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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保险条款中的“新车购置价”?

 好运兄弟 2014-10-02

【摘要】保险条款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签订保险合同时与被保险车辆同类型车辆的新车市场价值,而不是被保险人首次购买新车的市场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汽车市场产品快节奏的更换,新车购置价也随之变动,该变动并不是车辆折旧因素造成的。
【关键词】新车购置价;保险金额;实际价值
【正文】

一、案情简介

  2006年8月3日,某省驻深圳办事处购得一辆帕萨特轿车,含车辆购置税共计263226元。2007年8月20日,其向深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新车购置价一栏填写22万元,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2万元。2008年8月12日,该办事处办理续保业务,新车购置价一栏填写为22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2万元。2009年8月17日,该办事处再次办理续保业务,新车购置价一栏填写为2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0年8月16日,该办事处再次办理续保业务,新车购置价一栏填写为2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1年1月14日,该办事处员工郝先生驾驶该车行驶在西部沿海高速公路时车辆发生自燃,导致车辆全部烧毁。该办事处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核损后承诺赔偿136400元,该办事处认为其为车辆办理了足额保险,保险公司应赔偿194000万元。

  二、观点争锋

  第一种观点认为新车购置价为263226元,至事发时已使用53个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月折旧率为0.6%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该办事处263226元-263226元×53个月×0.6%=17952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新车购置价约定为20万元,至事发时已使用53个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月折旧率为0.6%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办事处200000元-200000元×53个月×0.6%=136400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2010年8月16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其实是车辆折旧之后的实际价值,事故发生距最后一次投保仅5个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月折旧率为0.6%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办事处200000元-200000元×5个月×0.6%=194000元。

  三、律师分析

  保险公司最终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应该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标准。本案车辆发生全损,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赔款=保险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因此,要计算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首先应确认保险金额与出现当时车辆实际价值的关系。

  本案保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2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也为20万元,也即表明保险金额是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条款对“新车购置价”是这样解释的“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对“实际价值”是这样解释的“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因为车辆使用后均存在折旧的问题,因此,可以确认本案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也即本案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因本案办事处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因此,本案赔款就等于出现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按照保险合同的解释,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因此,要计算车辆出现时的实际价值,首先应确认“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的金额。有人认为新车购置价是指投保人购买新车(含车辆购置税,下同)的金额,有人认为新车购置价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第一次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车辆约定的金额,该笔金额一般低于投保人购买新车的金额,比如本案投保人购买新车的金额为263226元,但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新车购置价一般约定为260000元。以上两种观点都是错误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单上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本保险合同”也即表明新车购置价是指在签订最近一份保险合同时同类型车辆的市场价值,而不是第一次签订保险合同时的购买金额或者约定金额。保险合同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汽车市场推陈出新的频率比较快,5年前值30万元的新车,5年后在新车市场上可能仅值25万元左右了。需要特别提醒的是,5年后新车购置价少了5万元不是因为折旧的原因(因为都是新车,不存在折旧的问题),而是因为产品更换频率快的原因。本案2010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新车购置价为20万元,表明2006 年值26万余元的帕萨特,在2010年时其新车仅值20万元。也就是说,在双方最近一次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车辆在汽车市场上的新车价值仅为20万元,该笔金额减去使用月份相对应的折旧额后就是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的月折旧率为 6‰,不难得出本案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20万元(新车购置价)-20万元(新车购置价)×53个月(使用月数)×0.6%(月折旧率)=136400元。综上,第一、第三种观点均是错误的,第二种观点才是正确的。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承保时保险公司时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保险却只能赔偿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而实际价值均低于新车购置价,也就出现了前段时间媒体热炒的“高保低赔”现象。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保险公司应退还超出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险费

【作者简介】
 谭卫山,华南保险律师网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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