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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合理分配

 cqsf8888 2014-11-04
龙某诉尹某等人返还财产案

          (死亡赔偿金的合理分配)

[案情]

被告尹某与傅某系夫妻关系,其子尹某某与原告龙某原系夫妻关系,并于1986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尹甲。1988年7月21日,尹某某与龙某因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儿子尹甲由尹某某负责抚养。1992年尹某某开始与田某同居,尹甲时年6岁主要随尹某某和田某一起生活,有时也到爷爷尹某和奶奶傅某家居住。2007年下半年,尹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5月27日,尹甲因参与聚众斗殴,在冲突中死亡。同年6月10日,致害方与尹某、傅某、田某、龙某达成协议,对尹甲的死亡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3万元,赔偿款由尹某、傅某收取和保管。同年6月15日,扣除尹甲的丧葬支出等费用后,剩余的赔偿款28.35万元,由田某和龙某各分得6.1166万元,尹某、傅某则留下(分得)余款16.1166万元。

后,龙某诉至法院,称被告尹某、傅某占有原告之子死亡赔偿款16.1166万元和被告田某占有原告之子死亡赔偿款6.1166万元拒不返还,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如数返还。被告尹某、傅某辩称:我们有权享有和分配孙子尹甲死亡的赔偿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对尹甲的死亡赔偿款作了一次性分配,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某辩称:我与尹甲成为事实上的继母子或养母子关系,有权分配尹甲的死亡赔偿款;且赔偿款已由原、被告之间自愿协商分配完毕,其分配是合法有效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尹甲被致害死亡,有权获得赔偿的人应为其近亲属;原告龙某作为其生母,为当然的赔偿权利人。尹某、傅某作为尹甲的祖父母,属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不是当然的赔偿权利人;尹某、傅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尹甲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中有10万元是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或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尹某、傅某自己留下赔偿款16.116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田某与尹某某虽然同居生活十多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田某与尹甲之间不能形成法律上的继母子关系,也未形成法律上的养母子关系;田某认为其与尹某某形成事实婚姻,并对尹甲履行了抚养义务,应成为事实上的继母子或养母子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事实婚姻只在离婚诉讼中承认,不适用于其他情形,事实上的继母子或养母子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田某不是尹甲被致害死亡的赔偿权利人,其获得赔偿款6.1166万元,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方共同认为,原被告已经共同协商对赔偿款作了一次性分配,且已履行完毕,是自愿、合法、有效的。要求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他相关亲属签订的协议和与致害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只能证明尹某、傅某有权领取尹甲因死亡获得的赔偿款和支付丧葬费用,是委托协议、不是处分协议;赔偿金分配记录,没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视为是分配协议;原告出具的收条也不能视为是对分配协议的认可和履行。原告之所以同意 被告方在相关协议上签名,是基于原告对事实和法律认识上的偏差,误认为被告方有权获得赔偿,以及被告方强烈要求参与赔偿事宜并分取赔偿款,否则原告便难以获得赔偿等客观情况下的妥协,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方在法律上无权分得赔偿款,却占有了大部分款项,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也显失公平。宗上所述,被告方占有的赔偿款应全部返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傅某立即归还原告龙某赔偿款16.1166万元;二、被告田某立即归还原告龙某赔偿款6.1166万元。

后,尹某、傅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尹甲的死亡赔偿金按规定只有近10万元,但致害方是按20万元赔偿的,余下的10万元是赔偿方考虑到上诉人失去了唯一的儿子和孙子,单独给予上诉人10万元的补偿,上诉人是唯一需要被扶养的人。被上诉人龙某在尹甲2岁零3个月时与其父离婚,未再尽过抚养义务,上诉人获得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尹甲无辜死亡一事协议”只是委托协议,不是赔偿金分配协议,与上诉人提交的四份形成锁链的证据相违背,上诉人有权处分补偿款,且被上诉人也接受了分配方案,不应该再提起诉讼;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死亡赔偿金处分分配问题,不应适用继承法。

上诉人田某不服判决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6.1166万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上诉人与尹某某于1992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2、尹甲从2岁起生活、教育全由上诉人照顾,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只是帮助尹某某履行抚养义务是错误的。3、尹甲的死亡赔偿款已协议作了一次性分配,被上诉人不能反悔;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也是对分配协议的认可和履行;被上诉人在相关协议上的签名,并不是被上诉人对事实和法律认识的偏差,更不是妥协;4、对赔偿款的分配是合情合理的,并不显失公平;5、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按继承法顺序分配。

被上诉人龙某辩称:尹某、傅某是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应分得尹甲的赔偿款,其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应该返还被上诉人。田某与尹甲的父亲尹某某不是合法夫妻,对尹甲未办理收养登记,不应分得尹甲的赔偿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公民中第一款(一)关于公民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12项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尹甲因参与聚众斗欧,在冲突中死亡,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致害方给予的死亡赔偿金,就其赔偿款项并非死者生前财产,即并非死者尹甲的遗产,对赔偿款的分配不能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尹甲之父尹某某与被上诉人龙某于1988年7月21日调解离婚后,于1992年与田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其同居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加之尹甲平时主要随尹某某和田某生活,故上诉人田某与尹甲之间应当形成了继母子关系。尹甲死亡后,其亲属达成了“尹甲所赔偿的钱和费用全部由公公、婆婆签收和支付,他人无权和不能签字处理此事,此事结束后,所有的钱和善后之事全由公公、婆婆自行处理”的协议,虽然被上诉人龙某未在尹甲死亡赔偿金分配记录上签名,但其在场并知晓分配记录的内容,并于当天出具收条收取了分配记录上确定其应分得的赔偿款6.1166万元,同时在收条上还注明“今收到尹甲死亡赔偿金(分配)一次性付清6.1166万元”,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龙某对尹甲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案是认可的,对其应分得因尹甲死亡的赔偿款的实体权利作了处分,且实际兑现,现龙某要求上诉人返还致害方支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改判。

综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 撤销璧山县人民法院(2009)璧民初字第3012号民事判决。

2、 驳回被上诉人龙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尹甲的死亡赔偿金33万元是否属于遗产;哪些人属于合法的赔偿权利人。

1、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遗产是指死者生前合法享有的财产。而本案讼争的财产33万元,不是死者尹甲生前享有的财产,而是尹甲被致害死亡后,尹甲的近亲属从致害方获得的赔偿款。费用中既包含了对死者的安葬费,又包含了对死者生前享有抚养、扶养和赡养权利人的补偿费以及精神抚慰金,这并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因此,不能依照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来分配赔偿金。一审法院正是错误的把尹甲的死亡赔偿金视为尹洪的遗产,而按继承法的继承顺序予以判决。

2、 对于死亡赔偿金,哪些人属于合法的赔偿权利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享有赔偿权利的有二种人:一是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本案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尹甲已经死亡,不能再成为赔偿权利人);二是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一审被告尹某、傅某系死者的祖父母,属于近亲属的范围,且尹甲之父尹某某先于尹甲死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对祖父母具有赡养扶助义务,也就是说尹某、傅某是受害人尹甲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依法属于赔偿权利人;田某与尹甲之父同居生活十余年,虽然不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但田某与尹甲之父同居生活时,尹甲年仅6岁,田某对尹甲尽了十余年的抚养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继母子关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田某也属尹甲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也是赔偿权利人;龙某系尹甲的生母,在尹甲二岁多时与尹甲之父离婚,虽然后来对尹甲未尽抚养义务,但这是离婚时与尹甲之父协议尹甲由尹某某负责抚养,龙某并不是恶意不抚养。这说明龙某也是法定由尹甲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和近亲属范围。因此,本案原、被告四人依法都属赔偿权利人,有权享有和分配尹甲死亡的赔偿金。鉴于本案当事人在起诉前已对赔偿金协商进行了分配,且已实际履行,应依法认定分配合法、有效。而龙某对分配方案反悔,且认为赔偿金该由自己一人全部享有,不应得到支持。

3、 案外音,关于死亡赔偿金,其他债权人能否强行用于清偿死者生前债务,这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有的死者生前有债务未清偿,其他债权人见债务人突然死亡,且有一笔死亡赔偿金,便起诉死者的继承人在接收死者遗产范围内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并且申请人民法院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予以冻结、扣划或提取,以利于案件审结后的执行。笔者认为,如果死者的继承人自愿将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用于清偿死者生前债务是可以的,且值得赞扬;如果死者的继承人不同意用死亡赔偿金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又无死者遗产的情况下,法院强行将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用于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则是错误的,应该纠正。因为如前所述,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而是属于死者生前的被扶养人和近亲属依法获得的抚慰金,如果强行用于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将是对死者的近亲属权利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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