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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背诵版001——环境保护法

 李朝云律师 2014-10-31

《环境保护法》

1.【第十二条】 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注:环境日与世界环境日同为一天)。

2.【第十三条】对于环境保护规划,国家的由国务院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地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即:国家的——国家部门编——报中央政府(国务院)批准,地方的——地方部门编——报地方地府。

3.【第十五条】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由国家部门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由省一级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标准;国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省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标准。

4.【第十九条】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5.【第24、2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现场检查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查封扣押权(亦即,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没有查封扣押权)

6.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7.【第43、45条】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8.【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9.【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10. 【第65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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