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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安宁:案例裁判规则解析二十七-----建设工程合同司法实务问题(六)

 刘锡春律师 2014-07-06

  正当的“分包”是对建设工程合同内容进行部分地合法让渡的一种法律行为,其法律效力及履行力受法律保护;而“转包”是原承包人对全部工程建设内容进行整体“再发包”的行为,这是建筑法和合同法所明确禁止的一种行为。

  五、工程转包、分包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则
  最高法院关于对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中对工程分包、转包等问题做出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其中主要涉及发包方、承包方的分别解除权;非法转包、分包行为的效力及法律后果和确立了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规则等三个方面的制度性规定。 
  发包人有权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即包括:当承包方对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复的;或承包方擅自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两类情形。 
  对于承包方非法转包的,法律一律给以否定性评价,没有回旋的余地。司法实践中,有的转包方及次承包方以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合同转让”的制度来对此进行抗辩,但实际上这种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虽然合同法授权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其除外条款中即包括“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转包”正是建筑法、合同法所明确禁止的行为,即“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司法裁判对“分包”行为的法律效力设定了附条件的认可制度。认定一项合法分包行为的条件包括:总承包单位只能进行“部分”而不是整体工程的“分包”,否则即构成了非法转包;工程分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否则分包合同法定无效;对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有权分包部分之外的工程建设内容要进行分包的,必须获得建设单位的认可,否则建设单位有权行使撤销权;总承包单位必须以自有技术力量或施工建筑能力完成对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否则亦有可能被认定为变相转包行为。 
  《解释》对非法分包及转包行为设定了严厉的责任追究制度,即该类行为应当被司法判决确认为无效。更为严厉的是,法院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建筑法规对建设成果设立了相应的责任保障制度,即总承包单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部分的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招投标法中关于禁止整体倒包、转包工程的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发包方的合法权利而设定的,绝不是为了保护倒包、转包方当事人的非法利益而设立该项制度。《解释》之所以要保护发包方根据“中标价”所形成的结算权,是因为涉及到对各项法律因素的综合考虑。当事人签订中标合同后,如果出现了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但是合同变更的内容,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如果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就不能成为结算的依据。
  建设工程实务中,有的实际施工人对招投标法律制度的立法精神产生错误认识,当中标 人存在违规转包情形时,实际施工人提出其与发包方(业主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要求直接取代原中标人的主体法律地位,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应当说,中标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既受“招投标”制度的保护,也受其与工程发包方之间合同法律关系的支持,即便当中标人存在违规转包行为的,其只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能就此否认中标人本身的主体法律地位。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实际施工人能够直接主张权利的义务对象只能是与之有直接发包(转包)合同法律关系的中标人而不是业主方。业主方只在极其特殊的情形下即“欠付”工程款的基础上对实际施工人承担部分清偿责任。(未完待续)
  本文原载于2014年6月23日《人民法院报》“案例精解”栏目
  (作者:师安宁,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首届全国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交流信箱:shianninglaw@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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