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占领,男, 1970年11月6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占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占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宋占领在禹州市东商贸万增宾馆203房间吸毒时被当场抓获,从其驾驶的豫AF078X黑色奔驰商务车内搜出甲基苯丙胺10.6克。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占领非法持有毒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占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宋占领在禹州市东商贸万增宾馆203房间吸毒时被当场抓获,从其驾驶的豫AF078X黑色奔驰商务车内搜出甲基苯丙胺1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占领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尿液提取检测材料、指认照片、情况说明、酒店结账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宋占领供述、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占领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毒品数量在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宋占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占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友
审 判 员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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