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权利,认真做好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建议,是指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按照规定书面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包括经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处理的代表议案。
第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提供必要的条件;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提供服务。
第四条 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是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承办单位)的法定职责,承办单位应当认真办理代表建议,切实做好答复和落实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了解全县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围绕全县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围绕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其他部门的工作提出建议。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要求的。
第七条 代表提出建议应当实事求是,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代表建议应当一事一议,使用大会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专用纸填写,并亲笔签名,有条件的可以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第八条 代表建议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代表建议,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九条 代表要求撤回所提建议的,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的交办
第十条 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由大会秘书组受理。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一条 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对代表建议进行初审,提出交办意见,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后,由县人大常委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的一个月之内召开交办会,根据建议内容,分别交由各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 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在对代表建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提交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县人大常委会领导及相关委室负责督办。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交办单位同意后退回,由交办单位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再行交办。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的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办理代表建议的制度,严格办理程序,拟定办理方案,提高办理实效。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要坚持先协商后答复,加强与提出建议代表的沟通、联系,充分听取意见。代表建议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按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主办单位应当主动承担职责,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办理后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因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纳入计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并将办理情况如实答复代表,待问题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函,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定签发,应署单位名称,并加盖公章,注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答复提出建议的所有代表,或经领衔代表同意后,由领衔代表转告其他代表。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函,应当同时抄送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五章 代表建议的督办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组织代表视察、召开督办会等形式,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落实。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对负责的重点督办建议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代表对建议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应写明理由及建议,送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由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承办单位再作研究,继续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 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敷衍塞责、相互推诿、不负责的承办单位或者承办人员,要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应当给予通报表扬或表彰。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在本年度的建议办理工作结束后,应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县人大常委会每年应当将代表建议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