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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企业民间融资利息税前扣除的探讨

 刘刘4615 2014-11-09
作者: 胡明祥 胡勤忠 日期: 2012-10-29 来源: 泗洪地税

  对于房地产企业而言,资金是其生命线,没有资金就没有土地,没有资金就无法动工。前期国家采用信贷紧缩政策调控房地产市场,一方面控制房地产企业贷款额度,影响其开发资金;另一方面提升按揭首付比率,控制房市成交量,也减缓其资金回笼。国家调控导致部分房地产企业资金异常紧张,一些中小房地产企业为筹集资金逼不得己,采取了民间融资,向经营方式比较灵活的小额贷款公司和民间个人进行借贷。因此,对于民间融资支付利息企业所得税税前如何扣除?成了众多房地产企业关注的焦点。笔者现结合典型案例,与大家共同探讨这一问题。

  典型案例:某房地产开发的花园小区2010年竣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实现会计利润120万元,经税务部门核查2011年财务费用列支的借款利息168.18万元,其中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8.18万元,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年利率6.56%;支付小额贷款公司90万元,年利率为30%;支付民间个人借款利息60万元,年利率30%.对于这三笔利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税务机关内部以及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出现了争论,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财务费用列支的借款利息168.18万元企业所得税前均允许列支,不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规定:(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可据实扣除;(2)非金融企业之间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2、《》()规定:企业向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二)扣除理由

  1、小额贷款公司是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专门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企业,属于金融企业,因此支付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支出可以全额扣除;

  2、根据()的文件规定,个人借款利息只要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就准予扣除,小额贷款公司也是经国家批准的金融企业,因此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只要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部分,就允许全额扣除。

  观点二:财务费用列支的借款利息168.18万元,企业所得税前不能全额扣除,调增支付小额贷款公司利息支出11.28万元、调增支付个人借款利息支出7.52万元。

  (一)政策依据:

  1、《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限额理由:

  目前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对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参照标准是以人民银行规定基准贷款利率为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和个人借款在实际运作上没有本质区别,都是民间资本的再投资,因此在税法上也应一视同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上限就应按照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4倍来考虑,超过限额部分属于违法支出,违法支出当然应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增项目。

  笔者支持观点二,认为该企业财务费用列支的借款利息168.18万元,企业所得税前不能全额扣除,应调增支付小额贷款公司利息支出11.28万元,调增支付个人借款利息支出7.52万元。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第一,观点二更能体现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在第一条规定中就明确指出其制定目的,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也指出真实、合法和合理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发生支出可以税前扣除的主要条件和基本原则。其中合法性是指无论支出是否实际发生或合理与否,如果是非法支出,不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即使财务会计法规或制度规定可作为费用支出,也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本文案例中,向小额借贷公司和个人借贷所支付的利息超过规定的4倍,超过部分就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第二,观点二真正符合税法规定。笔者认为观点一不妥在于没有对小额借贷公司的利率标准进行合法确认。小额贷款公司属于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其贷款利率制定基准有着明确的规定,即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最低不得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0.9倍。对于超过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也不得在税前全额扣除。

  第三,观点二有利维持税收秩序。2010年5月,国务院出台“新36条”,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等。2011年,央行实施了两轮民间融资现状摸底调查,并肯定民间借贷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2012年初,“新36条”实施细则纷纷出台,民间融资正处于快速发展期,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与民间资本的合作将更加频繁。在此情况下,税务部门除了策应政策落实,鼓励民间资本的发展,同时也要发加强融资涉税管理,杜绝不法企业利用民间高息转移利润所得的行为。显而易见,观点二更有利于营造一个公平、公平、和谐的税收执法环境。

  笔者认为税务执法人员应加强对税法的研究和理解,深刻领会税收的立法精神和原理,准确的把握和执行税法,同时建议在税收立法层面对民间融资涉税事项进行规范,推动依法治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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