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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问责制的完善(上)

 别馆我的生活 2014-09-24

一、行政问责制

(一)对行政问责制的界定

张康之认为,行政问责制的核心就是“问责”,就是“责任追究”。问责是“当一个人处于某一种特定职位时,公众权力对其进行批评,而其本人有责任对其与其职位有关的所发生的事情向公众进行解释。”姚庆武认为:“行政问责制作为政治问责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针对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实施的,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结果的一种规范。”其实,问责就是对公务人员的责任进行认定和追究,“行政问责”就是政府公务人员在某一职位作出行为时,公民有权对公务人员的行为作出质询、怀疑和批评,公务人员必须对其所作的行为向公众解释,一旦存在失责,就会对其行为进行认定和追究,使其承担行为的否定性的后果。一般我们会问到,行政问责制中到底向谁问责的问题,因此,拥有权力的领导人就成为公众问责的对象。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六条规定,领导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因此,领导人就是乡科级正职和副职以上的人员。领导人不仅拥有权力、能力,同时也应拥有信仰和责任,权力与责任是对等的。除了最高行政领导人以外,其他的领导人具有双重身份:领导人与被领导人,虽然领导人在整个行政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人数的一小部分比例,但是领导人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行政问责制是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是一个系统化的规范,它不仅对行政领导人的违法失责行为进行认定和追究,即追究有过,同时也要对其“行政不作为”进行认定和追究,即追究无过。行政问责不仅包括同体问责,还包括异体问责。

(二)行政问责制的历史发展

行政问责,古代就已经存在。封建社会中上有皇帝对官员的问责、御史问责、吏部问责等。在安徽凤阳,保存完好的明中都城和全国最大的鼓楼至今巍然屹立,其所用的砖块侧面刻着铭文,比如时间、人名等,说明了当时就已经实行了“问责”,责任到人,职责分明。在皇帝问责中,如朱元璋,治吏严格,严办过失官员,即是皇帝问责,那么对皇帝的问责就是上天和伦理,在出现大灾难时,皇帝会下发“罪己诏”,自己问责。御史在出巡各地,会调查贪赃枉法的官员,并对其责任进行认定和追究。孙中山时期倡导的“五权宪法”中,对行政问责的重要性给予了肯定和继承。新中国成立以来,不断完善行政问责制,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行政责任制进一步完善和发展,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在2010年3月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的追究办法(试行)》,行政问责更加规范。

二、完善行政问责制的理论基础

(一)社会契约论

社会契约论把公民的权力通过契约的形式转授予政府,政府按照契约内容行事,并以此约束政府行为。社会契约的订立意味着政府在享有公共权力的同时,也担负着维护社会安全、个人财产安全和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如果政府不能正确履行契约内容时,公众有权收回其全部权利,并对其责任加以认定和追究,使行政人员承担否定性后果。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有权监督党政领导人员的行为,因此行政问责制度的合法性在于“权为民所授”。

(二)委托-代理理论

人民是主权的拥有者,每个人对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拥有发言权。然而,主权并不能让所有公民共同行使,只能有一部分公民行使,由此,人民把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让渡给政府,政府通过制度选举出代表人民意志的人民代表来行使权力,政府是人民权力的行使代理人。

(三)权责一致原则

权责一致原则从理论上可以追溯到权利义务的辩证统一关系和权力的渊源及其对权力行使的限制作用上。权力的“人民授予性”决定了权力与责任是不可分割的,没有无权利的责任,也没有无责任的权力。有权必有责,失责必追究,拥有权力必然有义务承担责任,这是一种法律义务,是一种“应然”行为。卡尔 拉伦茨“法律义务具有自身的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的人们原则上不能不遵守这种要求。诚然,法律义务的拘束性并非取决于义务人内心同意与否,而是以法律制度的客观的效力要求为基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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