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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规定的实例解读
2014-06-20 | 阅:  转:  |  分享 
  
民事证据规定的实例解读

甲与乙在网上二手商品交易区达成买卖数码相机的协议,约定由甲向乙邮寄一台数码相机,要求乙在收货后即按约定付款2000元。甲向法院起诉称,他在寄出相机后,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拒付。而乙辩称,他是收到一个包裹,但里面并不是数码相机,而只是一些金属片和泡沫塑料。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包裹单上注明的品名是数码相机,而这些铁片和塑料的重量与包裹单上记明的重量一致。如果乙在接收包裹时当场开拆,并经邮局人员证明就可防止这种纠纷的发生。所以,法院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决被告归还货款。甲在建房时剩余5000块红砖,而刚好乙也要建房,于是甲将这些砖头转让给乙,口头约定按市价每块0.2元计算。一年后,乙仍然没有还款。甲在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款1000元,并提供了证人关于砖头数量的证明。而乙辩称这些砖头数量不错,但红砖当时的市场价格每块只有0.15元,而甲在起诉时并未提供砖头价格的证明,乙也未提供砖头价格的证明。因为撤诉以后,原告就可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将该举的证据全部举出来。当然,如果原告不撤诉,法官就应当按每块红砖0.15元的价格进行判决,因为被告对此价格认可,属于证据规则中所说的“自认”,而原告又不能举出超过此价格的证据。甲向法院起诉乙,要求被告乙按欠条归还欠款6000元。法院查明,5月10日,乙向甲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款8000元。6月10日,乙又还款给甲,甲在欠条上加注“还欠款2000元”。而乙辩称,当时是还款6000元,欠条上注明的“还欠款2000元”就是尚欠款2000元。。由于此加注是原告所为,因此语义不明的责任应由其承担,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按乙已经归还6000元,尚欠2000元未还进行判决。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角度讲,原告主张被告欠款6000元要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而现有的证据只证实了两种可能性,所以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甲经营食品而乙开饭馆,双方经常发生购货业务往来。7月5日,双方进行结帐。乙向甲出具欠条一张“欠甲货款4800元”。由于数次索款未果,甲向法院起诉乙。而乙辩称,当日下午就已经向甲归还了货款2000元,并出具了甲开具的“今收到乙人民币2000元”的收条,实欠款应为2800元。甲称此2000元是当日上午乙还款的数额,在下午结帐时已经减去,欠款数额仍应为4800元。如果发生多笔业务往来进行结帐时,应当将以前的条据收回,否则因不能确定以前的条据是否结算过而容易产生纠纷。本案中乙举出2000元条据主张权利,已经完成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责任。而甲辩解此2000元已经包含在4800元中,乙已经提供2000元的收条,甲对此反驳的,应由甲应提供此2000元已经在4800元的条据中结算款的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甲向法院诉称,他不识字,而乙具有初中文化程度。乙向甲借款3000元一直未还,甲听人说法律上有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于是找到乙要求甲在条据上签字认可甲已经向其索要。但乙拿到条据后在上面注明“此条作废”,当时甲也不知道他写的是什么,事后听人说是“此条作废”,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还款。甲系一批发商,与个体工商户乙有生意往来。一次,甲上门送货价值6000元,乙于是立下“欠到货款6000元”的条据。乙曾经先后二次共还款3000元,并在条据上注明。甲向法院诉称,在最后一次还款1000元时,乙接过欠条将条据撕毁,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元。而乙辩称,最近一次还款为3000元,款已经结清,当然要把条据撕掉了。谁知条据撕掉扔在地上后,原告乘我不注意,又将条据捡起并以此起诉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却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撕毁条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其诉称该条据是被告为逃避债务所撕,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甲在乙开的商店里购买XX牌皮鞋一双,回家后发现系仿冒的XX皮鞋,在数次要求退货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货款400元。而乙则辩称,该皮鞋并非本店销售的皮鞋,这张发票只能证明甲曾经在乙处购买过XX牌皮鞋,但不能证明是这一双,甲是把从别处购买的皮鞋拿到本店来索赔,纯是讹诈。根据生活常理,消费者在商店购物,只能得到商品和购物发票,也就只能以这些东西作为证据。商店应当有能力也有责任提供该商品是否是其销售的证明。如商店在销售手机时,一般均要在发票上注明手机的串号(即生产序列号)。对于皮鞋而言,商店仍然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来确认皮鞋是其所售,如在皮鞋的内侧加盖商店的戳记等。如果未标明,商店则不能以皮鞋不是其所售的理由进行抗辩。甲凭一张9000元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乙归还欠款。而乙则辩称,甲与乙曾经是恋人,后乙弃甲而去,甲非常恼怒,用刀威逼乙写下借款9000元的欠条一张。而乙事后心想我反正也不会给钱给你,也未报警。某甲诉称,1997年1月15日,被告某乙向其赊欠棉花10322.5公斤,计币83063.5元。其中被告归还45000元,要求被告归余款。在庭审中,原告发现欠条时间实为1999年,于是对欠条的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某乙辩称,被告赊购原告棉花10322.5公斤是事实,但时间就是原告诉状中的1997年,被告已经于1998年又归还35477.8元。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变更欠条的时间,违背了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中关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法庭审理中查明,被告向原告所立的欠条上的时间实为1999年,但最后一个“9”写的形似“7”。在庭审中原告发现对条据时间的陈述错误而予以更正,属于对案件事实的更正,不是对诉讼请求的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内容,体现诉讼的直接目的,它与其所依赖的案件事实不是同一概念。在诉讼中,当事人称述事实错误而修正的,应当予以准许。证据规则中也有关于当事人因为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自认时还可以撤回的规定,所以本案原告是可以变更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的。被告关于欠到原告棉花10322.5公斤、价值83063.5元事实的承认,与原告的主张一致,惟年份不同。根据经验法则,连续发生两笔如此特殊数额的业务往来的概率几乎为零,故可以认定此即是1999年发生的业务往来,1997年不可能也发生如此数额的业务往来。甲凭一张2000元的借条起诉乙要求还款,但乙辩称此款为赌债,不应偿还。而在甲提供的借条上只有借款数额而没有注明借款原因。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法院内部有两种相反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反驳原告,认为借款不合法,应当由被告对借款不合法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就应首先证明借款是合法的,即对借款的用途要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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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北京王律师1...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