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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承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业务操作指引

 收集法律文章 2014-09-13

律师承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业务操作指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股权转让业务

第一节 一般股权转让的程序

第二节 尽职调查与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第三节 股权的内部转让

第四节 股权的外部转让

第三章 国有股权的转让

第四章 外商投资公司股权的转让

第五章 其他部分需要审批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

第六章 股权转让存续的公司类型变更

第七章 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八章 股权交接及变更登记

第九章 法律意见书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宗旨

为指导律师承办股权转让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业务指引》、《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等业务指引中对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操作有规定的,本指引不再重复。

第2条 适用范围

2.1本指引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以及受让人受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2.2有限责任公司,指依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成立并注册登记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如无特别说明,本指引中所称公司,均指有限责任公司。

第3条 定义与业务范围

3.1本指引所称律师承办股权转让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为委托人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或者委托人受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提供法律服务,并协助委托人办理相关股权变更审批、登记等事宜。

3.2 律师承办股权转让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范围:

(1)开展尽职调查,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2)审核交易各方提供的材料或法律文件,编制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书,参与谈判;

(3)依法就股权转让出具《法律意见书》;

(4)协助委托人办理股权变更批准、登记手续;

(5)其它委托人交办的与股权转让业务有关的事项。

第4条 特别事项

4.1 本指引旨在向律师提供办理股权转让业务方面的经验,而非强制性规定,不作为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或报告的法律依据,仅供律师在实践中参考。

4.2 律师从事股权转让业务,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独立进行工作。

4.3 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的《法律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承办人员、提供服务的方式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收费金额等事项。

 

第二章 一般股权转让业务

第一节 一般股权转让的程序

第5条 本章所指“一般股权转让”,系指本指引除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之外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即不需履行任何审批手续的股权转让。

第6条 股权转让的一般程序

6.1转让人和受让人接触,就股权转让达成初步意向;

6.2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法律、财务尽职调查;;

6.3转让人和受让人进行实质性的协商和谈判;

6.4转让和受让人按其内部审批程序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做出同意股权转让或同意收购股权的决策;

6.5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需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获得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程序;

6.6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对转让股权、受让股权价格进行评估的,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是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6.7转让人和受让人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谈判、起草股权转让合同;

6.8转让人和受让人签定股权转让合同;

6.9转让人和受让人办理股权交割手续;

6.10到各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二节 尽职调查与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第7条 本指引所称尽职调查,专指法律尽职调查,即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律师依据委托人的安排,通过对相关资料、文件、信息以及其他事实情况的收集,从法律或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角度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和判断。律师进行尽职调查应编制调查清单。

第8条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的基本原则、操作规范、注意问题,《尽职调查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等,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和《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业务指引》中关于尽职调查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股权的内部转让

第9条 股权的内部转让,是指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第10条 股东之间可以自由地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无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公司章程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节 股权的外部转让

第11条 股权的外部转让,是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第12条 股权的外部转让,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13.1承办律师应特别注意:

(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过半数是指股东人数而非股东持股比例。

(2)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股东转让股权书面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书面通知的内容包括: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

13.2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如该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不产生约束力。

第14条 律师在承办股权转让业务中,特别是在法院强制执行转让股权、股东资格继承、股权赠与、离婚中股权分割、股权捐赠、股权出资等特殊的股权转让情形下,应注意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14.1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14.2同等条件的认定

14.2.1同等条件,一般来说是指股权转让数量的等同、转让价款的等同、支付方式的等同、违约责任的等同等。

14.2.2在特殊的股权转让情形下,还应对同等条件进行具体的分析,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15条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转让股东的股权

15.1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转让股东的股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在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的一种强制性转让措施。

15.2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15.2.1其他股东自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15.2.2法院公开拍卖股权的,其他股东如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在拍卖日到场。股东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15.2.3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股东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股东;如有更高价,而优先购买权股东不作表示的,则拍归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第16条 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引起的股权转让

16.1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会议决议事项与股东有重大利害关系时,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也即退股,它是对股权转让的特殊救济途径。

16.2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应符合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16.3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6.4承办律师应提醒公司,公司回购股权后,应对回购后的股权作减资注销或者转让等方式安排股权。

第17条 股东资格的继承取得引起的股权法定转让

17.1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如公司章程中对股东死亡是否能够继承股东资格有规定的,按章程的规定办理。

17.2股东继承中涉及的具体问题

(1)死亡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的,如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以非货币出资未经评估等,应由继承人承担相应责任;

(2)股东分期出资的,应由继承人出资;

(3)继承人为法律限制不得担任股东的,依法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如公务员、国有企业领导人等;

(4)如因死亡股东的继承人过多,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鉴于《公司法》未对此类情形作出规定,建议可以通过委托持股或其他方式等方式解决。

第18条 股权赠与引起的股权转让

18.1股权赠与,是指股东将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无偿赠与他人。

18.2股权赠与分为两种情况:

(1)股东生前将股权赠与他人;

(2)股东遗赠股权。

18.2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赠与股权,应按照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股权赠与应征得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如半数以上的股东不同意,则股权不得赠与。

第19条 离婚中的股权转让

19.1离婚中的股权转让,是指夫妻离婚时因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中的对外投资而发生的股权转让。

19.2夫妻以共有财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分为三种情况:

(1)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与第三人一起设立有限公司形成的股权,

(2)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形成的股权;

(3)以夫和妻二人的名义共同设立有限公司形成的股权。

19.3第(1)种和第(2)种情况,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16条、第18条的规定执行。

19.4第(3)种情况,如夫妻协商同意维持现有的股权结构,则按其意见执行;如变更股权结构,则由双方按照第(2)种情况处理。

第20条 股权捐赠

20.1由自然人、非国有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控股的企业,依法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由投资者审议决定后,其持有的股权可以用于公益性捐赠。

20.2企业以持有的股权进行公益性捐赠,应当以不影响企业债务清偿能力为前提,且受赠对象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企业捐赠后,必须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不再对已捐赠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并不得要求受赠单位予以经济回报。

第21条“人走股退”式的股权转让

21.1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调离、辞职、解聘、退休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则该规定有效。

21.2公司章程未规定受让人,且无法协商一致的,由股东会确定受让人。

21.3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未作规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第22条 股权出资实现的股权转让

22.1股东可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外出资设立公司。22.2股东以股权出资,应当依照国家工商局《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22.3股东以股权出资,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22.3.1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存在尚未缴足;

22.3.2不存在已被设立质权或已被依法冻结情形;

22.3.3股权公司章程不存在约定不得转让;

22.3.4不存在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22.3.5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23条 股权出质实现的股权转让

23.1公司章程禁止股东以股权出质的,不得出质。

23.2协议折价、拍卖或变卖质物,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确保股东优先购买权。

 

第三章 国有股权的转让

第24条 国有股权,是指国家、代表国家的国家相关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各种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出资的其他财产形式投资公司所形成的在该公司的股权。

第25条 国有股权的转让,除适用公司法外,还应严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及《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等规定,进行报批、审计、评估、审批、核准、备案、挂牌交易等。

第26条 转让方在递交股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之前,应就股权转让事项等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或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第27条 召开股东会的,转让方应提交载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的公司股东会决议:

(一)转让的股权将在产权交易机构发布股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并按照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操作;

(二)其他股东是否行权的意思表示;

(三)其他股东主张行权的,应在股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股权受让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受让;

(四)其他股东放弃行权的,仍可作为普通意向受让人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股权受让申请,但不再享有优先权;

(五)载明如该项目形成竞价,将采用的竞价方式;

(六)载明如该项目形成竞价,其他股东将采用的行权方式等。

上述第(五)、(六)项内容,既可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载明,也可由转让方与不放弃行权的其他股东协商后书面确定。

其他股东未参加股东会的,转让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其他股东,并按照第九条第一款的要求执行。

第28条 转让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的,应提交载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的书面通知:

(一)上述第八条第(一)、(三)、(四)项内容;

(二)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行权;

(三)载明其他股东书面答复的截止期限等。

其他股东不放弃行权的,转让方还应与其协商后书面确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六)项内容。

第29条 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但未表示放弃优先权的,视为不放弃优先权。

第30条 国有股权转让,除了一般股权转让的程序外,转让人还应做如下工作:

(1)在产权交易所挂牌公告,征集受让人;

(2)明确受让人需要满足的条件;

(3)根据征集的受让人的人数确定交易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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