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应按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和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分而论之。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单位主体须是合法主体;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依法代行国家机关职权的受托人员。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客体具有复杂性,但其主要成分应是公共安全。无论是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还是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其犯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因果关系应运用“科学法则”予以把握,而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因果关系应在渎职罪的因果关系范围内予以解答。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类型应增设储存、运输行为。对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对象,我们应在结合“规范解释”、“目的解释”以及“类型化解释”中予以把握,而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对象不再是“不安全食品”而是非法经营“不安全食品”的行为本身。 【关键词】危害食品安全罪 非渎职 渎职 犯罪构成 因果关系 自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了危害食品安全罪至今,讨论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著述可谓连篇累牍。但专门从类罪的角度来讨论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的著述并不多见,而常见的则是从个罪角度对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构成作零散的,从而也是较为肤浅的“泛泛而谈”。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构成是危害食品安全罪的问题的浓缩,故无论是从刑法理论,还是从刑法实践,包括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把握,对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构成予以全面的探讨仍显得相当必要。2007年7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同时,要求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不仅要有主观的共同受贿故意,而且要有客观上的共同受贿行为。《刑法修正案(七)》中加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标志着立法者正式将混合主体共同受贿行为纳入受贿罪的调整范围之内。 在混合主体共同犯罪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罪无异议,学术界的争议主要集中在非特殊身份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是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个问题上, 否定说认为,受贿罪是纯正身份犯,其犯罪主体限定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该法定身份的人不存在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犯的身份基础。即便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其前提也是共同犯罪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因此主体要件的缺失导致犯罪的不能,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有的学者更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否认无身份者可以成立真正身份犯的共犯,认为在有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处在不同社会地位的人,总是有着不同的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权利与义务在法治的条件下,又总是要向着一致的方向靠拢。于是在刑法中,特殊主体的身份资格从一般主体的无特别要求的身份资格中裂变出来,特殊主体享有的权利,社会的普通成员不能享用;反之特殊主体应当承担的义务,社会的普通成员也不能承担。因此在以特殊主体为基础的共同受贿犯罪中,缺少特殊主体的身份条件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是不能构成共犯的。而1997年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无身份犯可以构成身份共犯,只有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构成共同贪污罪的规定,取消了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的规定。因为仅具有构成身份者才存在实行身份犯之能力,无身份者仅能以教唆、帮助等形式加担[2]。在伙同受贿中,虽然非国家工作人员得到了一定的财物,但要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还要靠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才能完成。所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不能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受贿犯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从刑法理论上讲与其它故意犯罪一样,存在共同犯罪。受贿罪成立共同犯罪包括共同犯罪人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共同犯罪人一方是非国家共人员两种类型。尽管非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但却利用了同伙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职务便利,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共同为实现受贿的目标而相互分工配合,共同努力完成受贿行为的各个具体环节以图达到受贿既遂目标,他们的行为符合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特征[4]。因此,刑法虽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共同犯罪未做出明确规定,参照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和分则中关于贪污罪共犯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即无特定身份者可以构成受贿犯罪共犯。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符合我国刑法犯罪理论,符合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符合司法实践的需求。 首先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主观方面,现在通行的观点是,“本罪责任形式是故意”⑺;而另有人进一步强调:“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故意予以生产、销售,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病患持放任的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⑻笔者认为,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措辞中,“生产”、“销售”前面并没有“故意”的主观限制,那么,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主观方面限定在“故意”,则不免显得武断。“生产”、“销售”本是市场谋利行为,故其为“故意”行为当无疑问。但我们此处所讨论的是犯罪主观方面问题,而正如我们所知,犯罪主观方面这一刑法学范畴所针对的是犯罪行为人的心理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险即法益危险或社会危害性实害即法益实害的关系问题。那么,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言,其犯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具言之,受制于食品安全特定知识背景的行为人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个案情境”中,对其个案行为的危害状态所形成的只能是某种特定的认识并形成某种特定的态度,亦即形成某种特定的犯罪主观方面即罪过形式,或者是认识到危害公众健康乃至生命的后果必然发生并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或者是认识到危害公众健康乃至生命的后果可能发生而轻信能够避免。因此,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个案中,行为人对其行为危害结果会形成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多种结合而非只有“故意”这一罪过形式。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仅限定在“故意”,不符合该罪个案实际心理状况,从而不利于罪刑均衡原则即所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其所包含的刑罚个别化,从而不利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犯罪预防。实际上,现行刑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构建了从危险犯到实害犯再到结果加重犯的罪刑阶梯,便无声地“迎合”着不同个案中不同的犯罪心理状况即犯罪主观方面亦即不同的罪过形式。从另一个角度看问题,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既是法定犯,又是具体危险犯和结果犯,而在法定犯与具体危险犯和结果犯的结合中,“过失”的罪过存在便有着完全的逻辑可能,因为此种场合中的犯罪主观方面即罪过形式并不等同于行为违反行政法规本身的那种“故意”。同时,这里要强调的是,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来说,其间接故意的概率可能大于直接故意,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概率又可能大于间接故意,这是由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毕竟不同于有毒、有害食品的生活认识所形成的心理对应所决定的。 按照犯罪共同说观点,只要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即共同实行某个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的意思,即实施了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就足以构成共同正犯。非国家工作人员根据行为共同说,犯罪共同要求数人以同一犯罪意思,对同一犯罪事实协同加工;在共同正犯的场合,各犯罪人的实施行为必须符合特定的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不同的犯罪构成之间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但在重合的限度内可以成立部分犯罪共同。
笔者赞成“肯定说”的观点,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亦能成为受贿罪的共犯,然而,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一些新问题也继之而来。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它对于解决共同受贿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之后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些都是“肯定说”在立法中的体现,有利于遏制混合主体共同受贿犯罪行为,进一步打击了职务犯罪。然而仍有一些重要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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