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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计犯”与“连续犯”的法律适用辨析

 余文唐 2014-07-19

    “累计犯”是罪数形态领域新出现的一罪类型,与传统的一罪类型“连续犯”相比较而存在。前者的出现势必缩紧后者的外延范围,因而有必要准确地界定累计犯,澄清二者在适用法律层面的误区。 

    一、“累计犯”的概念和特征 

    1979年刑法中没有累计犯,1997年修订刑法的分则条款和《刑法修正案(七)》之中共计9处规定:对于该等场合触犯同一罪名的数行为,其犯罪数额、数量累计计算,排除了数罪并罚,按一罪处理。于是在罪数形态领域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定犯罪形态,笔者称之为“累计犯”。即是指出于同样的犯意,实施数个符合同一罪名的构成要件行为,依据刑事法律规定犯罪数额或数量累计计算而作为一罪处罚的犯罪形态。 

    关于累计犯的主观方面特征。刑法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走私、贩卖、运输、造毒品罪,贪污罪以及《刑法修正案(七)》修改规定的偷税罪都是累计犯。累计犯是故意犯罪,构成累计犯的数行为都是出于同样的犯意;至于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总犯意或犯意关系,在所不问。 

    关于累计犯的行为特征。以行为特征为视角,符合同一罪名行为要件特征之数行为可能在如下三种场合成立累计犯:其一,数行为每次都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或其他数量界限,但是累计数额或数量达到了规定界限的,成立累计犯。其二,数行为中只有一次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或其他数量界限,而其余各次均未达到数额、数量界限的,成立累计犯。其三,数行为全部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或其他数量界限,或者其中两次以上达到数额、数量界限,而其余行为未达到数额、数量界限的,亦成立累计犯。 

    二、累计犯与连续犯法律适用辨析 

    通说认为,连续犯是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对照前述累计犯的概念,首先可以看出二者在罪数形态理论分类上属于不同类型:累计犯属于法定的一罪,数行为作为一罪处理的依据是刑法分则条款的直接规定连续犯属于处断的一罪,刑法分则中尚没有呈现连续性的数行为作为一罪处理的直接规定。 

    首先,两者在主观方面存在分野:同样犯意抑或概括犯意。成立累计犯的前提条件是支配数行为的诸犯意是同样的。而所谓连续犯是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意”,或称为“总犯意”,是指行为人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成罪的行为系出于总体性或概括性犯罪意图,其存在形态是比较具体,而不应是过于抽象、模糊的。案例如,甲在A城得知乙家两口人经常一起出差、其室内物品尽属高档名牌,遂乘乙家双双外出期间,连续三个晚上从乙家盗出多件电器、衣物,数额巨大。而后,甲改变居所到B城,又一次盗窃丙家手机专卖店,数额较大。法院经审理认定成立盗窃罪之连续犯,就其前后数行为定一罪,按照累加盗窃数额处罚,而检察机关对该等判决结果未表异议。此案实有误区。首先,盗窃罪不是刑法规定的可能成立累计犯犯罪形态的罪名。进而,行为人前后在两个城市作案,不宜认定其全部行为出于一个概括犯意,认定全案成立连续犯按一罪处理不妥。应当认定甲在A城三次盗窃行为成立连续犯,定盗窃罪,按累加犯罪数额处罚;甲在B城所为成立盗窃罪之单一罪;甲犯二个盗窃罪系同种数罪、并罚数罪,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法则确定刑罚。 

    其次,两者在行为特征方面亦可辨析:一罪处断抑或数罪并罚。第一类情况,数行为累计达到数额、数量界限的。刑法规定该等情况的数行为可以累计犯罪数量、数额的,成立累计犯。如果累计计算仍然没有达到犯罪成立的数额或数量界限的,则不一定构成犯罪。如果类似情况的数行为触犯的“同一罪名”不是依刑法分则规定的可以成立累计犯之罪名,不成立累计犯,也不成立连续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作为该罪名之单一罪处理。如,甲连续贪污公款,每次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累计数额在1万元以上,依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成立贪污罪之累计犯,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又如,乙连续三次盗窃,每一次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合计达到数额较大,则不成立累计犯,也不成立连续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其数行为成立盗窃罪之单一罪,按照合计犯罪数额处罚。 

    第二类情况,数行为之中某一次达到数额、数量界限,而其余各次均未达到数额、数量界限的。刑法分则规定该等情况的数行为可以累计犯罪数量、数额的,成立累计犯,按照累计数额或数量处罚。类似情况的数行为,如果数行为触犯的“同一罪名”不是刑法规定可以成立累计犯之罪名,不成立累计犯,也不成立连续犯,司法实践中一般作为单一罪处理,按照合计犯罪数额处罚。如,甲连续贪污三次,第一次1万元,第二次3000元,第三次2000元,依法成立贪污罪之累计犯,应当以贪污数额1.5万元为确定宣告刑的事实根据。又如,乙连续二次盗窃,其中一次达到数额较大,另一次未达到数额较大,则不成立累计犯,也不成立连续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其两行为成立盗窃罪之单一罪,以合计犯罪数额作为确定宣告刑的事实根据。 

    第三类情况,数行为之中部分达到数额、数量界限的。行为人多次做出符合某一罪名的构成要件行为而未经处理,数行为之全部或两次以上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或其他数量界限,而其余行为未达该等界限,刑法规定该等行为可以累计犯罪数量、数额的,成立累计犯。类似情况的多数行为,如果触犯的“同一罪名”不是依刑法规定可以成立累计犯的罪名,不成立累计犯;基于同一概括犯意并且能够独立成罪的数行为可以成立连续犯,按照数行为合计犯罪数量、数额确定宣告刑;行为人做出的多次行为出于二个以上概括犯意,而在每个概括犯意支配下做出二个以上能够独立成罪的该种行为的,应当认定成立二个以上连续犯,将每个概括犯意支配下的数行为之犯罪数量、数额合计确定该连续犯的刑罚,再按照数罪并罚法则裁量全案刑罚。 

    (作者为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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