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辩与否认在证明责任法学领域中的意义 二、德日的判例与学说 以下在剖析德日两国判例和学说的基础上,说明否认说和抗辩说在被请求 人主张为他人实施代理行为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上存在的争点。 (一)判例 1否认说判例。关于请求履行合同诉讼中,由何方当事人对被告主张的为 他人代理人实施订立合同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问题,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以前 及德意志法院早期的判例中,都是立足于否认说进行解释。其代表性判例是德 意志法院1880年4月30日作出的判决。该判决理由中指出:“在诉讼中,依 据契约被提出请求的人(指被请求人——笔者注)主张,非以自己名义而是以 他人名义缔结法律行为。对此,应由原告对被告是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承担证 明责任。因为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和以他人名义订立契约,属于两个不同的概 念,并可以引起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另外,该判例还从法律效果只对实 施引起该法律效果发生的行为人发生效力的立场阐述了判决理由,即“只要原 告认为自己和被告之间实施的行为是无条件的,抑或实施了没有发现被告是以 他人名义订立契约的主张和立证,原告则对被告是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之事项 尽到了立证义务。而对此提出反证以解明是以他人名义订立契约的机会,则应 当留作被告的责任。” 在此有必要指出,尽管该判例在学理上持否认说,将“以他人名义订立契 约”之事实作为请求人提出的请求原因的内容,并要求请求人对该事实之不存 在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该判例同时还从减轻原告(请求人)提供证据责任的 立场,要求被告首先对“以他人名义订立契约”之事实存在承担反证意义上的 提供证据责任。也就是说,法院对“以他人名义订立契约”之事实,首先是通 过推定形成的临时心证将其确定为不存在,并要求被告从反证立场提供证据以 削弱该项临时心证,只有在口头辩论之后,法官仍不能对该事实的真象形成确 信,抑或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才裁判请求人(原告)承担对此证明责任。 2。抗辩说判例。自德国民法典制定以后,虽然德意志法院和一些下级法 院在判决中仍以否认说作为“以他人名义订立契约”的证明责任分配的依据, 但是自德意志法院作出的1919年3月15日判例之后,各级法院都开始转向抗 辩说。该案大致经过如下:原告以Erust.B和Anton.B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 判决两被告作为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在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写有被告分 别支付9万马克和2万马克附抵押债权意思表示的公证文书,该文书上的支付 人签名是Erust.B,但是实际上进行合同商谈的人是Erust.B的父亲 Anton.B.Anton.B在诉讼中主张,虽然自己对儿子Erust.B享有全权代理权, 但是在合同商谈时并没有向原告表明此事。一审法院和控诉审法院(二审上诉 法院)仅判决Erust.B承担支付义务。对此,原告向德意志法院(三审上诉法 院)提出上告。上告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并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上告审法 院的判决理由之一是,原审法院对代理行为的证明责任分配有错。即控诉审法 官认为被告Anton.B只是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就自己不是买方一事向原告作详细 的陈述。而上告审法院则认为,对被告主张的以他人名义所为的各种事情的证 明,应当属于被告的责任,因此控诉审法官错误地理解或分配了证明责任。另 外,上告审法院还指出,控诉审法官是根据被告Anton.B提出的为自己在战场 上的儿子取得砖瓦厂(对此予以承认)的主张,不当地将被告等同为按买方意 图以帮助者名义订立合同的者。 需要指出,尽管该判例并没有写明适用抗辩说的理由。但通过案例分析不 难看出,一二审法院是将被告Anton.B在诉讼中主张的,以儿子的名义订立合 同一事作为原告的请求原因内容。抑或从否认说立场让原告对该事实的不存在 承担证明责任。而上告审法院则将被告Anton.B提出的以儿子的名义订立合同 之主张作为抗辩,进而判决被告Anton.B对以儿子的名义订立合同(以他人名 义订立合同)之事实存在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在1953年2月24的判决中,对 请求支付买卖价款诉讼中“以他人名义实施行为”的证明责任分配应采用抗辩 说的理由作出如下解释:“在表现为买方的人向卖方提出的请求履行之诉中, 如果表现为买方的人主张其法律行为上的表示效果不是对自己,而是对以其名 义进行意思表示的第三人发生时,就该人(表现为买方的人)是实施了明示以 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抑或其代理意思为卖方所明知的证明责任,按照德国 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的规定,很明确应当全部(指该条规定的全部法律构成 要件事实)由该人(表现为买方的人)承担。不存在让卖方对交易对方没有明 示以代理人身份的消极性事实进行证明的道理。因此,援用第164条第1款这 一特别法规者,必须证明该规范的要件。” 另外,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在1975年1月27日的判决中,对“以他人名义 为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分配,再次从抗辩说立场作了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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