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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婚姻关系如何处理

 杨凯杰 2014-07-20

  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在双方家长的包办下,于1984年按当地农村的习俗举办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2002年,原告张某以夫妻关系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该生效判决中明确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系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张某以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为由,诉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经查,张某的母亲与田某的父亲系同胞姐弟。

  [析案] 本案原、被告虽然在1984年就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关系,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不能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因之前生效的判决中已明确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是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故应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按事实婚姻处理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认定事实婚姻的前提之一是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本案原、被告虽然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能构成婚姻关系。但本案原告张某曾于2002年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已经生效。判决虽已确认双方是事实婚姻关系,但不能就此确认为有效婚姻关系,双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也就不能构成有效的事实婚姻关系。

  针对原告的起诉,如果裁定驳回,则会剥夺原告的诉权;如果直接判决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离婚,则违反了《婚姻法》有关事实婚姻的规定。由此,可直接判决婚姻关系无效。郝 洁  吴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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