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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依据阐明权对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方面的提示么

 齐鲁生 2014-07-27

法官的释明权,怎样行使以及行使的边界问题一直以来就没有统一的意见。就目前而言,特别是在对弱势群体(虽然我一直认为这个概念主观色彩过浓,任何人都可以说自己在某一方面是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方面过于强调的政策趋势之下,实践中往往要求法官尽可能的向当事人释明。但是,你的问题“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提出”有歧义。第一层,法官对诉讼时效是不能主动审查的,也就是说不能依职权以此驳回诉讼请求。第二层,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发现诉讼时效的问题,法官要不要告知其对诉讼“时效可能存在的答辩权,这就要复杂得多。首先,我国法律实务界目前热衷于“诉讼引导”一说,而并没有“答辩指导”,则至少法官是没有义务就此告知的。其次,本人认为,释明,应当仅就程序性权利予以释明,而涉及实体权利的不予予以释明。(试问:告知被告对诉讼时效可以进行答辩后,是否还应当告知原告仍然可以举示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举证予以反驳?以此类推,完全脱离了对抗式庭审的意义!!)因此,我赞同你的观点。另:因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有禁止性的规定,你的导师说的可以是不是说并不违法的意思?!

  以上纯属个人观点,希望对你有帮助。

其他回答(4)

因果 4级 2009-10-31

裁判文书的说理过程是法官依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裁判文书得出的法律结论进行全面分析论证的过程。具体包括两部分:对争议事实认定(包括证据认定)的说理与对裁判理由的说理。加强说理是当前民商事裁判文书改革的重点和难点,各级法院都把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作为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主要任务来抓。因而研究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在当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审判实践反映的情况看,当前影响裁判文书说理的主要因素在于,对法官而言,尚不能全面掌握说理的内容和说理的方法,即说理依据什么样的“理”说和如何“说”。本文主要就说理的内容和说理的方法进行研究,试图明晰说理部分要说的“理”和如何“说”理。

  说理的内容

  1.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前提下,依事理说理

  事理是指事物(或事件)自身内在的基本规律和道理。民事案件与民事主体的日常生活、生产息息相关,民事案件中判断是非曲直离不开纠纷产生的社会背景,判断当事人主张是否成立,在很多情形下是法官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的生产、生活经验、社会常识作出判断。法官对此类判断的解释过程实际就是讲明事理的过程。讲明事理,法官首先要正确认定事实,只有事实认定正确,依据事实进行的分析评判才有价值,说理才有说服力。以事说理,优点在于:道理明显易懂,能为普通公众所接受并引起共鸣,说服力强,效果好。

  2.在充分理解立法精神、法律一般原则、有关政策、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法理、政策、法律说理

  我国是成文法系国家,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说理。但成文法的局限和漏洞是任何一个成文法系国家都会面临的问题,如成文法本身存在的许多弹性条款、社会生活中会出现许多立法时未能遇见的新情况、新问题,立法不可能囊括形形色色的案件,法官审理的案件没有现成法律规定可以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法官在充分理解法律的基本精神、法律一般原则、国家现行政策精神的前提下,依此进行说理。在成文法规定过于原则、含义不明的情况下,法官还可以遵循上述内容,对法律进行解释,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说理。依法律说理的过程实际是一个法官寻找法律、理解法律、解释法律,并将法律作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法官通过对案件进行全面、系统的论证,确认案件的性质以及相应的法律关系,依据案件的性质和相应的法律关系,阐明应适用哪些法律,通过对适用法律的说理,证明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证明适用法律的惟一性。依法律、政策说理,要求法官具备较强的法律适用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学识、素质、能力为基础,充分理解和说明立法精神、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作出合乎立法原则、合乎社会实际的公正判决。

  3.在一定社会阅历、生活经验的基础上,依情理说理

  情理是指属于社会公共道德范畴的,为社会大众所接受并遵循的、人与人之间交往的自然法则。情理不仅包括人与人之间的自然情感,还包括基于该情感产生的道德、善良风俗、习惯等内容。笔者认为,情理论述完全可以成为裁判文书说理的内容之一。因为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裁判的重要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道德、习惯、风俗等内容,利用公序良俗原则解决纠纷的过程实际是依情理说理的过程。而且,中华民族几千年悠久文明成就其独特的“礼、义、德、仁”等传统美德,注重情理与道德的诲教是我国古代乃至近代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对于劝阻当事人息诉平争具有超常的作用。扣人心弦的情理论述与事理、法理的论述会相得益彰,当法律存有缺陷或空白时,更有必要采用情理作为裁判依据以协调矛盾。2002年7月15日,《人民法院报》曾报道上海二中院在一份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根据人情常理附了一端感人至深的“法官后语”,当事人在看完判决书后十分感动,来到二审法院对法官的良苦用心表示理解与感谢,并主动将判决确定其应给付的钱款悉数交纳。该篇文书根据案情需要加入情理论述的创新可以说是好评如潮。依情理说理需要法官知悉、了解社会习惯、风俗人情,需要法官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惟有此才能作出合乎社会正义、富有人情味的民事判决。但依情理说理应注意适可而止,不可滥用情理危及裁判文书的严肃与威严。

  说理的方法

  1.讲究逻辑性,说理要严谨缜密

  裁判文书的说理过程实际是一个三段论推理过程,即以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可运用的法律条款为基本命题,推导出原告之诉请和被告之辩解的合法与否以及应否予以支持的结论。逻辑作为人类思维活动和推理论证的规则体系是说理所要遵循的首要原则。案件审理结果能否征服人心,其最重要的因素就在于法官论证的逻辑是否严谨缜密、圆润贯通。说理讲就逻辑即要求说理必须具有准确性、无矛盾性、明确性和论证性。准确性要求说理对同一个概念、判断或推理,要保持其自身内容的同一。无矛盾性要求说理不得出现自相矛盾以及与其他部分矛盾的表述,案件事实与裁判结果之间应衔接流畅。明确性要求说理中不得出现模棱两可、不置可否、意思不明的表述,不得使用“可能”、“约”等模糊性言辞。论证性要求说理不是事实与法律的单纯罗列,要充分论证,得出裁判结果要有充足的理由。

  2.讲究针对性,说理要有的放矢

  说理要针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辩驳作出支持与否的说法。说理要与案件的争议焦点相呼应,紧密结合争议焦点透彻说理。说理要针对认定的事实,以事实为基础和铺垫,形成内在联系,给人以顺理成章之感。说理要与判决主文应对,忌与下判无关的说理。值得特别说明的是,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主要是结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对一审裁判是否正确进行审查,我们的二审文书对此常以一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或“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为由带过,却不指出原审判决对在何处,错在何处。二审的说理必须要与一审的裁判相呼应,对一审裁判的正确与否作出评判。

  3.讲究公开性,说理要充分详尽

  法官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事求是地平等地公开对各方当事人意见的评论,让当事人知道法官已充分考虑其意见。不能因为当事人的观点和理由荒唐无理而不予理会,或是因为当事人的观点似是而非,分析解释颇伤脑筋而回避不谈。法官要公开得出裁判结论的所有理由,不能只说想说的,只说能说的,对不想说、不能说的不予公开,或使用大语、套语、似是而非的语言作模糊性处理。公开合议庭异议,我们的裁判文书一直是用同一个声音讲话,合议庭异议作为审判机密秘而不宣。这与国外的做法大相径庭,公开法官意见是英美法系的司法传统。如在布什对戈尔总统之争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以5:4判布什胜利,每个法官的意见不论赞成还是反对均公之于众。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将人民法院在争论中产生裁判结果的过程公布于众,让每个合议庭成员都接受监督,促使合议庭成员认真审理案件,谨慎发表意见,有效地扭转当前合议庭合而不议的现象,保障最终裁判结果的正确性。

  4.讲究言辞美,说理要明白晓畅

  裁判文书的说理应是运用法律的语言对裁判理由作出充足的令人信服的解释,语言要求应首先是法言法语,其次是能为普通民众所理解和接受,即通俗易懂,其不需要运用诸如对仗、排比、押韵、抒情等过分铺排的语言,运用日常的修辞工具只需论述明白即可。我国古代判词讲用典,讲对仗,讲节奏,文采飞扬,拿现代标准看无疑是一篇声情并茂的演说词。这样的判词,更多的是司法者展示权力存在的招数或是通过激昂的言辞和动人的修辞实现某种道德教化的功能,恰恰说明了法律在当时的无足轻重,因其语言晦涩而难为社会公众所理解,降低司法的效果。从反面提示我们必须注重司法自身的语言特征,法律的严谨性和裁判文书公文书的特征决定了说理的语言应明白晓畅,不能晦涩难懂;措辞规范准确,不得产生歧义;语意确定无疑,经得起推敲;语言风格应平和朴素、概括简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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