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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强制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法律问题的思考

 神州国土 2014-11-05

对强制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法律问题的思考

2014-10-30 11:00:00    来源: 中国国土资源报    作者:乔 宇 牛正浩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是一类比较特殊的物权,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执行的案件,也是实践中面临较多问题的案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明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方向,部分地区也已经开始探索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改革。但在现有法律规定修改之前,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仍受国家集体土地管理法律制度的限制。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执行

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流转性,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强制执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不能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农用土地的用途,不得将其用于非农业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保持承包地农业用途,非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第二,应当保留维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生活需要的部分。被执行人维持生活必需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执行豁免的范围;只有被执行人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收入来源时,方可执行其承包经营权。

第三,不能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法律规定了不同用途农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的期限,这属于法定期限,不得随意变更。

第四,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都对此作出了规定。

第五,承包地被征收的,可依法执行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但应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

除了强制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外,部分法院还对强制管理的执行方式进行了探索。所谓强制管理,是指执行法院对于已查封的不动产,选任管理人实施管理,以其所得收益清偿金钱债权。目前这种方式尚未被我国法律正式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中有所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依法流转时,往往会产生转包费和租金,这为强制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提供了可能。另外,使用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获得的收益也可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尤其是对于某些债权数额不大的案件。

宅基地使用权的执行

宅基地使用权的执行,一般因执行村民房屋而产生。目前,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受到现有法律规定的限制,在具体执行方式上具有特殊性。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基于身份而享有的福利保障。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首先应注意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的生活住房。同时,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宅基地使用权受让主体的范围非常有限,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明确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由于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受到严格限制,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进行了很多探索。

一种方式是在一定主体范围内转让农村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当前法律框架下,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农村村民转让;即使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其受让资格也会受《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一户一宅”原则的限制。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主体范围极其有限。目前通过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方式实现债权困难重重。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结合将来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改革情况再行处理。

另一种方式是采用强制管理的方式出租房产提取收益。对于农村房产这种特殊的执行对象,强制管理是一种比较理想的执行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尝试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就宅基地使用权的强制管理问题进行探索实践。

对于宅基地被征收的,还可依法执行征收补偿收益,但应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目前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不够完善,《物权法》也没有明确要求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一旦发生变更一律登记。但是对于已经登记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则明确规定了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法院在执行宅基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如果发生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也应按照《物权法》该条规定操作。

《决定》第二十一条要求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今后,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可能进行的改革完善,将影响执行程序对该类财产权的处理。

非农经营用地使用权的执行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等法律规定,非农经营用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是可以流转的,但应受相应的限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在执行非农经营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过程中,原则上也应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一并处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目前,集体土地使用权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性是最充分的,通常情况下没有征转为国有土地的必要,但在城镇建设规划涉及的承包地征收等情况下也可能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往往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流转,或者通过强制管理的方式执行,正常情况下也不会产生土地征转为国有土地的问题。《联合通知》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法院执行非农经营用地使用权的过程中体现得最为典型,为当前此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思路。

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尚未修改的情况下,还未进行非农经营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的地区,人民法院对非农经营用地使用权的执行应根据《联合通知》第二十四条和《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在涉及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处理。如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反对意见,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应谨慎对待,不得径行处置。

由于现行规定对非农经营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这类集体土地使用权执行难度大。近年来,我国土地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在对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严格管理的同时,也允许一些地区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方面的试点。在部分地区,非农经营用地使用权执行的具体情况会有所不同,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相关程序和手续也会有差别。《决定》提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这一改革涉及土地利益的再分配,也需要修改《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改革举措的落实将对非农经营用地使用权的执行产生深远影响,非农经营用地使用权如果将来被法律赋予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的地位,那么这类案件的执行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非农公益用地使用权的执行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审批后,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拨付,用地申请人取得非农公益性用地使用权。用地申请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经拨付径自取得非农公益用地使用权。非农公益用地使用权人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擅自将土地用于经营活动,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因此,对非农公益用地使用权,不可强制执行。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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