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公房主张共有须注意法定期限

 tuzididie 2014-09-12
钱女士现居的这套房子,是多年前丈夫蒋先生单位分的老公房,当年房子由蒋先生承租,钱女士和大女儿的户口均在该房屋内。1995年,钱女士一家按照“九四方案”,将这套房子买成了产权房,产权登记在蒋先生一人名下。多年来,钱女士的小女儿一家一直与父母居住在一起。而大女儿因为与父亲不和,所以与娘家并不来往。2010年,蒋先生病故。当时钱女士一家并未对丈夫的遗产进行处理。

  随着钱女士小女儿的儿子慢慢长大,这两年家里的居住条件越来越困难,这套老公房现在市值130万元,钱女士和小女儿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就打算将现居的这套老房子卖掉换大房。为此,母女俩找到了大女儿一起协商产权分配问题。大女儿认为该房屋是按照九四方案购买的,应当属于她和父母3人共有,因此,她和父母各占1/3产权,父亲的1/3产权由她和母亲以及妹妹三人继承,因此她对这套房屋享有4/9的产权份额。而钱女士和小女儿则认为,蒋先生过世已多年,大女儿主张共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这套房子应当是蒋先生和钱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蒋先生对房屋享有1/2产权份额,大女儿只能在此遗产范围内主张继承,并且大女儿并没有尽到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因此应当少分。

  由于双方对房屋的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因此钱女士和小女儿将大女儿告上法院,要求对老公房进行法定继承,房屋产权归钱女士和小女儿所有,两人补偿给大女儿应得房产份额的折价款。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按94方案购房登记权利人死亡后,房屋产权继承的处理”的规定:“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登记权利人死亡的,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2年内提出。”本案中系争房屋按九四方案购买,购房时钱女士和大女儿是该房屋的同住成年人,都是具备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然而,大女儿并未在房屋产权登记人,即蒋先生,去世后二年内主张产权共有,因此其现在主张共有已过法定期限。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系争房屋是蒋先生婚后购买,且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共有,因此该房屋属于蒋先生和钱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蒋先生占有房屋1/2的产权份额,此部分应当作为蒋先生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蒋先生的继承人依法继承。

  一审法院支持了大女儿的观点,系争房屋是蒋先生、钱女士和大女儿共有,每人各占1/3产权。蒋先生的1/3产权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即钱女士和两个女儿三人均等分割。由于原被告均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两人所有,原告向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归钱女士和小女儿所有,两人给付大女儿房屋折价款50万元。钱女士和小女儿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支持了钱女士和小女儿的诉讼请求,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归钱女士和小女儿所有,并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判令钱女士和小女儿给付大女儿房屋折价款18万元。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