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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网一法律案例

 旧院 2014-06-04
本网讯( 罗翠航)  广西平果县的黄强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便操作挖掘机,导致压伤行人兰明。兰明将挖掘机所有人马珍、施工方即雇主广西路桥公司、雇员黄强诉至平果县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241210.65元。10月22日,广西百色市中级法院审结该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所有人马珍负20%的赔偿责任即 36781.38元,施工方即雇主广西路桥公司与雇员黄强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7125.50元。

    2012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黄强无证操作液压挖掘机往平果县坡造镇方向行驶过程中在省道313线坡造镇绿德路段压伤在路边同向行走的原告兰明。兰明受伤后,即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兰明伤情为:1、左下肢毁损伤伴化脓性感染;2、左前臂广泛软组织撕裂伤伴化脓性感染;3、左尺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并上尺桡关节脱位;4、左肺挫裂伤;5、左侧第5、6肋骨骨折;6、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8、左食指近节骨折;9、左肩胛骨骨折;10、左髂骨撕脱性骨折。经鉴定,原告左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属于五级伤残。被告广西路桥公司是武鸣至平果二级公路三期工程的承包单位;被告马珍是本案肇事液压挖掘机的所有权人,马珍将其液压挖掘机出租给广西路桥公司使用,双方口头约定:由马珍驾驶其挖掘机到广西路桥公司的工地施工,每月租金26000元(包含司机工资);承租方负责安排司机工作和食住。马珍雇佣黄强操作挖掘机到广西路桥公司的工地施工,每月支付给黄强工资3500元。黄强在施工过程中受到广西路桥公司的安排、监督。黄强没有经过驾驶培训学校或者培训班学习操作挖掘机,也未取得挖掘机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广西路桥公司支付给原告50000元用于治疗。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液压挖掘机是一种工程机械产品,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操作。本案被告黄强无证操作液压挖掘机在移动的过程中疏忽观察行人动态,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明行走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雇佣法律关系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关系。马珍与黄强是雇佣关系,雇员黄强受雇主马珍的安排到被告广西路桥公司承包的工程路段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黄强又受到广西路桥公司的指挥、安排、监督,因此,黄强与广西路桥公司之间又形成雇佣关系。马珍提供自身所有的挖掘机并聘请司机黄强为广西路桥公司工作,按月收取租金26000元,而该租金包含驾驶员工资,因此马珍与广西路桥公司形成雇佣关系。黄强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马珍聘请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黄强操作挖掘机,存在过错;广西路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马珍与黄强承担连带责任。兰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630.72元;残疾赔偿金62772元等共计183906.88元,扣除被告广西路桥公司已支付的52134元、被告马珍已支付的7307.5元,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24465.38元。遂判决:一、被告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兰明经济损失共计124465.38元;二、被告马珍、黄强对被告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租赁马珍的是挖掘机,其支付给马珍的是挖掘机的每月租金,属于租赁物的费用,而不是马珍提供劳务活动的劳动报酬,马珍也没有存在为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并在其控制、支配、指挥下开展工作的事实,双方之间属于租赁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接受马珍派遣黄强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而挖掘机在租赁期间使用权属于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黄强在驾驶挖掘机施工过程中受到广西路桥公司的指挥、安排、监督。故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黄强的用人单位。根据规定,对兰明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应由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马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珍作为挖掘机的所有人在聘请驾驶员时应对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资格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安全生产,但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而聘请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黄强驾驶挖掘机,存在选任上的错误,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兰明身体受到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作用及过错程度,责任大小等对兰明的损失,确定由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马珍20%的赔偿责任。黄强无证操作液压挖掘机在移动的过程中疏忽观察行人动态,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黄强应与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兰明的损失由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 147125.50元,扣除广西路桥公司已支付的52134元,尚应赔偿94991.50元。马珍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 36781.38元,扣除马珍已支付的7307.5元,尚应赔偿29473.88元。遂判决:一、维持平果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变更平果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给兰明经济损失共计94991.50元;三、变更平果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黄强对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四、由马珍赔偿给兰明经济损失共计29473.8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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