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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违法二胎的不享受保险待遇)

 法务799 2014-07-02
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发布日期:2009-2-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国家、省驻青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建立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职工生育保险服务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简称七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以下简称五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卫生、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9%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缴纳标准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核拨正常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收支统管的原则列入单位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财政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单位的生育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七条 驻七区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征缴、支付和管理。驻五市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支付和管理,适时实行全市统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第十二条 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以及实施上述手术引发的并发症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合法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生育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生育津贴以本人当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对应享有的天数计发。
  (一)生育顺产的为90日,晚育的增加60日;难产的增加15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日。
  (二)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五条 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后产褥病症和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和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当地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适当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
  第十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生育保险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协议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划生育部门制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名单。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协议妇幼保健机构、协议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可以自主选择协议医疗机构和协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信息联网。职工生育的,由本人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施行流产、引产等计划生育手术的,由本人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到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确认。
  在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需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本办法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本级统筹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生育保险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4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583日发布的《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发布日期:2009-2-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国家、省驻青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建立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职工生育保险服务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简称七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以下简称五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卫生、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9%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缴纳标准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核拨正常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收支统管的原则列入单位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财政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单位的生育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七条 驻七区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征缴、支付和管理。驻五市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支付和管理,适时实行全市统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第十二条 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以及实施上述手术引发的并发症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合法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生育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生育津贴以本人当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对应享有的天数计发。
  (一)生育顺产的为90日,晚育的增加60日;难产的增加15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日。
  (二)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五条 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后产褥病症和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和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当地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适当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
  第十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生育保险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协议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划生育部门制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名单。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协议妇幼保健机构、协议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可以自主选择协议医疗机构和协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信息联网。职工生育的,由本人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施行流产、引产等计划生育手术的,由本人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到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确认。
  在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需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本办法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本级统筹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生育保险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4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583日发布的《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发布日期:2009-2-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国家、省驻青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建立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职工生育保险服务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简称七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以下简称五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卫生、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9%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缴纳标准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核拨正常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收支统管的原则列入单位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财政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单位的生育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七条 驻七区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征缴、支付和管理。驻五市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支付和管理,适时实行全市统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第十二条 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以及实施上述手术引发的并发症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合法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生育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生育津贴以本人当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对应享有的天数计发。
  (一)生育顺产的为90日,晚育的增加60日;难产的增加15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日。
  (二)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五条 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后产褥病症和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和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当地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适当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
  第十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生育保险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协议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划生育部门制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名单。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协议妇幼保健机构、协议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可以自主选择协议医疗机构和协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信息联网。职工生育的,由本人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施行流产、引产等计划生育手术的,由本人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到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确认。
  在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需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本办法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本级统筹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生育保险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4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583日发布的《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发布日期:2009-2-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国家、省驻青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建立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职工生育保险服务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简称七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以下简称五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卫生、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9%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缴纳标准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核拨正常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收支统管的原则列入单位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财政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单位的生育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七条 驻七区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征缴、支付和管理。驻五市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支付和管理,适时实行全市统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第十二条 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以及实施上述手术引发的并发症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合法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生育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生育津贴以本人当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对应享有的天数计发。
  (一)生育顺产的为90日,晚育的增加60日;难产的增加15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日。
  (二)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五条 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后产褥病症和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和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当地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适当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
  第十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生育保险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协议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划生育部门制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名单。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协议妇幼保健机构、协议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可以自主选择协议医疗机构和协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信息联网。职工生育的,由本人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施行流产、引产等计划生育手术的,由本人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到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确认。
  在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需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本办法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本级统筹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生育保险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4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583日发布的《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国家、省驻青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建立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职工生育保险服务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简称七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以下简称五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卫生、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9%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缴纳标准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核拨正常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收支统管的原则列入单位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财政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单位的生育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七条 驻七区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征缴、支付和管理。驻五市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支付和管理,适时实行全市统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第十二条 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以及实施上述手术引发的并发症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合法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生育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生育津贴以本人当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对应享有的天数计发。
  (一)生育顺产的为90日,晚育的增加60日;难产的增加15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日。
  (二)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五条 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后产褥病症和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和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当地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适当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
  第十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生育保险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协议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划生育部门制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名单。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协议妇幼保健机构、协议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可以自主选择协议医疗机构和协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信息联网。职工生育的,由本人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施行流产、引产等计划生育手术的,由本人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到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确认。
  在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需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本办法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本级统筹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生育保险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4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583日发布的《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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