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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违纪行为定性处理浅析

 红色的蔷薇 2014-12-17


  案情简介

  徐某,中共党员,A县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

  2014年11月,在该村“两委”换届选举过程中,徐某为谋求连任,个人提前拟定支部候选人名单和村民选举委员会名单,同时办理了购物卡(200元/张)15张。11月17日晚,徐某把其中10张购物卡和打印好的名单送给了朱某等10名党员,并要求在选举时给自己投票。

  分歧意见

  关于徐某违纪如何定性处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是一种违反组织原则的活动,破坏了党的团结统一,应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按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行为定性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是一种违反党章及有关换届选举规定的活动,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按选举中违反党纪法规定性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以贿赂为手段,妨害党员群众自由行使选举权,构成贿选,应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按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行为定性处理。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徐某的行为不属于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非组织活动是指违反组织原则,通过串通、合谋、拉帮结伙等方式,有预谋地向党组织反映不实情况或者在其他党员、群众中散布消息,或者在组织活动和重要事项的决策中统一口径、协调行动,以达到个人或者小团体目的或者打击、贬损党内其他同志,损害党的民主集中制、损害党的团结和战斗力的违纪行为。该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的团结和统一;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在党内进行非组织活动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上是故意。具体到本案中,徐某发放购物卡和事先拟定的名单是个人行为,其采用的是贿赂的方式而不是串通、合谋或拉帮结伙等,不属于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

  (二)徐某的行为不应按在选举中违反党纪法规定性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包含的三款内容,均为在选人用人方面违纪的相关规定,第二款描述的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的选人用人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中进行了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和有关章程的活动;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对干部的选拔、任用起决定作用的党员领导干部或者从事组织、人事工作的党员;主观方面是故意。本案中,徐某并非特殊主体,客体上侵犯的不仅仅是村“两委”换届制度,更重要的是侵犯了他人的选举权。

  (三)徐某的行为应按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定性处理。关于贿选的表述体现在《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其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选民和代表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和党、国家的选举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等行为妨害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权利,其中的贿赂是指用钱物或者其他物质利益收买选民、代表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的情形;违纪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也可以是选举工作人员中的党员等特殊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本案中,徐某是一般主体,为达到连任的目的,主观上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贿赂的手段,后果足以造成妨害党员群众自由行使选举权,破坏了村“两委”换届选举制度。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违纪。(来金 方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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