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有无必要严格要求中小企业适用劳动合同法 (一)用人单位的分层
劳务派遣中三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如何分配? 劳务派遣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即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派遣协议关系、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指挥管理关系。对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权利义务分配的方法也有所不同。 1、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这种劳动合同与传统的劳动合同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派遣劳动合同中雇佣与使用是相分离的,但从本质上说,派遣劳动合同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范畴,劳务派遣单位也就应当承担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全部义务,其主要义务为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对被派遣劳动者负有保护照顾、办理社会保险等义务。 2、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依据派遣协议成立民事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由双方在合同中自行协商确定。无论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在派遣协议中如何分配其权利义务,该约定只对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有效,而对于被派遣劳动者并不生效,被派遣劳动者仍可基于其与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分别形成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即使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在派遣协议中约定“工伤事故用工单位概不负责”,该约定对劳动者亦不生效,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依然可以主张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3、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尽管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被派遣劳动者是向用工单位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享有对劳动者的指挥监督权,双方实际上存在着隶属关系与人身关系的结合,故而为了保护劳动者,将用工单位依据私法上的利他契约而负有的对被派遣劳动者的附随义务通过劳动法而上升为其对劳动者负有的特殊保护照顾义务。这种保护照顾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用工单位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应当保证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及与其他正式职工同工同酬;应当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一般人格权不受侵害等。 《劳动合同法》对于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此外,《劳动合同法》在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双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限定了一个“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条件。所以,该案件中,由大华公司支付刘丽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所造成的损失2640元;如果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则双方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签署派遣协议,对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发生争议时按照双方的约定来处理,但是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否则无效。对于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当连带责任,被派遣劳动者可以直接起诉任何一方要求赔偿。因此,用工单位在选择劳务派遣单位时,应当审查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以及监督派遣单位行为的合法性;同样,劳务派遣单位也要监督用工单位的行为的合法性。 对华为一些问题的讨论 1.华为这种“集体请辞”的做法有没有达到规避法律的效果。因为劳动者被返聘回来以后,以前的工作年份是否计算在内是一个问题。如果用人单位仅仅是要求员工自动辞职,但人事档案等均不离开公司的话,这种“中断”工龄有点牵强。而是否有要求其离开工作岗位多少时间方为“不连续工作“?或者是否对“中断”有某些手续上的标志要求?据非正式的了解,美国等西方国家多数以劳动者在社会上工作时间的长短来计算工龄,而非以在某个单位工作的时间来计算。这是否也是体现社会整体性对劳动者的一种承担。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义 首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能更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美国劳动法学者教授在《劳动和雇佣法》一书中提出:“劳动法的目的就是要平衡雇主和雇员之间的谈判的力量,使双方能有平衡的讨价还价的力量。”可以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对劳动者有很强的保护性,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限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肆意侵犯。而且劳动政策法规中规定只要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合同期限这一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将无协商的余地。这些都充分体现出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其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有利于形成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实现双赢。虽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表面看更偏袒劳动者,其实用人单位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同样能获得自己的利益。一方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无需担心自己“黄金年龄”过后的再就业问题,解除了后顾之忧。同时因为企业好坏与劳动者利益休戚相关,劳动者为了长期与企业维持劳动关系必然全力以赴挖掘自己的能力。而对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主观能动性得到充分的发挥,效率得到有效提升,最终受益的还是用人单位,有利于用人单位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另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尤其适用技术性强和需要保守机密的行业以及单位的管理、业务骨干。它可避免频繁更换关键岗位的关键人员,从而有利于保守单位机密、稳定骨干队伍,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最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还可以保障经济和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行。一方面通过规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提高用人单位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使二者的经济利益达到一致性,形成稳定和谐的经济秩序;另一方面又可以减少纠纷,不至于因仲裁或诉讼而中断劳动关系、进而破坏经济秩序的稳定,增大社会成本,导致社会财富的减少。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缺陷 1、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过于粗糙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规定尤其是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过于粗糙难以达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劳动法》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实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是先后关系,只要劳动者在其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推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同意延续劳动合同,此时若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该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理解是符合《劳动法》的立法初衷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劳动者是有利的。第二种理解是“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与“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间是并列关系,当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要看用人单位是否同意,如果同意则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不同意则不予签订。这样,主动权就完全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了。“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订立”等都成了空话,有违劳动法的宗旨。但是在实践中,如果劳动者要想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必须征得用人单位同意,而且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偏向第二种理解。正是《劳动法》规定的不明确,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2、我国立法规定的“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期限问题 这里存在两个的问题:其一,十年的期限过长。我国《劳动法》规定要“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基本上使劳动者完全度过了“黄金年龄”。如果其它订立条件不成熟,劳动者就无法与原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劳动者就面临重新就业,而由于其年龄优势的丧失,精力的不济,尤其在我国劳动力过剩的情况下,其就业机会就微乎其微,那么十年就成了很多劳动者的一道坎。 其二,十年的连续性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或者连续两次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非劳动者异议,否则用人单位都应当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里的十年必须是连续不间断的。实际上切断工龄的连续性必须是员工离职,包括办理工作交接、停止发放工资和社会保险、办理失业手续,转移个人档案等等。 3、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体适用范围有待调整 按照我国现行规定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个体经济组织。然而个体经济组织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显得不够现实,而且在实践中个体经济组织也很少和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主体是否该适用个体经济组织还有待探讨。 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建议 1、扩大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范围。大多数国家一般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为常态,而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限制在一些特定性、临时性、季节性的工作上,以此来稳定劳动关系。《法国劳动法典》还规定,定期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合同的到期日期,合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24个月。对于我国来说,现在还不现实,首先要做的是通过立法在实践中扩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限制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来有效防止合同短期化现象,稳定劳动关系。 2、进一步完善有关时间期限限制。建议法律应鼓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对于十年的工作期限予以适当放宽。因为适当放低要求也可以防止用人单位签订过长期限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来规避法律。 3、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劳动合同法》新增“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签的,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条规定针对很多用人单位通过重复签订短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来扩大用工时间,造成合同短期化严重的现象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4、进一步落实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法》对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特别规定,而一些国家早有把事实劳动关系看作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第九条第1款规定:“定期契约届满,劳工继续工作而雇主不及时表示反对的,视为不定期契约。” 结束语 积极推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对于稳定劳动关系,降低失业率,确保社会安定繁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它能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增加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感和归属感,这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长期发展都十分有利。 末位淘汰制 在现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往往套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不胜任工作”条款,强行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事实上,用人单位绩效考核中排名末位的员工并不一定是不胜任工作的,即使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为其提供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员工仍不胜任工作,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支付补偿金。否则,用人单位就要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丁换生指出,用人单位采取末位淘汰制淘汰、辞退员工的做法,本质上是用人单位与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遵循法定的程序,不允许用人单位自行在法律规定以外创设解除条件。因此,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为由单方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末位淘汰有其合法性 有人认为末位淘汰属于违法范畴,本身就应该被淘汰。丁换生表示,不能将末位淘汰全盘否定。通常,末位淘汰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调整工作岗位、合同到期不续签两种形式。 如果用人单位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通常需要举证调整员工工作岗位的合理性,一般以员工是否胜任工作为标准。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的话,则属于合法范畴。 劳动合同的签订以双方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为原则,任何一方均有不与对方签订或者续签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合同到期,如果用人单位不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除了某些法定顺延情形以及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般也不会被法律所否定,属于一种合法状态。 遭遇末位淘汰如何维权? 如果遭遇了末位淘汰,员工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 丁换生提醒广大读者:不论是在企业规章制度里还是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规定或者与员工约定末位淘汰是违法的,并且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员工必须谨记,在单位绩效考核中处于末位并不等于不胜任工作。当用人单位以员工考核末位、主张员工不胜任工作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不胜任工作的证据。 此外,即使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员工处于末位属于不胜任工作的情况,也不能直接与员工解除合同。如果员工真的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其1个月工资后,与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依据企业规章制度规定或者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末位淘汰条款对员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员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出具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以便产生劳动争议后作为证据提交。 当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员工应及时向单位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并积极进行协商,或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部门检举、投诉,也可以直接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解决机制 一、劳动争议处理的主要方式 (一)协商: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二)调解仲裁诉讼: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其他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二、适用调解仲裁的劳动争议范围 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三、劳动调解 (一)调解主体: 1、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2、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3、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二)调解程序: 1、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2、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3、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三)部分调解协议的司法效力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社会保障权的基本内容 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实际上也是一个国家社会保障权利的体系或结构。我国理论界比较通行的观点是,社会保障权主要包括社会保险权、社会福利权、社会救助权和社会优抚权四方面权利。其中,社会救助权是最低层次的社会保障权,以保障最低生活水平为目标;社会保险权是基本保障,以劳动关系为基础,以保障基本生活水平为目标:社会福利权则属于增进城乡全体公民生活福利的更高层次的社会保障权:社会优抚权则是特殊性质的社会保障权,保障社会上倍受尊敬的军人及其家属,以及因维护国家或社会利益、从事公共活动而致使生命或健康受到损害的人员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据此,社会保障权作为一个权利体系或权利束,它具体包含着如下一些权利: (1)社会救助权 社会救助权,也称社会救济权,是指由国家和社会按照法定标准,对因意外事件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无法正常生存的社会成员,提供满足最低生活需要的物资帮助的社会保障活动。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社会救助通常被视为政府的当然责任或义务,采取非供款制与无偿救助的方式,为最困难的和有闯题的群体提供救助和服务,保障所有社会成员都能生存和免于绝对贫困。公民享有充分的社会救助权,是社会进步的文明的表现,有利于维护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繁荣,从而稳定社会秩序,实现最基本的社会公平。 (2)社会保险权 社会保险权是指劳动者由于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死亡等风险事故,暂时或永久地失去劳动能力和劳动机会,从而没有正常的劳动收入来源时,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一项社会保障活动。社会保险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与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险以劳动者为保障对象,以劳动者的年老、疾病、伤残、失业、死亡等特殊事件为保障内容,强调受保障者权利与义务相结合,采取的是受益者与雇用单位共同供款和强制实施的方式。与社会救助解决的主要是脆弱社会成员的即期生存危机相比,社会保险解决的是劳动者未来的和不确定的风险,成为工业社会深得民心的社会安全机制。在现代工业社会中,社会保险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成为劳动者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关键性权利。 (3)社会福利权 社会福利权是指通过各种公共福利设施、津贴、补助、社会服务以及举办各种集体福利事业来增进群体福利,以提高社会成员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社会保障活动,。包括职业福利、民政福利、公共福利。从一般意义上讲,或从广义上讲,社会福利囊括了除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之外的其他所有的社会保障内容。在当今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结果是社会整体福利水平不断提高,人们能够享受到更多的便利和舒适,但在纯市场的条件下,社会上中层的优势群体得以享受社会进步带来的诸多益处,而大部分处于社会下层的一般群体和弱势群体却较难享受到社会进步带来的好处。在这种情形下,国家和社会既一方面有责任提升整个社会的福利;另一方面,应尽可能比较公平地分配社会福利。因此,社会福利权是最高层次的社会保障权。 (4)社会优抚权 社会优抚权是社会保障体系中较特殊的保障方式,是指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对一些负有特殊社会任务和责任的人员及社会有功人员实行优抚安置、物资奖励和精神安慰的社会保障活动。我国《宪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所以优抚的内容包括为军人、曾为军人的社会成员及其家属提供的社会抚恤(伤残抚恤、死亡抚恤)、退伍安置(复员退役军人安置、军队离退休人员的接收安置)及其他社会优待(精神嘉奖和政治优待、物质优待、社会生活优待),后来,社会优抚的内容扩大到非军人,对一些因公或保卫公共财产而牺牲的非军人也进行抚恤和褒扬。在社会保障权体系中,社会优抚权不同于其他一般的社会保障权,因为它是社会特殊群体所享有的权利,所以它被称为“特殊社会保障权”。
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侵权赔偿竞合的概述 (二)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的的的区别: 1、两者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2、两者的适用的法律不同 3、两者的时效不同 4、两者的赔偿项目和内容不同 5、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交通事故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有无过错,用人单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6、两者的权利救济程序不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规定,工伤事故赔偿应当先行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交通事故赔偿则无此前置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如双方当事人未申请调解或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的,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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