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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诈骗罪犯罪成本的评价与数额认定

 fanbo1975 2014-11-25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韩小硕

内容摘要诈骗数额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随着犯罪分子诈骗手段的多样化,司法实践中开始出现犯罪分子付出一定经济成本利用较小价值物品骗取较大价值财物的案例。对于该“成本”如何进行评价、是否将其从诈骗数额中减去产生了不同的认识,本文试图从犯罪成本的概念、法益侵害及被害人效用、立法本意等三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诈骗罪  犯罪成本   评价   数额认定

基本案情:

    2012年初,被告人赵某某产生利用卖电热炉骗取群众钱财的想法,遂准备了电热炉、宣传单、伪造的广东某集团公司活动卡、免费礼品等作案工具,并找到王某某、张某某帮忙。2012年5月至7月,被告人驾驶汽车至天津、河北等地,冒充广东某集团公司员工,联系好实施诈骗的场所后,三人事先发放传单将群众吸引至现场,后被告人在现场演示商品功能、夸大商品价格,并称若在现场每交400元押金即可领取该电磁炉和炒锅各一个,转天可以用旧家电以旧换新并退还400元押金。三被告人在收取多名被害人的押金共计59000余元后即离开犯罪地点。

分歧意见:

本案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但在其诈骗金额的认定上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各被害人被骗取了400元不等的钱财,但同时也获得了电磁炉和炒锅,所以在计算被告人的诈骗金额时,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诈骗金额,将电磁炉和炒锅的价格从中减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较小价值的财物骗取被害人交付较大金额钱财,该较小价值的财物属于被告人的犯罪成本,是被告人为了犯罪而付出的,不应从诈骗金额中减去。

笔者认为,犯罪成本应否从诈骗金额中减去,不能一概而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诈骗罪的立法宗旨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实行行为、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并结合个案的表现进行具体分析。

一、 从犯罪成本概念角度分析

“成本”本是经济学范畴中的概念,是指生产、制作一种产品或提供某项服务所消耗的费用总和。但成本这一概念并不局限于经济领域,犯罪行为作为人类社会活动的一部分,也同样存在着成本,我们称之为“犯罪成本”。有学者认为,犯罪成本可以分为犯罪的直接成本、机会成本、惩罚成本和精神成本。笔者认为,犯罪的机会成本、惩罚成本和精神成本是不能纳入到财产犯罪成本这一概念中的,首先其具有不特定性,其次若是将此三者纳入到财产犯罪成本中,则完全有悖于财产犯罪的立法本意。因此本文讨论的诈骗罪犯罪成本仅限于犯罪的直接成本,是指为实施犯罪行为而消耗的物质、金钱的总和,即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为了达到诈骗的犯罪目的而投入的财物,例如用1000元人民币骗取被害人1万元美金的行为中,行为人所付出的1000元人民币即为其犯罪成本;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等三人为了骗取被害人的钱财而交付给被害人的电磁炉、炒锅等也属于其犯罪成本。

    笔者认为,厘清犯罪成本的概念后,可以看到,犯罪成本是犯罪分子为了实施犯罪所采取的一种犯罪手段,应将其作为犯罪的一部分进行整体考虑,而不能将其与犯罪行为割裂开来、机械地进行数额上的计算。本案中被告人付出的电磁炉和炒锅等虽然具有一定的价值,但这些物品是被告人为了犯罪而准备的,一定程度上可以将其看作是作案工具,不能将其数额从诈骗数额中减去。

二、 从法益侵害及被害人效用角度分析

犯罪分子支出的犯罪成本特别是物品即使具有一定的金钱价值,但是对于被害人而言,这些物品的价值甚至可以忽略不计。本案中,虽然电磁炉和炒锅具有一定的价值,也具备基本的使用功能,但是被害人之所以交付400元的押金,并不是想取得此两件物品的所有权,其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是基于被告人承诺转天可以用旧家电以旧换新后400元押金予以返还的情况下做出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犯罪分子付出了相应成本,物品也具有一定的价值,这部分成本也不能在诈骗数额中扣减。如果将这一数额排除在诈骗数额之外,就意味着这种行为具有合法性,而且如果这样认定,就意味着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不是由行为人的诈骗行为造成,这既不符合客观事实,更难以让公民信服法律的公正性。

三、从立法本意角度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 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从这一条款来看,法律仅对犯罪分子实施多次诈骗时,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弥补的角度进行了规定。而且这一规定仅仅是针对货币这一特定成本作出的,对于货币以外的其他犯罪成本,例如物品,则没有进行规定。

从立法本意来看,法律及相关刑事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是为了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效果。“法律制裁之目的,不仅在于对已然犯罪的惩罚和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 也在于震慑意欲实施犯罪的人,使他们慑于刑罚之苦而放弃为恶的冲动,即立足于已然的惩罚和未然的预防。”数额是诈骗罪的重要的客观构成要件,是诈骗罪定罪量刑的重要决定性因素,因此,应严格把握诈骗罪犯罪数额的扣减情况,以达到惩罚犯罪的法律效果。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付出的电磁炉、炒锅等物品的金额不应从诈骗数额中减去,可以将其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予以考虑。

责任编辑:赵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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