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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债协会

 极高明处 2014-07-18

中国国债协会成立于1991年8月1日,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民政部批准并依法注册的国家债券行业自律组织,是全国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接受财政部和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国债协会是改革开放后我国成立最早的财政金融行业协会。

    中国国债协会宗旨: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为会员服务,为政府部门服务;配合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国债管理、地方政府债券管理及其市场监督;实施债券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信誉与债券市场秩序;协调行业内部关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发挥政府和会员间的桥梁纽带作用;促进中国债券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

    中国国债协会主要职责:一、服务会员职责;二、服务政府职责;三、向社会公众提供国债和地方债投资咨询服务;四、实施国家债券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诚信建设;五、发挥桥梁作用,增进会员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联系。

    中国国债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理事会为其执行机构。协会理事单位会员和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单位会员和常务理事则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协会设会长1名,常务副会长1名,副会长若干名,秘书长1名,均由财政部提名,经理事会选举产生。截至2013年末,中国国债协会共有单位会员160家,个人会员11人,主要为政府主管部门的专家理事和协会部分领导。2013年12月20日,中国国债协会召开第四次会员大会暨第四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会议选举常务理事单位会员44家,理事单位会员92家(含常务理事)。协会会长暂空缺。张秉国同志当选为常务副会长,郑万春、吕世蕴、杨政、赵瑞安、陆文清同志当选为副会长,梁维和同志当选为秘书长。

    会员单位包括承销、经营国债和地方债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金融机构,以及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业务相关的企业、机构、组织。国债承销团成员、地方债承销团成员,以及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市场的主力均为协会常务理事单位或理事单位会员。

    中国国债协会理事会日常办事机构为秘书处。秘书处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四届一次理事会议选举梁维和同志为秘书长,聘任白宁、朱岩同志为副秘书长。秘书处现有职能部门四个,即综合部、会员培训部、研发部和信息咨询部。目前,协会现有在编和聘用工作人员13名。

中国国债协会章程

 

(经20131220日中国国债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一次会员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协会名称:中国国债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英文译名:National Debt Association of China,缩写为NDAC

第二条  本协会是由依法成立从事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1](以下简称地方债)承销、经营等业务的金融机构,与国债和地方债业务相关的企业、机构、组织,以及相关专家自愿结成并依法注册的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国家债券行业自律性组织,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条  本协会宗旨: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为会员服务,为政府部门服务;配合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国债管理、地方债管理及其市场监督;实施债券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国债和地方债信誉与债券市场秩序;协调行业内部关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发挥政府和会员间的桥梁纽带作用;促进中国债券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

第四条  本协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财政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协会住所:北京市。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服务会员职责

(一)举办会员工作需要的相关活动,解读宏观经济金融政策,传递国债和地方债管理政策导向,预测国债和地方债市场走向;

(二)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国内外业务培训和考察,培养专业人才队伍,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

(三)搜集、整理和发布国内外债券行业信息,反映债券市场动态;

(四)提供债券业务、金融法规和相关政策咨询服务;

(五)听取、反映会员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六)组织并促进会员之间、会员与国内外同行业间的交流与合作;

(七)本协会宗旨所涵盖的其它服务会员工作。

第七条  服务政府职责

(一)宣传国债、地方债和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做好国债承销团管理、国债和地方债发行、交易、兑付工作;

(三)协助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国债和地方债业务培训等项工作;

(四)组织国债、地方债和金融改革等前瞻性理论研究和市场调研,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政策建议;

(五)参与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国债和地方债管理改革工作;

(六)参与制订国债和地方债市场发展规划、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并协助实施;

(七)完成政府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向社会公众提供国债和地方债投资咨询服务。

(一)提供国债和地方债投资政策、国债发行计划等信息服务;

(二)解答国债和地方债投资相关问题;

(三)向政府主管部门、国债和地方债承销机构反映社会公众的合理诉求。

第九条  实施国家债券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诚信建设。

(一)帮助会员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会员自律公约并组织实施;

(三)配合政府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会员经营国债和地方债业务行为。

第十条  发挥本协会桥梁作用,增进会员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联系。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一条  本协会会员由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组成。

单位会员是指承销、经营国债和地方债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金融机构,以及与国债和地方债业务相关的企业、机构、组织。

个人会员是指本人自愿且经政府主管部门推荐的相关专家。

第十二条  从事国债和地方债承销等业务的金融机构,或从事与国债和地方债业务相关的不可替代的机构,原则上应为本协会会员。

第十三条  入会条件:

(一)拥护本协会章程;

(二)有加入本协会的意愿;

(三)从事债券业务,并在业内具有一定影响;

(四)本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入会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材料;

(二)经理事会常设机构审核后,报会长办公会批准;

(三)由理事会或理事会常设机构颁发会员证书。

第十五条  单位会员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等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相应变更或终止。

第十六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协会活动并享有优先权;

(三)获得本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五)通过本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和建议;

(六)向本协会反映国债和地方债交易中不诚信行为,举报市场不法行为;

(七)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八)会员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协会章程、自律公约、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二)执行本协会决议;

(三)维护本协会合法权益;

(四)积极参加本协会组织的活动,及时完成本协会交办的工作;

(五)按规定交纳会费;

(六)向本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七)接受本协会检查监督及协调与管理;

(八)会员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会员2年不履行义务,视为自动退会。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协会,并交回会员证书。

第十九条  会员如有违反本协会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警告或者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二十条  本协会组织机构是: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

第二十一条  会员大会是本协会最高权力机构,其职责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五)制定和修改行业自律公约;

(六)决定本协会终止事宜;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会员大会每4年召开一次。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4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职责:

(一)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

(三)筹备召开会员大会;

(四)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对有违反本协会章程的行为会员的处理;

(六)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的设立、注销和变更;

(七)决定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本协会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情况特殊时,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

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人数不超过理事的1/3。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第二十五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十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1次会议;情况特殊时,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设会长1名,常务副会长1名,副会长若干名。

第三十二条  协会设秘书处。秘书处为理事会的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

第三十三条  协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由财政部提名,经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4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需经会员大会2/3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七条  会长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

会长空缺,或经会长委托、理事会同意,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常务副会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设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

第三十九条  会长办公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

(二)研究制定本协会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提交理事会审议;

(三)决定本协会日常工作重大事项;

(四)提出副秘书长及其他人事任免事项的建议,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定;

(五)制定本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会员的吸收;

(七)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

(二)组织、领导本协会各项重大工作;

(三)监督、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和会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会长空缺或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常务副会长行使会长职责。

第四十二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工作;

(二)主持起草本协会年度工作计划、财务计划,报送会长办公会、理事会审定;

(三)组织实施本协会年度工作计划、财务计划, 并向会长办公会、理事会报告执行情况;

(四)组织完成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五)完成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交办的本协会其他工作;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四十三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政府资助;

(三)捐赠;

(四)在核准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和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四条  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四十五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职责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四十六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四十七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进行离职审计,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财务公开,接受会员大会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认可的审计机构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五十条  本协会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五十一条  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本协会章程修改程序

第五十二条  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审议。

第五十三条  本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同意,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本协会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财产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五十五条  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五十六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七条  本协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八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经20131220日第四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六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理事会。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1]地方政府债券是指中央政府代理地方政府发行或经中央政府批准地方政府自行发行的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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