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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被迫辞职是否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

 9733 2014-10-28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因用人单位存在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非法行为,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已经没有什么争议。 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因用人单位非法行为而被迫解除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仍然存在争议。有的劳动仲裁机构在处理这类劳动争议时,经常会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劳动者支付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我国究竟是否存在劳动者被迫辞职,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呢?
 
  回答是肯定的。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我国就已经存在此种法律制度。下面笔者就结合我国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对我国的劳动者被迫辞职制度的存在和发展进行详细解读。
 
  一、劳动法对劳动者被迫辞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模糊规定
 
  我国《劳动法》规定了六种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分别是: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因劳动者过失,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行裁员;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随时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本条是对协商解除解约、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况下解约和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劳动法》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几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则没有做出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这几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则做出了补充性规定。
 
  该意见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418号)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该规定不仅对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进行了补充确认,同时也明确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即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该意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即明确规定了因劳动者存在过失,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该意见第40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三种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该意见第40条仅规定了此三种情形中的第一种情形,即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另外两种情形下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则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因此,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上述规定,已经明确了劳动者在因“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司法解释对劳动者被迫辞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补充规定
 
  在劳动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部门规章已经对劳动者被迫辞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制度做出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结合劳动法的立法本意,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补充性规定。
 
  2001年4月30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该司法解释,除直接引用了《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两种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外,还补充增加了三条规定,同时还明确规定,在这五种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可以支付赔偿金。
 
  三、《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被迫辞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完善
 
  2008年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充分吸收了劳动者被迫辞职的成功经验,并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将这种制度通过国家的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该法第一款第一项直接引用了《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未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的内容,增加了劳动保护的内容;
 
  该法第一款第二项则是对《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工资支付部分的归纳和总结。
 
  该法第一款第三至六项属于新增加的内容。第二款关于强迫劳动的内容又属于对于《劳动法》和司法解释的重述和引用。同时增加了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形。
 
  可见《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被迫解约制度,就是在原来制度基础上的补充和完善,并非劳动合同法创设的新制度。《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劳动者被迫解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绝非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经存在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解除的,如果合同解除原因是由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迫使,劳动者仍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那种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是极其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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