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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劳动合同终止基准日的确定

 刘锡春律师 2014-11-12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作为弱势群体,往往成为最大的受害者,故优先保护职工权益是现代破产法最为重要的价值取向之一。如何核算职工权益,也成为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的一项复杂繁重的工作。职工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劳动合同是职工权益的载体,而作为核算权益的基础,对劳动合同终止基准日的确定因现行法的不协调成为审判实际中的难点。

    理论和实务界对劳动合同终止基准日的确定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应于企业被宣告破产时终止。支持该观点的理由是现行法的规定:一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这是最直接的法律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至何时的批复》(法复〔1996〕17号,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时,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当缴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从而亦印证了劳动合同应于宣告破产时终止。

    第二种观点认为,自管理人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终止。理由是: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享有法定解除权,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可以通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从而终止其与破产企业的劳动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终止。理由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破产企业所欠的职工权益才能成为破产债权,而且未到期的债权此时应视为到期。故劳动合同应于该基准日终止,才能固定职工的劳动权益。

    以上第一种观点,即将劳动合同终止的基准日确定于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之日,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是破产法对其他债权的基准日确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而职工权益作为债权的一种,如果将其终止的基准日确定于宣告破产之日,显然会形成破产程序(破产法)内部不相协调的问题。二是如果基准日不同,将使劳动债权与其他债权之间的利益失衡。其实,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的《批复》是与当时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相对应的,在该法中规定的对其他破产债权的基准日也是宣告破产之日。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破产企业应于宣告破产之日停止生产经营,故劳动合同于此时终止自然有其合理性。另外,劳动合同法虽然将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之一,但未明确是否以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作为终止的基准日;该法第四十一条将破产重整作为企业减员(从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是对劳动合同的终止分别情况作了规定,也即其立法目的是除非企业进行破产清算,一般不允许解除劳动合同。这样的规定且不说是否能够真正维护好职工权益,却实实在在导致了法律内部不和谐,实践中亦缺乏操作性。

    第二种观点似乎较前一种观点更趋于现实,然而易导致随意性,在实践中也可能将矛盾引向管理人,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且如以上所分析,也会由于基准日的不同致使劳动债权与其他破产债权之间利益失衡。

    因此,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劳动合同终止的基准日应确定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理由如下:一是符合法理。劳动合同法是调整一般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破产法中关于职工债权的规定则是调整企业破产情形下的劳动关系,属于特别规定,也即就劳动关系的调整来讲,破产法显然属于特别法,根据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应优先适用,破产企业的劳动合同的终止基准日应按破产法的规定。二是法律内部体系协调原则的要求,也即无论是破产清算程序,还是破产重整、和解程序,针对劳动合同的终止均应适用相同的基准日,否则容易引起混乱。三是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劳动债权应与其他破产债权的确定适用相同的基准日。四是更能充分保障职工的权益。破产申请受理后,职工与破产企业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如果企业进入重整、和解程序,或者应宣告破产但需要职工留守,即如果破产企业继续用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此时产生的职工权益应作为共益债务随时以破产财产清偿,其地位更优于破产财产的分配顺位;而且将职工“捆绑”在基本上已失去活力的企业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不一定是最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方式。五是在技术层面上更具操作性。无论是破产清算程序,还是破产重整、和解程序,都需要对破产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固定化,其中当然也包括职工债权的确定,否则将无法判定破产企业的真实财产状况,一些重要的程序如重整方案的制定等亦难以进行。六是在社会保障方面,劳动者因企业破产而终止劳动关系后,即可享受失业金、再就业培训、社会临时救助等政策,完全可以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利。

    劳动法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公平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全面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社会的利益,虽然对职工权益的保护亦有相当的倾斜,但两个部门法的价值取向毕竟有所不同。由此,在劳动合同的终止基准日方面规定的不一致,给破产程序的进行带来了困惑,这最终需要在立法层面上进行协调。但短期内改变立法是不现实的,在破产案件审判实践中,只能在符合立法意图并运用利益平衡的原则进行调适的情况下,寻找出比较合适的解决方案。因此,采用以上第三种观点既符合法理,亦是比较现实的选择。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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