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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法律难题怎解

 水共山华 2014-11-26
界定是否属于文物统一鉴定标准明确走私者承担何法律责任专门立法修订刑法增设罪名今日关注  化石流失海外 监管无法可依  沈阳、昆明、深圳、杭州、上海、北京,越来越多的海关相继查获古生物化石走私案件,

界定是否属于文物

统一鉴定标准

明确走私者承担何法律责任

专门立法修订刑法增设罪名

今日关注


  化石流失海外 监管无法可依

  沈阳、昆明、深圳、杭州、上海、北京,越来越多的海关相继查获古生物化石走私案件,其中不乏涉案化石数量惊人的大案。据统计,仅2002年至2004年3年间,海关查获走私古生物化石两千件以上的案件就达3起。
  近年来,我国发现了多个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古生物化石群,如辽宁的热河生物群、贵州的关岭生物群等。专家称“这里发现的每一块化石都足以让世界抖一抖”。然而,由于有关部门找不到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监管,使得古生物化石的盗挖乱采现象十分普遍。一些不法分子受利益驱使,将大量珍贵古生物化石走私出境。
  中科院南京地质古生物所专家刘陆军介绍,目前所发现的古生物化石走私情况不过是冰山一角,古生物化石的走私出境已成一定气候,潜在的国际市场已然形成。大量原产于中国的珍贵古生物化石流失海外、损毁严重,而且愈演愈烈。仅流失到美国土桑的中国孔子鸟化石就有一百多件,而专家估计目前我国国内馆藏孔子鸟化石也不过才二十件。
  据了解,英国、澳大利亚等国警方亦多次向我国提供有关中国古生物化石走私入境的信息。前不久,澳大利亚官方还无偿归还我国古生物化石上万件。
  然而,由于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古生物化石保护法,因而使蕴涵生命灵气和信息的古生物化石保护面临诸多法律难题。

  是否文物界定不清 法律责任未作规定

  “目前在办理古生物化石走私案中最为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古生物化石的法律地位界定。”金华海关缉私局局长瞿利民如是说。由于现行刑法在“走私罪”的具体10个罪名中并未单独列有“走私古生物化石罪”,因此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走私古生物化石的行为都是以“走私文物罪”加以定罪量刑的。这样就有两个问题无法回避:
  一是,古生物化石是不是文物?
  记者从近几年国内有关古生物化石走私案的判决中发现,几乎每个案件的辩方律师都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化石不是文物。
  有专家认为,从客观对象的物理性状、概念的内涵外延、科学界分的归类法则等方面看,化石确实不是文物的一种。理由是文物更侧重与人类活动或文明的相关性,而化石是古生物(时间上多为人类出现以前)的遗体遗迹所形成,主要是具有进行生物进化等方面研究的科学价值,当然也具备较高的观赏价值。
  在行政管理上,目前文物与古生物化石也分属于不同的主管部门,文物由国家文物局主管,古生物化石主要由国土资源部主管。2003年6月,国家文物局、国土资源部曾联合发文,就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明确了各自的职责和分工:古猿、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由国家文物局负责;其他古生物化石的保护、管理由国土资源部负责。
  在法律规定上,化石亦未被明确归为文物。如现行文物保护法在列举了受国家保护的5类文物后,另起一款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该条款一方面确立了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应受国家保护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明确了化石和文物的泾渭之分。而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在附则中明确规定“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办法另行制定”,这就完全排除了该细则对化石保护的适用。
  二是,相关法规不够全面。
  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其主要内容更注重规范化石的挖掘开采,而对倒卖、走私化石等情形都未在法律责任中作出规定。
  该办法对化石的出境只有一条正面的规定:“因科学研究、教学、科普展览等,需将古生物化石运送出境的,由国土资源部发放出境证明。”该条文明确了化石出境需办理许可证明,但未规定因科学研究、教学、科普展览等需要,若未取得许可证明擅自携带化石出境的法律责任;而对以牟利等为目的走私化石出境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管理办法则全无涉及。

  鉴定标准难统一 保护范围待明确

  刘陆军告诉记者,目前我国对古生物化石的鉴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只有一个《辽宁省古生物化石定级标准》的省级标准。由于辽宁省的标准具有区域特性,主要是针对辽西本地的化石,所以像杭州这起案件中涉及保存完好的剑齿虎头骨、鱼龙等化石,尽管专家均惊叹稀有珍贵,但在《辽宁省古生物化石定级标准》中未有列明,所以难以定级。
  此外,即使在法律上将化石视为文物,作同等法律适用和保护,但由于化石毕竟在科学分类上不归属于文物,所以《文物藏品定级标准》无法适用于化石的科学定级。在目前缺乏统一定级标准的情况下,几乎在每个化石走私案件中都遭到辩方的质疑。如广东“1·20”走私古生物化石案中,在辩护人对化石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公诉机关通过补充侦查,获得了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司《关于确认“1·20”走私案件古生物化石省级鉴定结论的函》后,该鉴定结论的有效性才被法院采纳。但若每个案件都需国土资源部以个案批复的形式来确定化石的鉴定结论,一来在成本和时效上不合理,二来法制社会强调的是有法可依,即使作为化石主管部门的国土资源部的意见也需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所以,制定全国统一的古生物化石定级标准迫在眉睫。
  在古生物化石级别标准上,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除了“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外,其他化石该如何保护?
  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明确限定只有“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才“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对于盗掘化石的犯罪对象,刑法中也明确规定只限于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这是否说明其他化石不珍贵,价值小,不需着重保护?但我们看到《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中列明实行重点保护的化石种类似乎无这种倾向,如“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国内稀有或者在生物进化分类中具有特殊意义的化石”等应该属于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之外的其他化石的。而《辽宁省古生物化石定级标准》在二级、三级化石的目录中均包括稀有植物类化石。假设现在有一个走私稀有植物化石的案件,按目前的法律规定似乎难以定罪量刑。

  谨防再遭破坏 加快立法进程

  许多专家认为,为了加强对中国古生物化石的研究和防止国内有限的化石资源进一步遭到破坏,加快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立法工作已是当务之急。专家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古生物化石的法律地位,解决古生物化石走私、倒卖等案件中所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鉴于化石不同于文物的特殊性质,为理清物属关系和法律体系,加大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力度和践行“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对古生物化石的相关保护应单独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为妥。专家们还提出,国家应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法,同时修订刑法,增设与古生物化石相关的罪名,如走私古生物化石罪。
  此外,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国家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名录和全国统一的古生物化石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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