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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情、理关系辨识(1)

 文痞加牛皮 2014-12-18

  刘作翔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汪习根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范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霍存福 沈阳师范大学法律文化研究中心主任

  话题缘起

  情、理、法交融一直是中国人对法律的一般共识,“天理”、“人情”和“国法”之间的三位一体关系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大特征,也深深影响着我国当代法制发展和法治社会建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应该怎么理解我国传统的情、理、法的涵义及三者间的关系?在现代法治环境下,情、理、法之间存在怎样的融合和冲突,如何平衡和协调情、理、法三者之间的冲突?如何实现情、理、法的现代融合和创造性地转化?等等。本刊特邀请专家进行深入探讨。

  情、理、法是我国古代法律文化的核心概念,传统中国历来把天理、人情、国法三者以一种整体主义视角来理解,从而形成了中国特有的“礼法”格局

  主持人:我国历来重视情、理、法的相互作用,应该怎样理解三者的含义以及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

  范愉:在我们浩如烟海的中国古代的文献中,情、理、法这三个词连用的机会是非常多的。在实际的语义中,“情”大概有四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指人之常情,即人性、人的本能等义;第二层意思指民情,在这个角度上,可以把社会舆论、社会基本常识和共识,以及社会公认的习惯法或风俗习惯作为民情的载体,加以考量;第三层意思是指情节或情况,在这个意义上,说有情可原,讲的就是案件具体的情节,例如前因后果、时空和情境因素或偶然因素等等;第四层意思指的是情面或者人情,更多地涉及到案件相关的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

  “理”的概念,在以往的应用中则至少有三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指天理,即我们说的天道,或者人与社会共同应该遵循的一些规律。在这个意义上,天理往往与社会公众的信仰有关,本身带有自然法的意义,事实上,人类的法律必须建立在特定社会民众的正义观和文化、信仰之上,例如,死刑的正当性,欧洲信奉天主教的国家废除了死刑,而基督教国家和非西方国家则将死刑的存在作为实现正义的法律基础,立法必须尊重民众对天理和正义的认知,而不能仅仅以法学家和西方的价值观作为标准。第二层意思则是指公理,可以理解为是社会共同的行为规范,如说习惯、传统、共同规则;第三层意思往往是指公共道德,或者公共利益,即今天所说的公序良俗,在后两层意义上理与上述的情部分是相通的,故往往合称之为“情理”。

  “法”在最简单的含义上指的是国法,指国家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讲到法的时候,中国人的观念中当然首先想到的是刑法,它跟国家的权力是紧紧结合的,强调的是国家权力行使的统一性、确定性和强制力。

  汪习根:“法”作为客观物质生活条件制约下的人的主观意志的反映,要反映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这里的“规律”便是公理性与主观性、公意性与意志性的高度统一,此即法律的本性所在。情理是法律优化与进化的基础,而法律是情理得以固化与强化的条件。法律的真正力量不在其背后所体现的物理强制力,而更多地体现为其内在的说服力。

  传统中国历来把天理、人情、国法三者作一种整体主义视角的理解,中华法系的纵横脉络,可以说是一幅用天理、人情、国法所绘写的笔墨山水,三位一体的架构孕育出了中国法制文明所特有的气象与格局。从表面上看,天理人情具有开放性,而国法则具有封闭性,它指向的是国家内部的政治秩序,仅对具备历史伦理意识的士民适用性的风俗人情融贯一体,从而形成了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所特有的“礼法”格局,此即谓“通达治体于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皆到,虽老于吏事者,不能易也。”

[责任编辑:康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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