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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院改变检察院起诉罪名的思考

 fanbo1975 2014-10-16

 摘要法院拟改变检察院的起诉罪名时,要有相关的程序设置,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以新罪名重新起诉,从而达到变更罪名的目的。如果检察院坚持不撤回起诉,法院应就新罪名恢复法庭调查,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新罪名进行辩护的机会,之后根据庭情况决定是否以新罪名判决。
中国论文网 http://www./2/view-681998.htm
关键词控分离 起诉罪名 法院判决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54-02

一、我国法院直接改变起诉罪名的法律依据
法院变更检察院起诉罪名的情况比较普遍,往往在没有就新罪名给予控辩双方当庭发表意见的情况下,变更检察机关起诉罪名的情形,理由是《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6条第2项规定的有罪判决。由此,一些人认为,为了实现实体正义,法院发现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当在判决中予以变更;也有人认为,法院判决不能脱离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
(一)实体真实的考虑
实体真实是指任何刑事程序都要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为要旨,在此基础上适用刑法,实现国家刑罚权。由于实体真实强调司法机关应致力探索案件真相,恢复事件本来面目,一旦发现需要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则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实现“有罪必究”。当法院在判中发现已查明的案件真实与检察院指控罪名不符时,出于实现实体真实的考虑,为正确适用刑罚,实现有罪必究,便会根据查明的具体案件事实确定相应的罪名,适用相应的刑罚。
()法院有最后裁判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法院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尽管检察院起诉的罪名不适合,但法院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认为构成其他罪的,可以定起诉指控罪名以外的罪名。
(三)可以撤销、变更或追加起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起诉的撤销、变更、追加未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允许检察院修正起诉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9条规定了延期理,第351条、第353条规定可以变更起诉、追加起诉和撤回起诉。第35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
、法院直接改变检察院起诉罪名的弊端
(一)违反了控分离原则
分离的进步意义就在于保证判的客观公正,对一件刑事案件,是否提起控诉、在怎样的范围内以何种方式提起指控,是控诉机关专有的职能;对一刑事案件如何在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和理由之上作出裁判,则是判机关的本职。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则正可以利用双方在攻防对抗中的举证、质证、主询问、反询问、交互询问,澄清疑惑,最终发现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法院对刑事案件不得不诉而或自诉自。法院超出控辩双方的辩论范围,就改变后的罪名而言,是法院在控诉方未提起相应指控的情况下自控自,无疑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侵犯了检察机关的专有的控诉职能,破坏了控、辩、三方的角色定位和功能划分。
()侵犯检察机关的公诉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权、检察权、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院直接改变起诉罪名,对检察机关未行使公诉权的事实和罪名做出判决,实际上造成了法院自控自这一不合法理的现象。
(三)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和“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基本原则。起诉书一方面限制判的范围,一方面也为被告人的辩护权行使划定目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正是通过在庭前及时获悉被指控的罪名及支持该罪名的证据材料,从而搜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形成旨在对抗、削弱、抵消指控的辩护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直接通过判决改变了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这一新罪名缺乏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基础,对于被告人来说是一种突袭裁判,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丧失法院的中立性
法院经过开庭理,在认定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情况下,直接以其他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事实上是将一个未经起诉也未经被告人辩护和法庭质证的新罪名强加给被告人,事实上是对被告人发动了一次新的追诉。而且在法院理认定的罪名重于原起诉书所认定的罪名时,法院实际上是在“协助控诉”或“变相追诉”,使法院丧失中立性,降低司法权威。法官在主持公正时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公正,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其重要的。原因很简单,公正必须来源于信任。
三、国外制度借鉴
(一)大陆法系关于法院改变起诉罪名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
考察当今世界上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可以看出,在法定的情形下,允许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为大多国家的通例。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521条第1款规定法官在判决时可以对事实作出不同于指控中定性的法律认定,只要所认定的犯罪未超出其管辖权。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明确赋予了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在俄罗斯只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应作出有罪的刑事判决,而不受检察院指控罪名的限制。在日本,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必须列明诉因,法院的判必须受制于诉因范围。但如果法院在判过程中认为诉因中的犯罪事实没有变化而犯罪构成和处罚条款适用错误,检察机关就没必要重新起诉或者变更诉因,法院可直接变更罪名定罪处罚。
()英美法系关于法院改变起诉罪名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
英美法系的国家奉行陪制度,裁判者变更指控罪名的范围极为狭窄,仅限于当据以定罪的罪名与控诉罪名之间存在包容关系或者较之为轻时才准许。对法院改变起诉罪名有着严格的限制,但有一些灵活和变通,在不妨碍被告人防御权行使的前提下,法官可以适当修改起诉罪名,例如可以把一级谋杀罪改为级谋杀罪,但决不能增加其他罪行或变更为另一种罪行。
四、对我国制度合理化路径和方案的思考
(一)贯彻控分离原则
程序意义上的控分离原则,则是指程序启动上的“不告不理”以及程序运作中的“诉同一”。所谓不告不理,是指刑事判程序在启动上必须以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提起控诉为前提,检察院不提起控诉,法院就不能展开判。所谓诉同一,则是指在刑事判过程中,法院判的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法院只能在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范围内进行判,对于检察院未指控的被告人及其罪行,法院无权进行理和判决,即使判过程中发现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有错漏,也不能脱离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或其罪行而另行理和判决。
()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受侵犯
法院直接改变起诉罪名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起诉书一方面限制判的范围,一方面也是为被告人的辩护权行使划定目标,使辩护能有的放矢,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法院直接通过判决改变了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由于这一新罪名缺乏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基础,对于被告人来说是一种突袭裁判,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法官认为被告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中肯应予采纳,虽改变了控诉罪名,这是控辩双方辩论的结果,而不是法院超出中立地位而作出的追诉行为。例如,公诉人以贪污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辩护律师为被告人作了无罪辩护,法院最终以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进行了定罪量刑。此时,合议庭虽以通过变更指控罪名以减轻被告人的刑罚,但却是滥用判权力进行追诉的表现。笔者认为,如果法院认为检察院认定的罪名不准确,则有权进行变更,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前,应当将罪名变更等事项通知被告人,被告人、辩护人有权要求延期理,以准备辩护。

(三)制定常见罪名公诉证据标准
刑法罪名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不科学性造成公检法对罪名的理解不一致,对同一事实的罪名的认识不一致,法官难免做出价值判断。我国现行刑法经过几次的修订仍存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模糊不清;或在条文表达上不具有唯一性,造成法条竞合;或是一罪或数罪的处理方式标准不一,到底要数罪并罚还是要从一罪处罚在实践中无所适从。
在公诉证明要求和证据标准的指导下,制定常见罪名的个案公诉证据标准。可以考虑在公诉证据查中,将证据分为必要证据、充分证据、排他证据和辅助证据四大类。例如,我县几年来的判决改变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中大多是两家对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的理解不一致。为什么在实践中会频频发生冲突,这主要是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如果不定一个统一的定罪标准,两家永远会为这两个罪争吵,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四)改变起诉书的书写方式
起诉书应明示法律条款的具体内容。起诉书在对被告人提出刑事指控时,应当明确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以便使被告人了解指控性质,针对指控行使辩护权。增强司法过程的透明度,有利于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也有利于被告人接受法制教育,认罪服法。
(五)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控、辩双方在正式开庭理以前,相互展示各自所拥有的案件证据以求证据资源信息共享的一种制度。证据开示是“符合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结构的内在要求”,“是对抗制庭形式能够良性运作的最基本的制度保障”。设立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有三方面:一是控、论刑事诉讼方式的正当性辩双方通过证据开示明确相互的诉讼争点;是控、辩各方都能得到与案件有关且为诉讼准备所必需的证据信息;三是双方获取在正式理中可能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使法院的裁判建立在由全面的证据揭示的案件真实的基础上,而不是依靠控、辩双方的诉讼技巧。真实最可能发生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
(六)完善延期理制度
法院认为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理解超出控辩双方的辩论罪名,应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决定是否该延期理。合议庭在庭过程中,如果对控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控诉罪名偏轻时,合议庭应该商请检察院变更控诉,将变更控诉罪名的意向告知辩护方。如果辩方与法官的意向分歧很大,合议庭应该决定延期理,并重新安排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为辩护方提供必要的辩护准备和施展空间。
如果合议庭与公诉人协商,检察机关仍坚持原指控罪名,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为体现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只能按照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定罪处罚。
合议庭如果对控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控诉罪名偏重时,应与公诉人协商,听取公诉人的意见,由公诉方决定是否延期理。如果公诉人接受,则可以直接改判;如果合议庭与公诉人协商,检察机关仍坚持原指控罪名,法院应当作出支持起诉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建议检察机关撤回。

注释:
[英]丹宁勋爵著.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法律的训诫.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76页.
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4页.
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7-78页.
卞建林译.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页.
黎丽.价值判断之于法官.法学.2003(6).
陈卫东,郝银钟.我国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法学研究.2000(4).
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政法论坛.19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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