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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需处理好十个关系

 3gzylon 2014-11-15

2014-11-15 13:49 来源:人民论坛  我有话说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导 张保生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对于推动中国司法文明建设具有深远意义。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这是针对我国近年来日趋严重的司法行政化倾向以及司法受到多种外界因素干扰,而提出的司法改革的总体目标。对司法的各种干预,使其丧失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造成了大量冤假错案和司法不公的现象。因此,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去除行政化,排除各种不应有的外界干扰,恢复司法本来的功能。独立行使司法权作为法治国家普遍确立的基本法律原则,是由司法权的特点所决定的,其核心精神是要求法院和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只服从法律和良心,不受来自司法外部的干预。它至少有两层含义:一是法院独立审判,这是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制度表现;二是法官独立审判,即司法依赖于法官个人的独立判断。从尊重司法规律来看,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这个观念和原则必须得到坚持。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

  根据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要“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应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关系

  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政治、组织上的领导,管方向、管政策、管干部,而不是干预案件的裁判。党中央1979年《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明确指出:“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为此,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党的政策通过人大立法成为法律,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就是按党和国家、人民的意志司法,党的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都必须予以尊重。因此,要从党纪上禁止任何党员干涉审判,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应当从法律上设立干涉司法罪,对请托者追究刑事责任。各级政法委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也要改变,其底线是不得干预个案。

  人大监督和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关系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绝不允许法外开恩,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目前各级法官由人大任命,法院向人大报告工作,接受人大监督,这对司法公正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要看到,一些人大代表过问个案的现象越来越多,甚至有些人大代表本人就是案件当事人,他们利用代表的身份对其涉讼案件施加影响,法院由于担心在人大会上“丢票”,对这些案件都要发文督办,这种做法对独立公正司法的干扰很大。因此,在完善人大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方面,应明确人大监督是宏观监督,而不能对个案进行干预,特别应杜绝个别代表利用其代表身份对自己涉讼案件施加影响的现象。

  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与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关系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这涉及检察院和法院的权力制约问题。我国检察院“身兼多职”,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还是职务犯罪等案件的侦查机关,因而当检察院在诉讼程序中身陷“公诉利益”或“侦查利益”时,如何履行其审判监督职责就成为一个难题。例如,在“章国锡案”中,检察院就遇到了这三种职能的尴尬。因此,要解决司法权的科学配置问题,有必要取消同级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法律监督权,可以借鉴自侦案件的批捕模式上调一级,由上级检察院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控辩平等与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关系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举证、质证过程中,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应当与辩护方地位平等。司法权的合理配置是重构控辩平等,也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要求。因为,以被告人的辩护权为核心的辩护制度,是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将受刑事控告者获得辩护作为一项基本的刑事权利。因此,加强辩护权,对于维护控辩平等、加强司法人权保障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加强辩护权,我国下一步司法改革应当通过确立律师-委托人特免权、废止律师伪证罪等措施,逐步实现辩护律师与检察官的地位平等,并由检察院单向行使法律监督权转变为控辩双方共同行使法律监督权。对于冤案的预防和纠正,应当由过去主要依靠司法机关内部控制,转变为主要依靠辩护权对控诉权的制约来实现。同时,要加强对律师权利的保护。现代法治的一个特点是,在通向定罪的道路上设置各种难以逾越的程序障碍,以便将无辜判罪的概率降到最少。律师就是这些程序障碍中最难对付的障碍之一。我国关于辩护制度的法律,在立法意图上是以对律师权利加以限制、对律师行为进行规范为主导的,而不是以对律师权利的保护为主导的,这可能不利于建立控辩平等的司法制度。

[责任编辑:康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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