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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行为是否构成受贿既遂

 南风十一号 2014-08-04

  案情简介

  徐某,某市市委副书记。

  2009年,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业主张某谋取利益,张某提出要感谢徐某。经徐某、徐某之妻沈某与张某商定,由张某以出钱供沈某炒股的方式送钱。随后,张某到证券公司以自己名义开设账户,并存入100万元,而后将账号、密码等资料交给沈某。沈某在炒股中亏损25万元。

  分歧意见

  关于徐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股票账户是以张某名义开立的,案发时钱款仍在张某名下,没有张某的身份证,徐某夫妇无法取出账户中的钱款。鉴于钱款并未实际交付给徐某夫妇,对徐某行为应以受贿未遂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沈某实际支配、使用股票账户里的钱款且亏损25万元,表明张某送钱、徐某收钱的行为已经付诸实施并完成,对徐某行为应以受贿既遂认定。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在受贿案件中,对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钱款的认定,有人认为应以交付钱款为标准,只有请托人将钱款实际交付国家工作人员的,才能认定其收受他人财物;有人认为应以实际控制钱款为标准,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对钱款有实际控制的表现,就可以认定其收受他人财物。

  第一种意见主张以钱款实际交付为标准,曾长期占据主导地位,但已难适应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在行受贿手段日益隐蔽的情况下,不利于有效打击贿赂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种意见主张以实际控制钱款为标准,更符合当前实践情况。受贿行为中的实际控制,是指对财物支配、处分的能力,不同于民法上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行为人即便没有占有财物,但只要拥有对财物支配、处分的能力,就应当认定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现实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出于种种原因不直接收下他人所送钱款,而是委托对方保管。但是,只要其实际控制钱款,指令他人将钱款用于投资、消费等活动,便与其本人直接处置、使用钱款没有区别,应认定其收受他人财物。因此,对徐某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既遂,受贿数额为100万元。

  类似的案例常常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例如,在某国企领导王某受贿案中,行贿人李某将准备送给王某的55万美元存入自己的账户,并多次表示王某可以随时转存、使用、兑现该款。此后,为帮助王某之子完成存款任务,李某按王某要求,将其中的15万美元存入王某之子工作的银行,并表示可直接变更户名,兑现给王某,王某同意。但直至案发,王某也未将上述55万美元转存至自己名下。对此,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要求李某动用其中的15万美元帮助其子完成存款任务,表明其已具有对该款项的实际控制权,判决认定王某受贿55万美元。

  认定此类问题需注意的是:首先,请托人所送钱款为特定物,国家工作人员对部分钱款具有实际控制表现的,应全额认定受贿。如上述案例中,张某将100万元存入股票账户,李某将55万美元存入银行账户,相关钱款是专门用于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并单独存放的特定物,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这些钱款具有概括性故意,应全额认定受贿。

  其次,对钱款为非特定物的,不宜全额认定。例如,请托人口头表示要送给国家工作人员500万元,但并未单独存放或专门管理,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其用20万元代自己进行股票投资后,请托人从所在公司临时调用20万元。这种情况下,请托人承诺送出的钱款是否存在、能否兑现等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不宜全额认定受贿数额,而应以行为人实际控制、动用的部分认定。

  最后,对国家工作人员既没有收受请托人所送钱款,也没有实际控制表现的,不宜认定受贿。例如,请托人表示要送给国家工作人员10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以钱先放在请托人那里等理由婉拒,但直到案发也没有动用。由于行为人缺乏受贿的故意和行为,不宜认定其受贿。(赵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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