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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enLaw 裁判文书 (beta) – 裁判文书 – 牛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wybts 2014-12-13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红梅,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及其辩护人韩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准运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和运输卷烟4250条,非法经营数额为25.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甲辩解称,其到潜江是欲购烟花爆竹,因烟花爆竹的质量与自己的要求不符,而临时起意购买卷烟。其从事个体经营,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虽从异地收购了卷烟,但并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不属于犯罪,即使是犯罪,也应属犯罪中止。

被告人牛某甲的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牛某甲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超地域运输烟草的行为,是受行政处罚调整的范畴,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25.9万元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在能够查清购买价格的,应当按照购买价格计算非法经营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5时30分,随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联合湖北省公安厅高管总队随县大队民警,在随岳高速鄂豫收费站从被告人牛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白色江铃全顺客车中查获双喜(软国际)牌卷烟2250条、红塔山(软经典)牌卷烟1200条、红旗渠(银河之光)牌卷烟800条,共计3个品种的卷烟4250条。2013年11月17日,随县烟草专卖局将该案及相关材料移送至随县公安局。

被告人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17时,被告人牛某甲携带28万余元现金,驾驶其朋友的豫A×××××白色江铃全顺客车,与牛某乙一同从家中出发前往湖北省潜江市。当晚22时许,被告人牛某甲驾车驶出潜江市高速路口200米左右后,让牛某乙下车在城边夜市吃些夜宵并等待其返回。随后,被告人牛某甲驾驶车辆,在潜江市内沿着公路从尚未关门的小商店、小超市内,分别以每条54元、62元、44元的价格收购了双喜(软国际)牌卷烟2250条、红塔山(软经典)牌卷烟1200条、红旗渠(银河之光)牌卷烟800条,共计3个品种、4250条卷烟,购买价格共计为23.11万元。2013年11月16日5时30分,被告人牛某甲驾车行至随岳高速鄂豫收费站时,被随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及湖北省公安厅高管总队随县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至此案发。次日,随县烟草专卖局将该案及相关材料移送至随县公安局。被告人驾驶的豫A×××××白色江铃全顺客车和车内4250条卷烟,及其随身携带的现金3.85万元、OPPO手机一部,已被随县公安局扣押。

另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人牛某甲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经随州市烟草专卖局认定,上述4250条卷烟的零售价值为25.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核实的据予以实:1、人牛某乙、韦某、蔡某、李某、郭某、张某、王某的言;2、随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随烟移字(2013)第12号《涉嫌犯罪案件案件移送书》、《涉案财物移送清单》;3、随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举报记录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现场照片复印件、香烟条形码复印件;6、新密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被告人牛某甲所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7、随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湖北省随州市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8、被告人牛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机关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办理托运或者自运。被告人牛某甲持有零售许可证,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行批发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依法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烟草专卖品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其行为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牛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孙天耀

审判员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周露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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