类在内的 20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至本案受理时,“STARBUCKS”系列商标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总数已近1400次,其中“STARBUCKS”商标、“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约注册600次,“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超过100次。
  1997年9月28日,原告星源公司与星源美国品牌公司 (STARBUCKS U.S. BRANDS CORPORATION)签订一份商标保护与许可协议,根据该协议及其修订文件,星源美国品牌公司授予星源公司一项非独占权利、许可和特权,星源公司据此有权使用和再许可他人在美国(但不包括夏威夷、美国的领地和属地)使用星源美国品牌公司所有的包括商标和服务标志在内的各项财产。
  根据原告星源公司的会计年度报告,星源公司1999年度在中国等13个国家拥有2498家门店,公司净收入16.8亿美元,资产总计12.5亿美元;2002年度,星源公司已拥有门店5886家,遍布30个国家和地区,公司净收入32.3亿美元,资产总计 22.9亿美元。
  根据因特网上及美国发行的权威刊物发布的信息,在2001年《商业周刊》全球最佳品牌龙虎榜中,“STARBUCKS”品牌名列第88位,品牌价值17.6亿美元;在《财富》杂志2001年、2002年所作的“美国最受推崇的公司”排名中,“STARBUCKS”品牌在食品服务类公司中连年排名第1位;在 2002年“Fortune 1000”(美国1000家最大公司)排名中,“STARBUCKS”品牌列食品服务类第4位;在2003年美国《品牌周刊》第25期所载美国超级品牌中,“STARBUCKS COFFEE”名列快餐超级品牌第8位。在中国商标转让网(www.dealbrand. com)(2004年5月9日登陆)网站设立的世界驰名商标栏目里,列有“美国星巴克”以及“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图案。
  1999年10月,韩国知识产权局在对一起商标注册异议申请的决定中,认定在该国注册于第112类(饭店业)等9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的“STARBUCKS”商标作为在韩国驰名的外国商标。
  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星源公司于1996年5月14日、6月28日将“STARBUCKS”文字标识、“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标识在第42类进行了商标注册,注册号分别为839975、851969,核定项目均为咖啡馆、餐馆。1997年1月7日,星源公司又将“STARBUCKS”文字标识、“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标识在第30类进行了商标注册, 注册号分别为 926045、926050,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咖啡、咖啡饮料、咖啡调味品、茶及茶叶代用品等。从1996年5月至2003年3月,星源公司还将“STARBUCKS”文字标识、“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标识、“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标识在其他多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商标注册。其中“STARBUCKS”商标的类别为第7、9、11、 14、16、18、21、25、28、29、32类,“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的类别为第7、 11、21、25、29类,“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的类别为第30、42类等。 1999年2月1日, 星源公司首次将“STARBUCKS”的中文译文“星巴克”文字标识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于第42类。2001年12月,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在一起商标异议的审定中认定“星巴克”商标为“著名标章”。在中国大陆,星源公司于 1999年12月28日将“星巴克”文字标识在第35类进行了商标注册。此后,又分别于2000年2月21日、28日将“星巴克”文字标识在第42类(餐馆、咖啡馆、餐厅、快餐馆等)、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咖啡调味品及饼干、糕点、面包等)进行了商标注册,注册号分别为1367394、 1369000。此外,星源公司还将“星巴克”文字标识在第21、25、35类进行了商标注册。至本案受理前,星源公司又将“星巴克”文字标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于第21、25、30类进行了商标注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于第21、25、30、35、42类进行了商标注册。
  1999年1月,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第一家星巴克连锁店在北京开业。在此前后,原告星源公司为配合新店开业,通过印制广告宣传材料宣传其商标及产品与服务,内容涉及咖啡制作方法、产品目录、新店开业、星巴克品牌背景、服务质量等多个方面。在这些宣传材料中,使用了“STARBUCKS”、“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同时使用了“星巴克”文字。截止 2003年12月,除上海以外,星源公司在北京、广州、深圳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的星巴克连锁店达到49家。
  2000年3月20日,原告星源公司与其在美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STARBUCKS COFFEE INTERNATIONAL,INC(以下简称SBI公司)及原告统一星巴克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商标许可协议。根据该商标许可协议,星源公司作为商标所有人,批准SBI公司授予统一星巴克在中国上海市为开发和经营STARBUCKS商店、从事核心业务和销售核心产品使用相关商标的权利,许可使用的商标为星源公司注册或未注册的商标,其中包括属于第42类的“STARBUCKS”、“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和“星巴克”商标。该协议的性质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2002年8月,三方对上述协议进行了修订,根据修订后的协议附件的规定,统一星巴克可以使用星源公司在中国大陆分别注册于第30类、第42类的“STARBUCKS”、“星巴克”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
  原告统一星巴克成立后,陆续开设星巴克咖啡连锁店以扩大经营,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STARBUCKS”商标、“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和“星巴克”商标。根据统一星巴克的财务报告,该公司2000年度资产总计为人民币4300余万元,营业收入约为人民币980万元,净利润约为人民币-716万元;至2002年度,该公司资产总计为人民币5811万余元,营业收入近人民币1.06亿元,净利润逾人民币700万元;2003年度,该公司的营业收入仍呈持续增长趋势。统一星巴克及其他关联人通过委托发布广告、赞助及其他合作方式,对“STARBUCKS”系列商标等进行了市场推广宣传,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各类媒体对原告及上述商标作了大量的宣传报道。
  被告上海星巴克系经营饮料、西餐、零售堂饮酒的企业,1999年10月20日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于2000年3月9日成立。2003年7月1日,上海星巴克经核准设立了被告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饮料、食品(不含熟食)、堂饮酒。
  根据证据保全取得的证据材料,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及经营活动中,实施了下列行为:
  1.在玻璃门、门面玻璃、屏风上使用印有“C单位”文字及三颗五角星的绿色圆形图形标识;
  2.在灯箱、咖啡店名片上使用中间有咖啡杯图案、周围有“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文字及两颗五角星的绿色圆形图形标识;
  3.在玻璃窗、立牌、收银条、定额发票、 咖啡店个人名片上使用“C单位”文字标识;
  4.在玻璃门、价目表封面、立牌、咖啡店名片上使用“星巴克咖啡馆”文字标识;
  5.在价目表中使用“星巴克特色咖啡 Starbuck Coffee”文字标识;
  6.在收银条上使用“星巴克特色”文字标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STARBUCKS”等6个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二、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质证中,虽然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关于星源公司成立时间的异议成立,但是,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提供的商标注册文件等权利证据显示,在中国大陆,星源公司是“STARBUCKS”等6个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统一星巴克按约享有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因此,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共同提起诉讼主张各自权利并无不当,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受理后,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以其提供的证据须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及进行翻译等为由,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以原告证据数量巨大、需要阅读时间并提供反驳证据等为由,均多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法院进行了多次证据交换,并在2004年9月14日进行了最后一次证据交换。2005年1月7日庭前听证时,原告提出,其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商标除“STARBUCKS”等6个商标外,还包括分别注册于第30类商品类别、第42类服务类别上的“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被告认为,原告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故不能同意。原告则称因诉讼请求中实际已包含上述两个商标,此次请求不过是把诉讼请求具体化,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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