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明确上下班途中工伤4种情形(包括上下班途中买菜)

 智慧与修养 2014-09-01

  威海新闻网讯(记者 张玉婷)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20日发布司法解释,明确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工伤的4种情形。根据规定,今年9月1日起,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亦可认定为工伤。昨日,记者从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自2013年以来,全市法院共受理了128起涉及工伤保险的行政案件,其中市法院审理的21起二审案件中,有5起案件涉及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

  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近年来,我市法院审理的128起工伤保险行政案件95%以上都是工伤行政确认案件,即不服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而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近年来也出现了一些新类型案件,例如,职工诉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和企业不服社会保险费(包括工伤保险费)征收决定的案件等。但总体上来说,工伤行政确认是工伤保险案件的主要类型。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了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以外,“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上班途中遭遇的各种意外事件、突发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上下班时间和路线如何认定一直是社会各界争议的焦点,其中部分问题也是司法实践的难点。

  针对上述新问题,20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而除此之外,由于目前社会上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现象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使简单的劳资关系“复杂化”,更导致工人发生工伤后,各个相关单位出现“扯皮”现象。为解释这个问题,这次司法解释还进一步针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这5种特殊情况,规定了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派遣、指派和挂靠关系中,派遣单位、指派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如果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相关负责人表示,“《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进一步统一了司法尺度,指导了我市法院对工伤保险类行政案件的审理。市法院将在近期组织全市行政法官开展学习,迅速将《规定》内容消化吸收并贯穿到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妥善处理工伤保险案件,依法保障工伤职工权益。”

  参加聚会途中发生事故

  不属于工伤

  林某是某曲轴公司职工。2011年12月14日16时50分,林某驾驶摩托车去参加朋友聚会,当行至初张路与环山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一轿车相撞致伤。经文登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6月8日,林某所在公司向文登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文登区人社局经调查取证,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林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因工负伤,也不视同因工负伤。林某不服,向文登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文登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林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一审认为,文登区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林某参加朋友聚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的合理路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此,文登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林某以到朋友处聚餐属于下班途中为由,要求撤销文登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本案中,林某单位的下班时间为17点,林某16点50分之前离开单位,虽然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但不影响下班时间的认定;林某发生事故是在其去朋友单位聚餐途中,不属于合理的下班路径,不满足下班途中的认定条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非因工原因猝死

  不认定为工伤

  胡某是威海某服务公司职工,2013年1月4日,胡某受公司指派从家中直接到荣成市联系业务,当日7时许,她在候车点处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胡某的丈夫朱某提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人事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胡某非因工死亡。朱某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胡某心脏性猝死病发时,是受单位指派从住所去往荣成市内办理业务途中,是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准备阶段,不能认定是工伤。故法院维持了人事局的决定。胡某不服,提起上诉。市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法官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及《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职工患疾病属于以下三种情形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直接导致疾病发生;二是患职业病;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胡某突发心脏病非因事故伤害导致,也未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不符合上述第一、二种情形。根据上述第三种情形,突发疾病死亡或24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需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条件才能视同工伤,且不应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做扩张性解释。

  事发时,胡某是在从家到其他单位办事途中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条件,认定其非因工死亡并无不当。值得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和这次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指的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范围指“非本人原因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伤害”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指“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这几种情形,而胡某也不属于上述情形。

  上班时在公司门口被撞伤

  应为工伤

  刘某是某数控公司职工。2011年12月6日7时许,刘某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行至该数控公司时不慎被货车撞伤。同日,经威海卫人民医院诊断,刘某身上多处受伤。但出事后,该公司以刘某并非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为由,不能认定为工伤。环翠区人社局在依法对刘某进行调查后,依据调查事实及刘某提供的相关材料,认定刘某所受伤害是因工负伤,于2012年5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该数控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某数控公司认为刘某并非在上班路途时间内发生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判决维持环翠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数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某数控公司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依法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中,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上午7时许,刘某于事发当日上午7时许在某数控公司大门附近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发时间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事发地点位于上班路线上,故认定工伤是完全正确的。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