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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宜中:国家应维护社会权吗?(3)

 昵称20229452 2014-11-15

    综上,尽管论者们认为社经基本需要之满足必须视为是公民之基本社会权利(作为一种道德权利),但基於各种其他考量,却未必认为权利语言是表述基本需要原则的最佳方式。从本文的角度观之,这些争议仍称得上是一种内部争议,而必须与後续各节将探讨之反社会权观点有所区隔。我们将发现,反社会权论者所反对的不仅是社会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还试图全盘否定社会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及社经正义原则之正当性。

    肆、“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

    在本文前言,笔者曾经指出,“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之区别几乎出现在当代所有关於社会权的规范性讨论里。以下笔者将说明此种权利分类方式的由来、应用范围及理论意涵,然後在下一节里归纳出反社会权论者针对社会权(作为一种积极权利)所提出的几项主要批评。

    在西方学界关於权利性质的讨论里,最经常被引用的是何翡德(Wesley N. Hohfeld)所提出的四元分析架构,不过何翡德的分析对象是法定权利,而非政治哲学家所关切的道德权利。[22] “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分类方式则经常出现在政治哲学的讨论里,其最主要的目的在於区别两大类道德权利,而这两类权利之差异广被理解成是两种义务之差异,也就是“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之差异。消极权利之所以是消极的,乃因其施加於国家及第三人的义务是消极的,也就是要求国家及第三人不采取某些行动;积极权利之所以是积极的,乃因其施加於国家及第三人的义务是积极的,也就是要求国家及第三人采取某些行动。[23]

    例如,生命权、人身安全、宗教自由、集会结社自由、财产权及其他各项基本公民权利,广被诠释成是“消极权利”,因其施加於国家及第三人的义务(不杀、不折磨、不干涉、不迫害、不偷、不抢等)是消极的。为了保障消极权利,国家当然必须采取某些积极行动,如设立军队体系、警政与狱政体系、司法诉讼体系等。不过,多数论者认为这是另一个层次的问题。

    在文献里,政治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地位较为暧昧,有些论者视其为消极权利,有些视其为积极权利,有些则语焉不详。如果政治权是一种积极权利,则所有反对积极权利之说法将同样适用於政治权(详见第七节)。

    基本社会权如教育权、健康权等,理所当然地被诠释成是“积极权利”,因其意味着当自由市场无法完全兑现这些权利的时候,国家必须采取行动以促其实现,如进行经济重分配、建立社会安全制度、实施国民教育、组织全民健保、制定劳动法规等。易言之,社会权是一种施加於国家及第三人某些积极义务之权利,而第三人的积极义务尤指纳税的义务。为了兑现社会权、或确保公民之社经基本需要获得满足,国家往往必须动用某些资源并加以重新分配,而这对於为此付费的纳税人来说,似乎构成了一种积极义务。

    消极/积极权利的二分法广见於当代社会权文献,而许多为社会权辩护的论者亦不反对此种分类方式。换句话说,即便是接受了消极/积极权利的二分方式,也不一定要接受“积极权利是不正当的”此项主张。於是我们必须追问:反社会权论者何以认为积极权利是不正当的?在回到这个问题以前,我们有必要对消极/积极权利二分法的思想渊源,进行一些初步考察。

    消极/积极权利的分类方式其来有自,可以追溯至葛洛休斯对“完整权利”(perfect rights)与“不完整权利”(imperfect rights)所做之区别。按照葛氏说法,正义所保障的是完整权利,也就是後人所谓的消极权利(尤指生命、自由及私产权),而不包括生存权之类的不完整权利。完整/不完整权利之差异,在於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正义”与“慈善”。所谓的不完整权利(葛氏以生存权为例)不属正义的管辖范围,而属慈善。[24] 多年以後,洛克也采取了同样的分类方式,而把生存权划入慈善的领域。[25]

    如果生存权是“慈善”而不是“正义”的一环,它还能不能称得上是一种“权利”?权利(ius)与正义(iustitia)在拉丁文里语出同源,但在葛洛休斯和洛克的理论架构里,却出现了某种非关正义之权利。此种地位模糊的权利并不能让许多思想家满意,而另一种分类方式於是渐具影响力,也就是区别完整与不完整义务。[26] 与完整义务相对应的是完整权利,尤指生命、自由及私产权,此属正义的管辖范围。至於不完整义务(如慈善、慈惠、人道)则没有任何与之相对应的权利,而这也就是说,帮助陷入生存困境的可怜人固然是重要的道德义务,但获得帮助却不是这些可怜人的权利。康德(Immanuel Kant)公认为是发扬光大此种义务分类方式的最重要论者,虽非其始作俑者。[27] 类似的分类方式亦出现在亚当斯密的着作里。[28] 多年以後,写作於十九世纪中叶的弥尔仍告诉他的读者,完整与不完整义务之别乃是伦理学家们最常用的一种分类方式。[29]

    我们不难发现,在古典自由主义传统里,无论是生存权作为一种权利,还是慈善作为一种义务,皆超越了“正义”的藩篱。与古代论者柏拉图和亚里斯多德所不同的是,十六、十七世纪以降之自由思想家们大幅窄化了“正义”的应用范围,将其局限於对个人生命、自由与财产权之维护、及惩治犯罪和违约情事,而按照海耶克(F. A. Hayek)的诠释,这意味着正义的对象只能是个人行为而不能是事务状态(state of affairs)。是故,在古典自由主义的思想架构里,後人所谓的“社会正义”是个毫无意义的概念。[30] 为了防止路有冻死骨这类极度不幸之发生,国家或许有必要设立一个生存安全网,如海耶克所主张之“保证的最起码收入”(guaranteed minimum income)制度,但对古典自由主义论者而言,此与“社会正义”并无任何关联,而充其量不过是一种公共慈善。[31]

    作为一项社经正义诉求,社会权/基本需要原则明显违反了古典自由主义者对正义之“消极”理解。作为一种积极权利,社会权所要求的远甚於生存权,其所隐含之积极义务亦超过了慈善的义务。基於此,我们将不难理解为什麽当代反社会权论者会认为“积极权利是不正当的”。

    伍、积极权利何以是不正当的?

    积极权利何以是不正当的?以下笔者将归纳出当代反社会权论者所提出的几项主要反对意见,并逐一加以说明,然後在後续各节里对其进行评估。

    第一,各种消极权利(如生命权、私产权和宗教自由权)可以不相冲突地同时并存,因其所施加之消极义务(如不杀人、不偷、不抢、不进行宗教迫害)可以不相冲突地同时并存;相形之下,各种积极权利(如教育权和健康权)之间却有着冲突关系,因其互相竞逐有限的社经资源。哲学家弗瑞德(Charles Fried)论道:“积极权利无可避免地涉及对稀少财货之请求,而稀少性暗示着此种请求有其限制。消极权利,也就是不被他人非法干涉之权利,则看起来没有这种自然的、无可避免的限制”。又,“我们可以在一天里的每一个小时,不攻击无限多人。事实上,我们可以不欺骗他们、不偷窃他们的财物、不污蔑他们的名声,而这全都可以同时达成”。[32] 要言之,消极权利是互不冲突、同时可能的,而涉及稀少资源的积极权利却注定互相冲突。

    关於消极权利的同时可能性(compossibility),与弗瑞德持类似看法的论者所在多有。[33] 但消极权利是否同时可能、互不冲突,其实与积极权利的正当与否并无必然之关联。就积极权利而言,反对者的主要论点是:积极权利“无可避免地涉及对稀少财货之请求”,因此不是一种应予以保障之基本权利。[34]

    第二,相对於消极权利而言,积极权利的内容、程度及实现与否非常难以判定,而且充满争议。例如,所谓“还可以被接受的最起码社会标准”究竟该如何决定?什麽样的生活条件才称得上是基本的、适当的、合乎尊严的、或还可以被接受的?社经基本需要到底要“基本”到什麽程度?教育权与健康权原则上可以穷尽所有社会资源,其上限与下限何在?要言之,积极权利的一大问题在於其不确定性(indeterminacy)。此项论点广见於当代反社会权文献,但论者们赋予其不同程度的重要性,其中巴瑞(Norman Barry)认为“不确定性”是反对积极权利的最主要理由之一。[35]

    第三,积极权利不具普遍性,因此不是一种应予以保障之基本权利。积极权利为什麽不具普遍性?如前所述,许多论者认为消极权利是同时可能的,而这也就是说,世界上所有人的所有消极权利可以不相冲突地同时并行。职是,消极权利(尤指生命、自由及私产权)称得上是一种普遍权利或普遍人权,而积极权利则不具备此种普遍性。其次,正由於积极权利的内容、程度及实现与否取决於各种特殊现实条件,所以在此意义下,也不是一种普遍权利。此外,论者如克兰史顿(Maurice Cranston)指出,积极权利的对象往往只是某些特殊范畴的个人,因此不具普遍性。例如,健康权的对象是生病的人,社会救助的对象是某些弱势者,教育权的对象是家长付不起学费的学童等等。要言之,积极权利的受益者是某些特殊的社会范畴,而不像消极权利一样普遍适用於每个人。[36]

    许多为社会权辩护的论者指出,如果克兰史顿的论点可以成立,那麽诉讼权和选举权等仅适用於特定对象(打官司者、吃官司者、没被褫夺公权的成年公民)之基本权利,恐怕也是不正当的。反之,如果我们放宽“普遍性”的定义,而把诉讼权和选举权视为是普遍权利,那麽诸如教育权和健康权等基本社会权利又何尝不具普遍性。[37] 不过,换个角度来看,正由於诉讼权和选举权都是要求国家有所作为的积极权利,所以不具备消极权利所具有的那种普遍性。是故,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於“不具备消极权利所具有的那种普遍性”是否构成了反对任何积极权利(如诉讼权、选举权、健康权、教育权)之充分理由。

    除了克兰史顿的着名论点外,当然还有其他各种从“不具普遍性”的角度批评积极权利之说法。[38] 例如,欧尼尔(Onora O’Neill)直接引用康德对完整与不完整义务所做之区别,以说明为什麽慈善的义务没有任何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也就是说明为什麽积极权利不能是一种(普遍)权利。[39] 如前述,笔者并不反对这种分类方式,但认为“不具备消极权利所具有的那种普遍性”并不构成反对任何积极权利之充分理由(见第六、七节的讨论)。

    第四,消极权利所蕴含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不被杀和不杀人)是可以清楚界定的,而积极权利所隐含的权利义务关系却不够明确。例如“张三有不饿死和念小学的权利”这类主张,赋予了张三请求食物和免缴学费的权利,可是“谁”有义务给张三食物或替他缴学费?李四?王五?如果李四或王五基於善心而援助张三,那当然很好,但问题在於,国家可否正当地强迫李四或王五缴税,然後重分配给张三?如果李四或王五谋杀了张三,或洗劫了张三的财物,当然必须为此付出代价,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可以清楚界定、严格执行的。相形之下,张三之挨饿受冻或无法上学,很可能不是李四或王五的过失所致,而无过失责任的他们又为什麽必须缴税以供养社会救助和国民教育体系?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看起来难以严格界定,而这构成了反对积极权利的另一大理由。[40]

    此项论点广见於当代反社会权文献,但其实可以说是早已隐含在消极/积极权利的基本定义里。诸如完整/不完整权利、完整/不完整义务、正义/慈善、或消极/积极权利之区别,其目的皆在於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类二分法之中的前者,蕴含着一种冤有头债有主、杀人偿命式的权利义务关系,此与二分法之中的後者所隐含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实有所差异。但问题的关键在於:此间差异是否构成了反对任何积极权利之充分理由?

    某些为社会权辩护的论者认为,消极/积极权利二分法其实是有问题的、无法成立的,因为消极权利(如人身安全)不得不靠国家的积极行动(如设立警政体系)来维护,所以同样施加於国家及第三人某些积极义务,而不仅是消极义务。[41] 笔者认为这些论者的说法有牵强之处,因其混淆了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消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之保障”。在概念上,要求他人在某些方面无所作为(如不杀、不偷、不抢)的消极权利,并未施加任何积极义务。然而,当吾人要求国家公权力对某项消极权利(如不被抢、不被杀)进行保护或保障时,此项“消极权利之保障”(如建立治安体系)则非吾人之消极权利。换句话说,“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概念区分是可以成立的,而根据此一基本的概念区分,“消极权利之保障”必须理解成是一种施加於国家及第三人某些积极义务之积极权利,而不是一种要求国家及第三人无所作为的消极权利。[42] 简言之,笔者认为消极/积极权利二分法本身并没有问题,有问题的是全盘反对积极权利之立场(见第六节的讨论)。

    第五,积极权利施加於国家及第三人某些积极义务,而对於第三人而言,积极义务主要是纳税的义务,但这抵触了所谓“神圣而不可侵犯的私产权”,因此是不正当的。对古典自由主义者来说,为使自由市场得以运行、生命、自由及私产权得以获得保障、犯罪行为得以受到惩罚,纳税以供养一个最起码的国家机器是有必要的,而设置一个生存安全网以避免极度之不幸,也是可被接受的。但他们反对国家为了实现“分配正义”或“社会正义”而向私人抽税,而其最主要的理由之一,即在於这种作为侵害了私产权。着名哲学家诺次克(Robert Nozick)把现代国家所徵收的社会正义税,形容成是一种类似於奴役的“强制劳动”,甚至於将其比喻成是国家强行挖掉健康者一只眼睛以进行视力重分配之残酷行为。[43] 如果我们接受此类看法,而把“税前”所得视为是自己神圣而不可侵犯的一部分,那麽任何的社经正义或积极权利主张(包括社会权/基本需要原则)都必然是不正当的。

    第六,社会权/基本需要原则是不正当的,因为所有以矫治“事态”或“後果”为着眼点之积极权利/正义主张都是不正当的,因其构成了对私人自由领域的干涉与危害。按照海耶克的说法,正义的对象只能是个人行为而不能是後果或事态,而这意味着国家不应以社会权和社会正义为名对事态进行矫治。[44] 社会权/基本需要原则当然只不过是现代社会正义论者所提出的其中一项(要求最低的)社经正义原则,此外还有诸多要求更高的原则,同样旨在以某些规范性理念作为批判、矫治“社经事态”之依据。倘若吾人无法正当地谈论事态(如政治、社经、环境等事态)的正义与否,那麽包括社会权/基本需要原则在内的所有社会正义、社经正义、政治正义、环境正义主张,就全然是不正当的。此项观点(即“正义的对象不能是事态”)并非海耶克之发明,亦可见於诺次克、富莱德曼(Milton Friedman)与许多其他古典自由主义论者的文字里。[45]

[责任编辑:赵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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