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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交付发票能否作为不付款的原因

 辉爱会计 2014-11-25

 

时间:2013-11-19 10:49:58  来源:兴化法院  作者:

【案情】

自2013年3月5日起到2013年4月3日止,被告兴化市某公司共8次向原告无锡某公司购买不锈钢板材。至今,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偿还期限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诉讼中,被告辩称其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拒不交付发票,如原告交付发票,被告就支付应付的货款。

【审理】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给付发票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亦不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故被告以此为抗辩理由,法院不予认可。

【评析】

本案的分歧在于,对于一方未支付发票,另一方能否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作为收款方,具有开发票的义务,而原告没有交付发票,被告有权拒绝给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生经营业务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相应发票,已违反了应及时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此外,被告以此为由提出抗辩,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6条有关“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并不构成违约。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笔者亦赞同这种观点。首先,应当厘清合同关系中的主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关系。主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能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附随义务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实现的义务,是合同的标的、价款等主条款之外约定的或法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具有平衡个人权利与社会权益,追求实质正义的功能,具有从属性。两者之间的关系为当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如果一方虽违反附随义务,但已经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另一方不得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此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66条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此处约定的债务应指约定的主给付义务,而非基于《合同法》第60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另外,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合同双方的牵连关系为前提,即以双务合同的对价给付为前提,一方未为对价给付前另一方可拒绝给付,而附随义务并不属于对价给付义务,其从属性决定了其是促进给付义务实现的功能。本案中,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要开具发票,因此根据《合同法》第60条和《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是一项附随义务。由于该义务并不是与被告给付货款相对价的合同主义务,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履行该义务为抗辩,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主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官寄语】

当付款方在付款后,可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如收款方拒绝开具发票,付款方可以向税务部门举报或者起诉等途径向收款方主张未开发票而造成的损失。

【笔者意见】可以将发票的交付写入合同,作为合同的约定义务。这样,不提供发票,不付款就存在了合理的约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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