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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集中办公区”企业的税务管理当加强

 songsgt 2014-07-14

对“集中办公区”企业的税务管理当加强

  • 2014-07-09 15:50来源:中国税务报

“集中办公区”模式作为新型办公形式,在发达国家以及我国香港、上海、广州、北京等地先后出现。由于成本较低、灵活快捷、服务专业、设备齐全、租用灵活等特点,“集中办公区”经营模式对创立初期的企业具有一定吸引力。


北京市海淀区在2013年1月出台了《创业期科技型企业集中办公区管理办法(试行)》,首次在制度层面对“集中办公区”模式进行了规范。管理办法明确了“集中办公区”的经营管理机构须具备一定资质,公示了首批11家“集中办公区”经营管理机构,强调“集中办公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向工商、税务部门分别办理集中办公区情况备案。

从税收征管的角度来说,“集中办公区”企业出现“两极分化”现象:经过公示的“集中办公区”体现出良好的税法遵从度,而不规范的“集中办公区”税收管理难度较大,税收贡献与管理成本不匹配。

海淀区国税机关在检查中发现,在11家公示的办公区以外,区内还存在以“集中办公”为名义的办公场所,通过提供虚拟信息,使一个地址甚至一个房间同时注册多家企业。该类企业大多只是借“集中办公区”进行注册登记,注册后长期不在或从未在注册地址实际经营,给后续管理带来严峻挑战。部分“集中办公区”企业购领发票但并无税收贡献,存在逃税骗票倒票的风险;部分“集中办公区”企业走逃,导致主管税务机关追缴欠税的难度大大增加。另外,持有结存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走逃的税收风险往往也高于其他普通小规模纳税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2号),对提出申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一是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二是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而对“集中办公区”企业有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判定,在实际操作中并不统一。

笔者认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现有法律、法规基础上研究针对“集中办公区”企业的管理措施和办法,以加强风险控制与防范。

发票管理环节。虽然目前在发票后续管理过程中,税务人员已经加大发票验旧、增版增量等环节的审核力度,但仍然难以堵住个别不法分子虚开发票的漏洞,建议从权责一致的角度,进一步从立法层面明确税务人员的发票管理义务,将税务人员的责任从无限责任变为有限对等责任。同时规定对发票管理出现问题的企业,增设对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进行相应处罚的规定,并将税务违法违规情况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一般纳税人认定环节。针对大部分“集中办公区”企业的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状况,笔者建议,在受理环节对住所(经营场所)租赁协议或无偿使用协议进行细致的形式审查基础上,坚持实地核查环节更加严密的实质性审查,对能够提供本辖区内其他合法有效生产经营地址证明并通过实地核查验证的,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对于异地经营的,建议迁出;对不能提供在“集中办公区”之外其他合法有效生产经营地址证明的,待其整改合格后再予受理。对于销售收入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资格可以认定,但是在审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候,同样采用“控票”措施。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风险大于普通发票,对“集中办公区”登记纳税人在没有达到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只准许使用普通发票且采用“控票”措施。

其他管理环节。笔者建议,一是要求相对规范的“集中办公区”经营方在税务机关备案登记的同时,要求经营方对集中管理的登记企业担负起协管责任,做到每户一档,户户掌握情况。二是要求纳税人登记除注册地址外的实际经营地址,并进行实地核查,切实掌握纳税人的真实情况。三是税务机关对“集中办公区”的协管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即刻“停办整改”。四是对“集中办公区”纳税人的走逃率进行定期跟踪考核,用走逃率等指标验证协管工作效果。

建立多方联动机制。建议地方政府对“集中办公区”的管理方资质等进行严格审定,做到事前防范,从源头上杜绝不规范“集中办公区”的产生。同时,协调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一起研究制定针对“集中办公区”注册形式的管理办法,加强部门协作,形成“集中办公区”乃至中小企业管理合力。应构建统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强化企业自我管理。

作者: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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