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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蒋某追偿权纠纷案件代理词

 长江一孤岛 2014-08-13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接受蒋**的委托,就其与余**追偿权纠纷一案指派本人担任一审的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不具有追偿权

首先,原告是安徽**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工伤的赔偿义务主体在于安徽**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利益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告公司应当依法为其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在没有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而员工因工伤死亡的情况下,原告必须根据第六十条的规定向员工亲属支付丧葬费等各项费用,这是原告的法定义务。

同时,《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显然,该司法解释并不支持用人单位的追偿权,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与死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因而,在本案中,原告所属用人单位没有权利将其法定义务转嫁给被告,对被告不具有追偿权。

(二)根据双方约定,有原告所属公司负责卸货,卸货过程中的风险应该有原告所属公司承担。

被告在向原告采购玻璃时就已经考虑到卸载玻璃存在的安全隐患,因原告不具备卸载玻璃的技术人员,特别约定由原告所属公司负责卸货。费用算在总的价款当中。被告曾先后分两次向原告所属公司采购玻璃,如果被告公司按照原告要求分别将玻璃送至厂房便可避免事故的发生。本事事故的原因主要在于:(1)货车严重超载,且安放方法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所属公司将被告两次订购的玻璃共计128块玻璃一次性送到指定的厂房,但是货车额定的承载量只有0.9吨。且玻璃公司将两次采购的玻璃分别捆绑在车子的两侧,当卸载完第一批次货物后,车子开始倾斜。(2)在车身已经开始倾斜的时候,司机无视安全隐患,将捆绑玻璃的绳子解开,帮忙扶玻璃的杨俊和盛强保根本无法扶住已经倾倒下来的玻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次倾倒的玻璃共计60块将近2吨。作为帮忙扶玻璃的两名被告根本无法扶住。基于此原告所属公司作为专业玻璃生产厂家,违反行业操作规程。在既没有制定安全卸货方案,又未对员工进行技术培训的前提下,安排人工卸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原告与范**亲属签订的协议后不能向被告索赔。

因人身损害而引发的赔偿具有明显的人身性,无论是赔偿权利人还是赔偿义务人都是法定的,不得随意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在本案涉及的人身伤害事件中,死者的近亲属是唯一的赔偿权利人,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都不得替代其行使索赔权。

(四)本案被告盛**,杨*的帮忙行为不存在过错,雇主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参与帮忙扶玻璃的盛**并非蒋**雇佣的员工,与蒋**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次,本案被告也禁止员工参与卸载玻璃,杨俊之所以帮忙扶玻璃,是基于货车司机请求帮忙才参与扶玻璃。但是扶玻璃本身并不存在过错,玻璃倾倒也不是因为扶玻璃所致。杨俊不因承担责任。基本杨俊需要承担责任,也是其个人行为,与雇主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蒋世来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问题,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如前所述,本案原告只是安徽**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起诉被告,且在卸载玻璃的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死者伤亡应由公司按工伤处理。原告要求追偿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代理人: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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