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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树之果”与“一枚破鸡蛋”

 神州国土 2014-06-17
“毒树之果”与“一枚破鸡蛋”
余响铃

    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毒树之果”原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对遏制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有着进步作用。20世纪6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微弱优势正式确立了“毒树之果”规则,即“美国联邦政府机构违反美国宪法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在审判中不具有证明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予以排除有着明确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而言,我国刑诉法对“毒树”的排除范围比美国更广,不仅包括刑讯逼供的被告人供述,还包括非法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除此之外,该条还规定了对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书证、物证应当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换句话说,对于一些“毒树”,只要“清毒”后,依然可以作为证据采纳。 

    对于“毒树之果”,也就是违法取得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如物证、书证经补正和合理解释,或者刑讯逼供等消除后,而获得另外的被告人其他供述等,是否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机关的主流观点和实践中的一贯做法是不排除。形象点儿说,就是毒树可以全部砍掉或者只砍掉那支长“毒果子”的树枝,果子依然可以留下来吃。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有一个形象的比喻,“一个鸡蛋破了,难道要把一篮子鸡蛋全倒掉吗?只要把破鸡蛋扔掉,剩下的鸡蛋依然可以食用。”应该说这个比喻是形象、生动、深刻的,也真切地反映了司法机关对于这个“破鸡蛋”的一种务实态度。 

    然而,“一篮子鸡蛋”理论和“毒树之果”理论有区别,因为鸡蛋是一个个独立存在的,一个鸡蛋破了,根本不影响其他鸡蛋的食用,但是“毒树”上长出来的“果子”,是否依然可以食用,则未必! 

    再进一步说,要是这“一篮子鸡蛋”其中有那么一个、两个甚至几个鸡蛋不是破了,而是臭了,请问还敢只扔掉那只“臭鸡蛋”,其余的依然留着食用吗?这就必然让人琢磨,是否其他鸡蛋也臭了,能否食用?要是这些鸡蛋不是臭了,而是发现其中一两个鸡蛋含有致命的“毒液”,那么还敢只扔掉那几个“毒鸡蛋”,其余的留着吃吗?恐怕大多数人出于保命的目的,而选择把“一篮子鸡蛋”全倒掉,哪怕内心十分不舍得。 

    “毒树之果”理论中,“树”与“果”是源与流的关系,要是源头坏了、有毒了,当然影响流域,当然使人对源头流出来的水质产生怀疑。“一篮子鸡蛋”理论则忽视鸡蛋的来源,是本着对工作成果珍惜的角度,本着对目前侦查工作面临压力的理解和侦查现状通融的角度,而采取的一种实用主义观点。 

    有观点认为,“一篮子鸡蛋”更为形象、生动,更符合侦查工作的状态,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八种证据种类,每一个证据的收集都是有着明确的法律程序,每一份证据的收集都是侦查人员分别进行的。这些证据在一定程度上是彼此独立的,不能因为一份证据存在问题而否认另外证据的效力,就像“一篮子鸡蛋”中鸡蛋一个个是独立存在的,一个鸡蛋出问题了,只能说明这个鸡蛋出问题了,未必说明其他鸡蛋有问题,而且现有的方式也可以证明剩余的鸡蛋没问题,只要能够证明其他的鸡蛋没问题,那何必把鸡蛋全部倒掉呢? 

    另言之,这也反映了违法成本的问题,在国家法治化发展程度有差异的情况下,不同国家对侦查人员违法取得的证据采取不同的态度,包容度、容忍度是不同的,违法成本也不同。 

    在美国,侦查手段、水平相对高一些,所以对违法取证,采取具有连锁反应的“毒树之果”原则。然而,这种过于苛刻的要求,也造成查办犯罪的巨大难度,不能及时惩治犯罪分子,影响了打击犯罪的力度和效果。当然,美国现存“辩诉交易”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样一种严格制度带来的打击犯罪不力的缺陷。 

    在我国,由于侦查水平较低等一系列现实因素,对于非法证据及相关证据的排除,可采取一种相对保守的态度,也就是“一篮子鸡蛋”的态度。要是对于非法证据及相关证据采取一律排除的理论,恐怕现阶段,整个政法机关都难以有效应对。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实践中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第一,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由于法律规定必须由两名侦查人员取证,只要其中一位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形,都要坚决排除。 

    第二,不能借口刑讯逼供的危害具有持续性,而对于后续的,哪怕是其他侦查人员依法获得的口供都否定。当然,如何判断刑讯逼供的不良影响是否已经消除,不影响获取被告人口供,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三,对于刑讯逼供获得口供后,依据口供的线索,而依法查获的书证、物证,也就是“毒树之果”,笔者认为还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比如,被告人拒不供述杀人后藏匿尸体的位置,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后,依据线索找到了尸体,那么尸体作为本案的物证,当然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而不是因为这是“毒树之果”,予以否定。 

    法治的进步,是需要循序渐进、日积月累的。在法治进程上有所不当,可能影响整个国家的命运,人民也不堪所累。所以,对于法治宁愿保守点、慢一点,也不能过于激进,不能怀揣一种法治浪漫主义,认为西方的就一定好。(作者单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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