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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不服被告B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

 昵称17802529 2014-06-16

  原告王X不服被告B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因本案案情复杂,需进一步做行政协调工作,不能如期结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B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汤国土罚〔2008〕115号《B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王X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处罚决定》,认定:2006年元月,被处罚人未经依法批准,即占用本村村南永通路南侧土地建房,占地面积:1200.13平方米(折合1.8亩)。占用该宗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B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王X予以行政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处以被处罚人非法占用的土地1200.13平方米,共计10801.17元的罚款。原告王X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4日做出汤政复决〔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B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汤国土罚〔2008〕115号《B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王X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处罚决定》,并于2009年3月10日送达当事人

  原告王X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被处罚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于2006年与汤阴县城关镇C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前,该土地属C村委会预制厂,原有部分建筑物,被告处罚的建筑物中就有C村委会预制厂的伙房、餐厅、仓库和倒塌的部分厂房以及岳飞武校的部分房屋等,原告只是对C村委会预制厂的原有部分建筑物进行了改建和维修,且被告处罚的土地面积也与实际不符。被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C村委会预制厂建于1988年,而被告适用的法律是1999年1月1日实施的土地管理法。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超越职权,C村委会预制厂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违章建筑应由建设局处罚,而不应由被告处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

  原告举证:1、2006年元月1日土地租赁协议;2、2003年12月16日工程转包协议;3、2008年1月29日、4月28日、11月4日C村委会证明三份;4、2002年12月1日张××材料一份。

  被告B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王X于2006年1月1日与汤阴县城关镇C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土地虽是建设用地,但原告建房未经批准,也未取得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非法占地,我单位对原告处罚事实清楚。我单位的行政处罚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原告的非法占地建设行为发生在2006年,我单位在2007接到群众举报,同年作出处罚,后被复议机关撤销并责令重作,我单位于2008年9月30日重新立案,并作出〔2008〕115号处罚决定,且原告的非法占地建设行为属于我单位的法定处罚管辖范围,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行政处罚。

  被告举证:1、汤国土罚〔2008〕115号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卷宗16页(其中事实依据:询问张××、王××笔录各一份共4页;现场勘测笔录二份4页);3、汤政复决〔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被告处调取C村委会预制厂土地审批和土地登记手续[(2009)汤行初字第25号调查函],被告经查无C村委会预制厂土地审批和土地登记手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C村委会预制厂和C村委会房产证;2、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城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起诉状、反诉状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3、汤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卷宗《情况反映》4页及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二份;4、C村委会主任刘××的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原告与汤阴县城关镇C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10年,土地租金每年14000元。协议约定: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可搞大型建筑物。原告在此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了部分建筑物。该租赁土地位于汤阴县永通路东段路南,1995年汤阴县城关镇C村委会在该土地上成立C村委会预制厂,并办理了汤房证字第134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C村委会预制厂,房屋11间;2005年4月25日所有权人变更为汤阴县城关镇C村委会,房屋6间)。2000年8月30日汤阴县岳飞武术学校就该土地与汤阴县城关镇C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2008年9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经依法批准即占用C村南永通路南侧土地建房立案查处,10月8日进行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10月27日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经庭审调查和质证,被告处罚原告的建筑物共涉及建筑物9处,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处罚的建筑物中有C村委会预制厂和原岳飞武校的部分房屋。根据本院调取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城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起诉状、反诉状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C村委会对伙房、餐厅、保管室、仓库主张权利,且该案判决书对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003年12月16日《工程转包协议》进行了叙述。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张××)承包了张××武术学校一座及其附属工程……,工程未结束,甲方无力继续承包,经与乙方(王X)协商,由甲方转给乙方承包。乙方付给甲方工程款壹拾肆万贰仟元整,然后由乙方继续承包……。本院调查C村委会主任笔录中称:B县国土资源局处罚王X的建筑物中,有部分建筑物是王X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之前给岳飞武校建的,有部分建筑物是王X在原村委会预制厂旧房及基础上翻建和维修所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违法占地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被告所处罚的建筑物并非全部属原告所建而提出异议,且本院(2008)汤城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所叙述的及原告提交的《工程转包协议》显示,2003年原告开始承包武术学校的部分建筑工程,被告对此未能予以调查核实而进行处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B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汤国土罚〔2008〕115号《B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王X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处罚决定》土地行政处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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