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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务关系风险自担”引发的一些思考
2014-10-05 | 阅:  转:  |  分享 
  
由“劳务关系风险自担”引发的一些思考

其实,想对这个问题做一些思考和研究,也是出于偶然的机会。上周二的劳动法学与社会保障法学课堂上,老师侧重讲到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而在一系列诸多的区别中,我对于其中一条尤为不解,就是“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风险自担”。而这也激发了我对这一条文一探究竟的好奇心,当然,也是为了解决心中的困惑。

课本上具体是这么阐述的,“作为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之一就是,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作为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的用人单位组织劳动,享有劳动支配权,因而有义务承担劳动风险责任;而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风险自担。”

“劳务提供者风险自担,”我想,这句话应该是富有深意的,也并不是表面上理解的这么简单。因此,针对这一句,我会有一连串的疑问和不解。“风险自担”是什么意思?有什么深刻含义?劳务关系中风险承担主体是哪一方?若是劳务提供者风险自担,那么他们的安全问题该如何保障?如果因劳务关系工伤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该如何解决?若再由此引发出责任承担及赔偿纠纷问题,应如何处理?若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那么应当适用哪个部门法律?在这诸多疑惑之中,我想提出的最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如果受伤,甚至于死亡,那么他们的损害赔偿问题该如何解决?”原谅初学法不太久的我,会有这么多可能在有些人看来可能比较幼稚的问题,但是既然有了疑惑,就当一探究竟。

首先我联想到的是,在离家乡不远的一个“PX对二甲苯”化工厂工程,在建设阶段,里面工作的许多劳工都是出于工程承包建设的,他们与化工厂之间应当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而是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是劳务关系中的一种。由于化工厂的复杂性和工程的危险性。在里面工作的劳工出现受伤、中毒。甚至于因工程事故而导致死亡的案例也是屡见不鲜。以前经常听说死一个人赔几十万什么的,当时也不懂也不在意。但是现在想想,他们既然是属于劳务关系,而又明确说:“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风险自担。”既然是“自担”,那么他们的赔偿又从何说起呢?谁给他们赔偿呢?承包人?化工厂?

再举一个例子,比如说这样一种情况,某雇主甲是自然人,将一个小工程交给另一个自然人来做。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建立劳务关系。该被雇用人乙又聘请几个小工一起做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该被雇用人乙从楼上摔下意外死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么?如果有,应担承担哪些责任?该如何赔付?

如此类似的案例是举不胜举。因为在当今经济飞速发展的中国,像“加工承揽关系,运输关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个人劳务关系”等诸多的劳务关系,在社会上日益增多。既然日益增多,那么由此发生的“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受伤的赔偿问题”肯定也是日益突出,也必然会有一套专门的解决机制。于是,带着这些困惑和疑问,我翻阅了许多资料,也查了许多法条,最终也找到了一些线索。

我们都知道,劳务关系区别与劳动关系,也不受劳动法调整,因而,因劳务关系造成的人身损害问题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前面问题中所说的“劳务关系工伤”也是错误的说法,因为因劳务关系造成的损害并不算工伤,而是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和侵权责任”的相关问题。

为什么这么说呢?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很显然,这一规定正是完全适用于“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受伤赔偿问题。”撇开其他不讲,单看第一句话,“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得出,雇主在这里承担了无过错责任,就是说无论雇主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雇员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雇主必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也算是劳务提供者受到的最大保障了。

其次,据随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为所讲述的主题是“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受伤的赔偿问题”,所以也抛开第一句不讲,单看后半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这一条也是正符合我们所讲的主要问题。不过细心的人会发现,这条规定和《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是有冲突的,前者“接受劳务一方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这里适用的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两者之间区别很大,这不多说,因为有许多专家学者已为这个问题费了颇多笔墨。这边只承认过错责任原则略合理,因为这还考虑到提供劳务者个人的故意、过失等等诸多主观因素,加以区分。

但是无论如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等相关规定,我们也找到了问题的解决之道,因而,开头提出的诸多问题和疑惑也得以迎刃而解了,目的也算达到了。

据此,稍总结一下,对于“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风险自担”应是指劳务关系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受《劳动法》调整,不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而是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来调整,也就是说,劳务关系损害赔偿不适用于劳动关系赔偿,而是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和侵权责任相关问题的解决。这样说来,“风险自担”并不是比表面上所说的风险自担。

以上所述,就是我个人由“劳务关系风险自担”引发的一些思考。





林祥德

13级经济法8班

2014.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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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枫林竹友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