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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安宁:案例裁判规则解析三十-----建设工程合同司法实务问题(九)

 刘锡春律师 2014-07-22

  (文接上期)

 
  由于司法鉴定制度是牵涉司法实践的一个重大课题,故必须充分解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有关司法鉴定制度的运行问题。
 
  第四,司法鉴定程序运行准则。
   
  1、鉴定机构可以直接接受办案法院的委托。
 
  目前,部分地方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仍然执行的鉴定委托制度是,将需要委托的事项统一提交到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由该中级法院再对外进行委托,而不是在主办法院主持下由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后再由主办法院直接委托鉴定机构。
 
  应该说,此种制度的弊端明显,等于由基层法院的上级中院对同一宗鉴定事项实行“转委托”制度。其不仅效率地下,而且增加了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费用支出,耗费时间、人力资源及沟通成本。同时,此种制度剥夺了基层法院的直接委托权,等同于对其司法权的一种变相限制。显然,强制性地要求由中级法院统一行使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权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2、当事人行使鉴定申请权的法定期间。
 
  新民诉法及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对申请启动鉴定的程序时机限定在 “举证期限内”。即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需要行使鉴定申请权的当事人在涉诉后的举证期限内即可提出鉴定申请。此后,将根据法院对该申请审查后所得出的不同结论而应当再进一步行使举证权。
 
  如果法院准许启动司法鉴定的,则当事人的申请权得以保障,此后的司法鉴定结论将转入实体争议中解决;如果法院不予准许的,则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甚至庭审辩论结束前当事人均可行使鉴定申请权,而此类申请将不得被视为举证时效失权。
 
  相反,如果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当事人有权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也有权单方排除协商而直接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
 
  司法实践中,法官或其他法律工作者往往存在对《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误读,即认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是运行鉴定机制的必经程序。但事实上此种解读是不严谨的,因为启动鉴定事项后,“通知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并非必经程序。
 
  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既包含了法院的释明职责和告知义务,同时也隐含鉴定申请方的协商排除权。该项规定仅对鉴定机构的选取给出两种途径:一是“协商”,二是“指定”。但协商的前提显然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协商”,如果有任何一方拒绝协商,则该协商程序必然被否定,法院不得强制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这一点类似于“法庭调解”,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则法庭不再进行调解程序。此时,法院再通知各方协商已经没有任何程序价值,且亦不可能再强制各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必须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
 
  诸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并得到法院准许,但原告同时向法院明确表明或书面声明不愿意同对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的,则协商程序必然终止,法院可以直接指定鉴定机构,而不必再通知对方当事人进行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
 
  4、对非鉴定申请方异议权的保障。
 
  虽然启动鉴定程序并非必须以争议双方一致同意为前置条件,否则等同于将司法鉴定的启动决定权赋予了非申请方。但是,对未行使鉴定申请权的一方当事人,其如对该司法鉴定的启动持有异议的,则可在举证期限内对该司法鉴定事项提出异议;如果未在启动程序上行使异议权,则视为其放弃鉴定抗辩权。(未完待续)
 
  本文原载于2014年7月14日《人民法院报》“案例精解”栏目
 
  (作者:师安宁,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首届全国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交流信箱:http://www./html/lvshiwushi/20140714/mailto:shianninglaw@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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