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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封丘县刑事判决书:工商所干部食品安全渎职

 网开一面2 2014-08-08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因涉嫌食品监管渎职,2013年11月15日由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2013年11月19日由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某某、芦某某,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自2010年4月份以来担任封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兴华商城专业工商所所长和城关工商所副所长期间,对兴华商城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王某“一品鲜”烩面片店、郭某某熟牛肉生产加工点、黄某凉皮店的经营疏于工商行政监管,未按照规定进行取缔,致使其长期违法经营。王某、黄某在其生产的烩面片、凉皮中违法添加硼砂,郭某某在加工熟牛肉过程中违规超标添加亚硝酸盐,均已构成犯罪,分别于2013年6月、11月、12月被判处刑罚,在我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黄某、郭某某、王某甲、孙某某、高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任职证明和职责证明;食品安全调查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杨某某的失职行为没有导致人员伤亡或其他重大经济损失等情况,依照本案事实和情节依法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玩忽职守罪持有异议,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杨某某对王某的烩面片店、黄某的凉皮店、郭某某的熟牛肉摊贩的监管行为没有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类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此被告人杨某某没有法律监管职责义务。在此期间被告人每年对监管区域内的王某烩面店、郭某某熟牛肉摊贩、黄某凉皮店进行了巡查,并对其下过整改通知书及向工商所进行上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的客观要件。即使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本人并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自2010年4月份以来担任封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兴华商城专业工商所所长和城关工商所副所长期间,对兴华商城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王某“一品鲜”烩面片店、郭某某熟牛肉生产加工点、黄某凉皮店的经营疏于工商行政监管,未按照规定进行取缔,致使其长期违法经营。王某、黄某在其生产的烩面片、凉皮中违法添加硼砂,郭某某在加工熟牛肉过程中违规超标添加亚硝酸盐,均已构成犯罪,分别于2013年6月、11月、12月被判处刑罚,在我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杨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任职证明、职责证明:

证明杨某某自1990年6月在工商部门工作,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1月10日担任专业工商所所长;2011年1月10日至案发时任城关工商所副所长。职责:杨某某负责兴华商场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4、食品安全社会调查材料:

证明因食品安全问题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5、刑事判决书:

证明因杨某某在其所监管辖区内有个体工商户黄某、郭某某、王某等相关人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现象,受到刑事处罚。

6、被告人杨某某提供食品检测单二份

证明被告人2012年元月10日对其辖区内的王某烩面店、李某某面皮店进行抽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王某甲、白某甲、白某乙证言:

证明王某2009年5、6月份在新华商城市场内开一家一品轩烩面店,后通过正常程序在卫监所和新华商城工商所办理了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此证每年都年审,年审时也没人要求其办理其他证件,也没进行过任何处罚。自开店以来一直在烩面里添加硼砂,冬天掺的量少,热天掺的量多,前几年冬天卫监所对其生产的烩面检测过一次,因天气冷掺的少没检测出来,每天大概能销售200、300斤烩面。2013年7月5日因添加硼砂案发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黄某、李某某、王某乙证言:

证明黄某2011年4、5月份接手经营一家凉皮店,主要生产凉皮、米皮并对外销售。2012年4、5月份开始往凉皮米皮里添加硼砂。经营期间没办理营业执照等任何相关手续,也没任何相关部门来店里进行检查。每天大概能卖一百到二百元。2013年6月20日因添加硼砂的事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郭某某证言

证明郭某某2003年开始在自己家加工牛肉并在兴华商城市场路南进行销售,为了增加销售量,在加工时在牛肉里添加亚硝酸钠,直到2012年黄池路有家烧烤店中毒事件后,就不再销售牛肉了。在销售期间通过正常程序办理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每年都年审。前几年卫监所检测过两三次,都没检测出来。兴华商城工商所的工作人员经常检查,每次看看营业执照,用肉眼检查一下销售的牛肉,也没说过有问题,也没处罚过。一天能销售40、50斤牛肉。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杨某某在任城关镇工商所副所长、兴华商城专业工商所所长期间,主要负责兴华商城辖区内的监管巡查工作,对营业执照悬挂,进货台账是否健全,对食品进行检测。在对辖区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王某、黄某、郭某某在巡查期间,发现个体工商户王某、郭某某的营业执照需要进行年检,以及黄某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对上述个体工商户未及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及时注销其营业执照,应取缔的未取缔。致使在其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王某的“一品鲜”烩面片店,黄某的凉皮店,郭某某的牛肉摊贩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在市场流通,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虽然对其管辖区内的工商户虽进行了监管,但没有完全尽到监管职责,希望能从轻处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其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发生,给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的客观要件,因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怀勇

审 判 员 张军锋

审 判 员 赵瑞社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张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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