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拒不告知相关投保情况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律师维权网-手机版

 cqsf8888 2014-11-29
  问题提示: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拒不告知相关投保情况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或者拒不告知相关投保交强险情况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行为损害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已构成侵权。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未尽法定投保义务或未尽告知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即应比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0)洛开民初字第10号(2010年8月11日)

  二审: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洛民终字第226号(2011年3月7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刘益欣原告(被上诉人):刘彦龙被告(上诉人):张国营被告(上诉人):王姝琰

  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12时20分,原告刘益欣驾驶原告刘彦龙的豫C - N7258号轿车,行驶到洛阳高新开发区翠微路丰华路口时,遇被告张国营驾驶被告王姝琰的豫C - K6735号轿车,由于双方均未按照操作规范行驶,导致双方车辆碰撞,造成原告刘益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刘益欣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国营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7989元。住院期间需陪护,陪护人为原告刘益欣之母刘素霞,其工资收入为每月2000元。原告刘益欣月工资为1800元,依据医嘱,原告刘益欣出院后需继续进行肩部锁骨带外固定六周。原告的车辆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需修理支出费用39160元,对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由公安机关指定的停车场停放,支出停车费680元。

  【审判】

  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益欣与被告张国营驾驶车辆均未按照道路交通法规安全行驶,导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车辆受损,原告刘益欣受伤的后果。依据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刘益欣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国营负主要责任,双方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依照实际支出的部分予以计算。后期治疗费,目前没有发生,不能计算,待后期治疗结束后可另行主张。停车费的证据,没有收取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刘益欣的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当按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较为恰当。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理由,没有证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营赔偿原告刘益欣医疗费7989元、误工费4008.2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费210元、护理费636.36元、交通费260元,合计13313.56元的80010,即10644.45元;被告张国营赔偿原告刘彦龙车辆维修费391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9960元的80%,即3196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刘益欣、刘彦龙自行承担。二、被告王姝琰对被告张国营赔偿给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决后,张国营、王姝琰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事故现场图可知,上诉人张国营的车先进入交叉口,在即将驶出交叉口时,被刘益欣的车从右侧撞上。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刘益欣车速过快,没有采取避让措施造成的,责任全在刘益欣方,应由刘益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显失公正。事故原因是刘益欣车速过快,让上诉人承担80010的责任明显与其过错程度不符;(3)刘益欣、刘彦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也没有收到其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均是其在开庭审理时在法庭上突然袭击提出的,已经超出举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审理时不应组织质证;(4)肇事车辆虽归上诉人王姝琰所有,但被上诉人张国营借用,王姝琰无法控制车辆,张国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王姝琰出借车辆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判决王姝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益欣、刘彦龙辩称: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清楚、划分责任正确;被上诉人已按期向法院举证;上诉人王姝琰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没有购买车辆保险,并将无保险车辆交给他人使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刘益欣、刘彦龙要求张国营、王姝琰提供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以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张国营、王姝琰只是称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但一直未提供交强险相关手续。刘益欣、刘彦龙也曾到相关保险公司进行查询,但也未查询到该车是否投保有交强险;二审庭审中,法庭要求张国营、王姝琰将有关车辆保险的相关手续提交法庭,张国营、王姝琰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后将一份交强险保险单提交法庭,但当法庭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张国营、王姝琰的委托代理人要求撤回举证,明确表示不再提交该证据。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国营驾驶豫C - K6735号汽车与刘益欣驾驶豫C - N7258号汽车相撞,致刘益欣受伤、车辆受损。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刘益欣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营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原审判决由张国营对刘益欣、刘彦龙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国营、王姝琰上诉称公安交警部门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但其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异议,在诉讼中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足

  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据此,张国营、王姝琰有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国营、王姝琰上诉提出的刘益欣、刘彦龙一审中举证超出举证期限问题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王姝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出借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其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能得以及时填补。但本案中,张国营、王姝琰在一审中不提供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具体情况,二审中经法庭明确告知仍不提供,使刘益欣、刘彦龙的损失不能及时得到交强险保险赔偿。据此,本院认为,王姝琰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再按照责任比例由车辆使用人张国营予以赔偿。除此之外,王姝琰将车辆借给张国营使用无证据证明有其他明显过错,原审判决由王姝琰对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王姝琰应赔偿刘益欣的损失为医疗费7989元、误工费4008.2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费210元、护理费636.36元、交通费260元,合计13313.56元。王姝琰应赔偿刘彦龙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车辆维修费37160元、鉴定费800元,由张国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036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0)洛开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0)洛开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国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彦龙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共计30368元。

  三、变更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0)洛开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姝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益欣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313.56元,赔偿刘彦龙车辆维修费2000元。

  。

  【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这里主要讨论的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在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或者拒不告知投保交强险相关情况的情形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一)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应比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因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受害人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首先,交通事故的赔偿属民法范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实践中需要有交管部门责任认定书作为主要证据以及判案依据。而机动车所有人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只是违反了行政法规,仅以此为由就让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其次,交强险是依据强制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的赔偿基础就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没有保险合同的约定,却以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让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加重了机动车方的责任,没有存在的合法性。所以,即便是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交强险的,双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也应按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来承担。在本案中,一审判决虽然未对此作出明确阐述,但判决结果实际上就是持这一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强险是强制险,法律强制投保交强险,就是为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后,受害方能及时获得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本应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为更好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全面发挥交强险的保障功能,制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者,未投保交强险的,应由机动车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再按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来承担。在本案中,二审判决就是持这一种观点。究竟何种观点值得采纳,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属侵权行为

  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属违反法定义务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含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投保交强险,否则则属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其次,从损害后果看,这种违反法定义务行为侵犯了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应得利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机动车所有人未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就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不能依法获得交强险赔款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此外,由于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也有一定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能得到更多的赔偿款。加之一般而言,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也远远大于机动车方。所以,是否投保有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能否得到及时、充分地弥补影响重大;再次,从因果关系看,正是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造成了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后,受害人不能得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最后,机动车所有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有法定义务而不履行,其过错是明显的。据此,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已经损害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已构成侵权。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未尽法定投保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即应比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

  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后果一般比较严重,事故责任方往往很难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的维护非常不利。而商业三责险属自愿投保,一部分人基于侥幸心理不愿投保。造成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无钱抢救,或者不能得到充分的赔偿。因此,有必要采取强制保险措施,以分担风险、填补损失。所以,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强制保险这种方式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以分散风险,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便捷的救治和必要的赔偿,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的不让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就无实质上的不同,交强险的强制性就无从体现,也就不能实现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

  综上,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致使受害人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为其过错承担责任。即机动车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些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了明确 规定,如《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5条第 2款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 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广东、江苏、安徽等省市在其制定的《道路交通 安全条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机动车所有人不提供交强险投保情况的,应按未投保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作为交强险投保人,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交警部门及 时告知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在受害人起诉后,更应向受害人告知投保交强险的 。隋况,以使受害人能及时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机动车的投保情况 应由所有人及使用人承担举证责任,如不提供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 果,即应视为未投保交强险,按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处理。

  (三)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在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在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基本采纳了“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在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控制机动车运行的是使用人而非所有人,运行利益由使用人获取。另外,从危险来源角度和危险控制角度来看,危险的主要来源是机动车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本身。因此,机动车事故的责任主体应是机动车使用人。《侵权责任法》在第49条作出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机动车所有人也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例如对车况、使用人驾驶能力等进行必要的审查。如其未尽到必要的义务,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该责任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根据法理,只有在法律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在出借情形下,所有人与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因此,即便是由于所有人的过错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结合造成第三人损害,所有人也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综上,在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王姝琰因不提供交强险投保情况,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王姝琰将车辆借给张国营使用无其他明显过错,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车辆使用人张国营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所有人王姝琰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刘小平 吴向宾 刘 勇

  二审合议庭成员:周朝晖 梁俊杨元卿

  编写人: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周朝晖 责任编辑:原晓爽

  审稿人:曹守晔)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